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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1735號
TCEV,94,中簡,1735,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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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乙○○○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承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十五線室內電話語音服務、 一線ADSL網際網路數據電路出租服務,兩造並約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 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使用原告設備後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未繳納電信服務費,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迄今被告共 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未予繳納,爰依電信設 備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 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東森寬頻電信室內電話服務 申裝書、乙○○○寬頻ADSL寬頻上網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電信費帳 單、電信費收據、本期費用彙總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 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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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