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七О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路新平巷三二弄二五號「甲○○○社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新平巷三二弄二 五號七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五 元,而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計積欠管理費 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 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就其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被告有積欠 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因大樓管理不當而遭 竊損失近五十萬元,乃心生恐懼而不敢住在家,且要求管理委員會給一個公道, 因原告未置理,以致被告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竟停止對被告服務,管 理委員會既不服務,被告自得拒絕繳交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路新平巷三二弄二五號「甲○○○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新平巷三二 弄二五號七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而被 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計積欠管理費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 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份、巷存證 信函一份,及被告所提收據二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一千 五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被告積欠管理費
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屬有據。(二)雖被告辯稱:其住家曾遭竊,損失近五十萬元,乃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管理委 員會停止對其服務云云,惟按被告既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其住家遭竊即有豁免之權利,且被告所辯:其因 管理不當乃致遭竊受損,且管理公司不提供服務等情,均屬管理委員會內部運 作是否良善之問題,此與被告應依法繳納管理費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徒以原告 管理不當為由,拒絕給付積欠之管理費,顯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負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