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呂進銓
被 告 甲○○○住桃園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 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定第 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 段二二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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