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01號
TPDA,106,交,101,2017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鄭光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157296號及第48-ZFA15734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7時16分時42秒至 50秒許、同日7時16分時56秒至58秒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 路南向32公里處時,分別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 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分 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2月27日向被 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 實,原告乃於106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ZFA157296號及第48-ZFA1573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共計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1月21日7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駛於國道3號公路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依 剪接過之行車影像連續檢舉違反交通規則二案,致遭裁處罰 鍰6,000元。經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後, 伊願意承認違規屬實,同意接受裁罰,惟檢舉民眾將行車影 像剪接為二個影像檔,於同一時間發生之同一違規行為,竟



一分為二向舉發機關檢舉,致伊遭開立2張違規舉發通知單 ,被告並據此開立2份裁決書,顯有違誤不當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變換 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經原告自認屬實(如起訴 狀所載),惟原告係就2段舉證影片實係經剪接之實質相同 影片,被告係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裁罰,而請求撤銷第2個 處分云云,然此2段影片之發生地顯非相同。雖係行進於同 一路段,惟原告係分次由外側車道向左側車道切入,2次均 未打方向燈,故係2次違規行為;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而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又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 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 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即無「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 ,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 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 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 ,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 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此外,觀諸舉證影像可知 ,系爭汽車分別於2次切換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且 系爭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原告執以前揭所述解免其違規 之責,其論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復 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 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 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 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二 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 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7時16分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 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2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行車 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 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 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各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3幀、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56、62、76、78、86-9 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
甲、檔名:影片1
1、2016/11/21 07:16:25(光碟下方時間,下同)檢舉人



汽車行駛國道3號外側車道,其右前方有一白色汽車行駛 加速車道。
2、07:16:26上開白色汽車車號00-0000(即系爭汽車)其 後煞車燈亮起,至07:16:32後煞車燈熄滅,該車仍行 駛加速車道。
3、07:16:41系爭汽車後煞車燈又亮起,至07:16:44後 煞車燈熄滅。
4、07:16:42-50系爭汽車自加速車道往左方向緩慢行駛,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變換車道過程系爭汽車未使用 方向燈。
5、卷第86、88頁相片為本影片之內容。
乙、檔名:影片2
1、07:16:49-55系爭汽車行駛國道3號南向32公里外側車 道。
2、07:16:56-58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側車道行駛,變 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前方近安坑隧道)行駛,而變換車 道過程未使用方向燈。
3、卷90頁相片為本影片之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參(見卷第124頁)。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 以觀,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2公里處時,原係行 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之主線車道之加速車道,於7時16 分42秒至50秒時,自加速車道往左方向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而變換車道過程未使用方向燈;嗣於7時16分56秒至58秒 時,復自外側車道往左側車道行駛,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前方近安坑隧道)行駛,而變換車道過程亦未使用方向燈。 準此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自加速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之過程中,確實有未使用左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 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 屬同一,且違規行為之事實亦屬相同,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處理細則第3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同採斯旨。查本件原告上開2次違規事實,經 本院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照片所示,堪認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7時16分42秒至50秒 及同日7時16分56秒至58秒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2公里 處,有於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



述,而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2次 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第1次違規時間:7時16分42秒至50秒 、第2次違規時間:7時16分56秒至58秒)及地點(第1次違 規地點:國道3號公路中和、土城出口公里數標示牌處、第2 次違規地點:近國道3號公路安坑隧道入口處)均非相同, 此有卷附採證相片足佐(見卷第88、90頁);且衡諸車輛在 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僅有 5、6秒,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上開違規時間及地點足 可作明顯之區隔,此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系爭汽車自 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外側車道約5、6秒後 ,始再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而其間系爭汽車左側之中間車 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猶明。足徵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 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 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 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㈤至原告主張伊之同一違規行為係經檢舉人剪接為2個影像檔 ,致遭2次裁罰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係經 過剪接,致同一違規行為遭分為2個違規行為之事實,依法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事實。而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影片 1畫面起迄時間為2016/11/21、07:16:24起至同日07:16 :52止、影片2畫面起迄時間為2016/11/21、07:16:49起 至同日07:17:03止,該2影片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 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有原告所指經剪接之情事 。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其所 有系爭汽車,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共計6,000元, 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 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