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乙○○○住台中
丙○○
被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中
原告因給付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
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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