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5號
TPDA,106,交,3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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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 月20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EZ562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2495-QA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 104 年8 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 段22巷4 弄口前,因「肇事逃逸案,經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 場說明」,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5 項規定舉發第AEZ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訴外人 廖森輝(自稱駕駛人)及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3 月21日及105 年6 月3 日、105 年8 月17日、105 年11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被告提出申訴,並於 105 年11月2 日透過臺北市議會林瑞圖議員召開協調會,經 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105 年3 月30日、105 年6 月 8 日、105 年8 月24日、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1月24日 函請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廖森輝及原告 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復 違規事證明確,依規定製單並無違誤;被告函復原告本案爰 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 原告不服,於106 年1 月20日委任廖森輝至被告櫃檯開立裁 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被告裁決,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意旨為當駕駛人逃逸時,警方為瞭 解何人為駕駛人,得通知汽車所有人到案說明,或請汽車 所有人提供資料。原告接到通知立即通知授權給母親林雪 卿及當日駕駛人廖森輝前往處理,母親林雪卿及當日駕駛



廖森輝到北投分局到場說明,由櫃檯員警叫我們到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處理到案說明,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警 員楊智淵蓋章同時更改當時人為廖森輝可以證明,本人廖 森輝有到場說明提供駕駛人資料,警方既已得知廖森輝為 駕駛人,則車主並無到場說明之必要。且原告已委任母親 到場,並未對警方置之不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當由 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 ,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 規事實查復,經查張姓市民報案指稱,原告所有系爭貨車 於104 年8 月22日14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 段22巷 4 弄口前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 於104 年9 月23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3250900 號書 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19時到場說明,該函並由 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蓋章收訖,惟原告未如期到案,違 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於104 年11月10日製單舉發並無違 誤,原告所持理由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 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同條例第4 項規定:「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 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5 項復規定:「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 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 月。」。
(二)按前揭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及前項肇事 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 ,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 月至3 個月。」。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 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 肇事責任。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該法所 定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 責。而所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到場說明」,不僅要留 下相關資料,尤以駕駛人親自到場,應對肇事經過以及現 場狀況作一完整說明,俾以進行責任鑑定抑或事後賠償事 宜,舉發機關員警基於職權,自可進行調查及製作筆錄等 程序,縱使駕駛人或車主於肇事當場留下足以辨識並聯絡 之資訊,抑或事後已積極進行有關和解事宜,在舉發機關 調查肇事經過之第一時間,其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 定發函通知車主,亦即已經知曉該車輛與肇事有關,車主 或駕駛人到場盡說明義務,自應明白表示駕駛人為何以及 肇事經過,如此方為已盡完整之到場說明義務。若有故意 違反不到場說明之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 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三)本件系爭貨車之駕駛人廖森輝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與訴外人之汽車發生擦 撞,經舉發機關通知其到場說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為訴外人張浩 復警詢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交通分隊為本件 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攝影蒐證翻拍照片影本、訴外人之車損照片影本 等在卷可查(卷第42-47 頁),本件有待釐清者,乃原告 或駕駛人主觀上對於經舉發機關通知到場說明一節,是否 已有認識,並進而構成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5 項所課予之到場說明義務?
1.經查,本件駕駛人廖森輝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堅決否認 有不遵期到場說明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其到庭,其 證述為:「車禍發生時,我有留字條在那裡,那時候是為 了閃避一對夫婦,因為道路狹窄,所以我就撞到路邊的車 子側面,我因為要趕貨,所以我就留紙條在對方車子雨刷 那裡,留電話跟姓名,我有說我撞到他的車子,請他打電 話給我。我之後有再回到現場去看,車子已經不在那裡。 (問:你有無去警察局報案?)沒有。我後來老闆娘收到 公文,要我到分局找交通隊,我去交通隊後,他告訴我去 石牌派出所,我就去石牌派出所做事故登記。」、「我收 到到案說明的第二天,就去北投分局,他們告訴我要到石 牌派出所交通處,我就去了,遇到楊警員,我說我要報到 ,他就開了交通事故登記單給我,我就知道車主電話,當



下我就跟車主約好時間處理。隔幾天後,我跟對方車主及 老闆娘到石牌派出所,協調好了之後,隔幾天後,我們就 到北投區公所協調,寫調解筆錄。」(見卷第100-10 1頁 背面),而徵諸舉發機關於104 年9 月23日發予原告之函 文內容:「主旨:有關台端所有2495-QA 號自小貨車涉嫌 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案,請查照。說明:. . . 三、 請台端或當日駕駛人於104 年9 月30日19時,持本書函、 駕照及行政正本,並將駕駛車輛行駛至本分局交通分隊接 受勘驗調查,以釐清事實。四、為便於聯繫對方當事人場 說明,請台端或當日駕駛人先與本分局交通分隊承辦人楊 智淵聯絡(電話:00-0 0000000)再確認雙方當事人至本 分局交通分隊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北市警 投分交字第1043325090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到場說明函 ),此說明函業經原告本人於104 年9 月24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可證(卷第64頁),原告既自承:「在收到發現過 了三天,就打電話給司機請他去處理。」(卷第101 頁) ,惟證人廖森輝陳述:「我九月二十號就有到裁決所申訴 。」、「(問:九月之前有去北投分局?)有。」,然而 原告本人申訴係於105 年6 月3 日填寫陳述書(卷第25頁 )、駕駛人廖森輝於105 年8 月17日填寫申訴書(卷第27 頁),以及105 年3 月22日寫陳述書予被告(卷第35頁) ,均無廖森輝有遵期(104 年9 月30日)到場說明之證據 ,原告主張接到系爭通知到場說明函之後,即委任駕駛人 廖森輝前往交通隊說明,顯然與事實不符。
2.再查:本件承辦員警楊智淵到庭證述:「當天證人來找我 時,他說他不是當天駕駛人,只是要幫車主處理事情,他 說他兒子也是在當警察,請我幫忙,我就把他當駕駛人, 幫他做筆錄,當天筆錄他沒有完成,他也沒有簽名。這個 案子有成案,但我們是以發生時間為主。」、「(法官問 :當天筆錄內容是什麼?)就是證人跟我描述的經過,但 是後來他沒有在筆錄上簽名,現場圖他也不簽,所以就沒 有做一份筆錄出來,這是在交通隊做的筆錄,我沒有叫他 去裁決所。事故調查表、記錄單等等他都不簽名。因為我 以為他後續會跟我做處理,因為他說他要回去跟車主商量 ,所以我就先把單子給他,請他後續再來跟我處理,但之 後我都聯絡不到他。」(卷第102 頁背面),並經證人楊 智淵再三確認駕駛人廖森輝當時從頭到尾表示並非車主、 亦非駕駛人,是來幫車主處理等語(卷第112 頁),是以 縱使原告提出編號CD136209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 第109 頁),其上有塗改痕跡,警員楊智淵亦陳稱係其將



第一欄當事人姓名更改為廖森輝,並留下電話,惟其目的 係因廖森輝表明要處理後續問題、找對方談車子賠償問題 ,故予以更改紀錄。又因當天廖森輝並未依函示所載將系 爭貨車開至警察局,警員要求其回去拍攝車輛照片並LINE 給員警,然而廖森輝並未提交車損照片,亦未在當天警員 所製作之筆錄上簽名,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證人廖森輝 雖主張:有打電話給員警但沒接、有表明自己是駕駛人云 云,然查,證人廖森輝係受車主委託到場盡說明義務,不 僅未提出車主之委任書,亦未對於肇事經過之筆錄內容簽 名確認,反而向員警表示若有肇事責任的話,就會有告發 單之問題,而不願當場簽名(卷第112 頁),其僅僅將上 述登記聯單交給員警請其更改當事人欄姓名,此形式上之 登記更改行為,並非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所規定「經通 知後到場說明」之行政義務內容,對於本件肇事經過、責 任歸屬以及後續賠償問題,縱原告委託證人廖森輝到場, 惟其陳述內容並未提及肇事經過,亦未在筆錄上簽名,已 如前述,難認其已盡「到場說明」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已 經有到場說明云云,即無理由。
3.再查,原告曾請求市議員於105 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該出席人員亦有駕駛人廖森輝 (卷第35頁),該會議紀錄雖有:「六、協調結論:本案 陳情人確實有至交通大隊北投分隊製作筆錄,有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聯單CD136209存證,請交通大隊北投分隊確 實查證並將罰單(處分)撤銷。」(卷第32頁)惟此乃民 意代表主持召開之協調會,並非法定調查程序,並未有任 何法定效果,紀錄內容亦未經到場人簽名確認,且承辦員 警楊智淵亦未出席該次協調會。況原舉發單位對此協調會 結論之函覆為:「協調結論:『本案請陳情人循法律途徑 解決』」(卷第50頁),顯然與協調會結論二者相悖。又 證人廖森輝自承:「(法官問:105 年11月2 日你有去協 調,當天是何人做的會議記錄?)是林瑞圖的主任。當天 第一次會議時,北投分局交通隊的人來的時候,看我拿到 事故聯單,也是傻眼,說有這張為何還說我沒有到案說明 。那是羅警員,當天他有影印下來帶回去,他說要回去問 警員。接下來就是第二次,請楊警員說當時情形怎麼樣, 也沒有說要撤銷處分。」(卷第114 頁),足徵到場之駕 駛人廖森輝亦未曾聽聞交通隊員警表示要撤銷處分。證人 警員楊智淵亦證明:「最後一次我有去。但沒有結論,因 為委員跟對方說要打訴訟,由法官裁決,當天也是討論有 沒有到場的問題。我不記得是何時開的會了。只要在結案



之前有到案說明,都不會研判沒有到案,但這次的案件, 因為筆錄製作沒有完成,且當事人身分不明,才會研判是 沒有到案說明。」(卷第112 頁背面)。是該協調會結論 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盡到場說明義務,且該紀錄之製作者是 否確實瞭解會議結論、抑或僅表達陳情人之意願,即有疑 義。況交通裁決書之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自非任一民意 代表召集之會議即可取代或推翻,更非舉發機關所得撤銷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要撤銷原處分,原告此部分主 張及舉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發生肇事逃逸案件,理當 由汽車所有人盡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 ,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本件舉發機關通知原告 104 年9 月30日到場說明,原告雖主張:其已通知駕駛人, 嗣後有委任代理人與駕駛人一同到場,且與舉發機關聯繫, 故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答辯 報告書、證人之證詞所示,原告直至被告製單時間,均未派 員到案說明或與舉發機關聯繫告知肇事車輛駕駛人資訊,到 場說明之人亦未表明其身分、未完成製作筆錄且未提供車輛 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善盡聯繫及 通知舉發機關之義務,難謂無違章之故意、過失,縱其事後 與對造達成和解,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之義 務,仍難辭過失之咎,原告所持前述理由,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則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到場說明 ,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一個月;並限原告於106 年2 月19日繳送。逾期不繳送 者,並自106 年2 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限於106 年3 月6 日前繳送牌照,即屬有據。
六、承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 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為530 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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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