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22號
TCBA,94,簡,12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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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22號
原   告 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 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144,900元,其陳訴意旨略 :因其承包被告公共工程,經原告施工後,被告尚有該尾款 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按原告承包被告 工程,係被告與原告間之私經濟行為,兩造間關於工程合約 糾葛,為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 訴請裁判,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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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