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安傑企業社
代 表 人 羅世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
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
為「安傑企業社」,請釋明「安傑企業社」經營型態是否為
獨資商號或其他,若為獨資商號,原告應更正為「安傑企業
社即羅世朋」,若為其他,原告應更正為「安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羅世朋」,並補具「安傑企業社」簽章之書狀
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