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98號
TPDA,105,交,39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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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吳益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9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926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除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其餘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 北市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武昌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 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酒後駕車( 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未向被告或 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而於105年9月29日至被告櫃 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當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26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24日1時34分許,與友人於臺北市 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遭員警臨檢並實施酒測,當時員警先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要求伊吹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測試記載為 零,後經過6次測試,均為相同結果。執勤員警不死心,要 求伊至中興醫院驗血,因醫院告知抽血結果需要至當日上午 9時才會知悉,因此伊未抽血。員警又要求伊至武昌街派出 所再驗一次,伊至派出所後,員警執呼氣酒精測試器要求伊 吹氣,在伊尚未吹氣時,派出所長官即謂不要再測了,直接 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舉發通知單,並要求伊於舉發通知單 上簽名。伊於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時,均配合員警之要求辦理



,伊不曾有公共危險罪(即酒駕)之前科,根本不會擔心酒 精濃度測試,伊遭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規定,確屬無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檢視 蒐證光碟,員警於105年9月23日22時至翌日凌晨2時執行擴 大臨檢勤務,於105年9月23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南 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發現原 告滿口酒味,現場原告坦承飲酒,執勤員警逕向原告宣讀拒 測之罰則及相關法律效果,原告同意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原告測試5至6次後,均因吹氣不足,酒測器顯示測試 失敗或吹氣不足,並非原告所指測試值為0mg/L,警方經落 實「指導」、「勸導」、「警告」等3個步驟後,原告對警 方表示其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無法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故員警請原告配合至醫院實施抽血檢查,原告遂又表示其無 法等候抽血檢測結果,並向警方要求再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因原告要求檢測之時間距警方當時攔下之時間已過2 小時之久,不願配合員警指導正確吹測方式進行吹測,亦不 願抽血檢測,員警遂將呼氣酒精濃度確認單交予原告簽名確 認,原告拒絕於呼氣酒精濃度確認單上簽名,員警依規定開 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本案員警執法過程均符合取締酒後駕車 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音)可資佐證,並無違 誤之處。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 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 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 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 ,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 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 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 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 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 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4日凌晨1時34分許 ,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 以其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 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值檢測單、 採證光碟及原處分在卷可查(見卷第19-20、24-26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酒測實 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甲、檔名:00000000(2016/09/23 23:18:25,光碟左下 角時間,下同)
23:18:28-30 員警:你說你喝酒超過15分鐘? 23:18:31 原告:(點頭),超過15分鐘。 23:18:44-56員警:(拿出確認單)這裡幫我簽名, 超過15分鐘,我們可以直接測了,你簽
名(員警並以手指頭指著確認單檢查人
簽名欄)。
23:18:56 原告在確認單上員警手指處簽名。 23:19:10 原告簽完名後,員警拿走確認單。 23:19:23員警:(拿出新的吹嘴)。好,新的,你自 己打開。
原告打開新的吹嘴。
乙、檔名:0000000
00:20:04 原告含住吹嘴。
23:20:05 原告吹一下,嘴即離開吹嘴。



23:20:05 員警:沒有,沒有。要吐長氣,像吹氣球 那樣。(警作示範)。不是像你那樣吹一
下。要像吹氣球一樣,要長的一口氣,要
長點。
23:20:20 原告又含住吹嘴吹氣。
23:20:21 原告吹一下,嘴又離開吹嘴。 23:20:21-32員警:沒有啦!吹長的,知道嗎?像這 樣。(警作示範吹氣)。叫你停,你才
停。
23:20:33 原告:我心臟不好啦!
員警:一次吹下去,深吸一口氣。
23:20:47 原告又含住吹嘴吹一下,於23:20:48嘴 立即離開吹嘴。
員警:你那樣,我還沒叫你停。
23:20:53 原告:我心臟沒力啦!我心臟沒力啦! 員警:吹大力一點,再試看看啦!這件事不是很困難, 試試看好嗎?
原告:我心臟不好。
員警:你說話都可以說那麼長了。要吹長一點,不是不夠 力,是要吹長一點。
23:21:32 原告又含住吹嘴,於23:21:33嘴又離開 吹嘴。
員警:那沒有啊!
原告:那要吹幾次?要吹幾次?我問你。
員警:我告訴你要吹長一點。
原告:我吹不夠長嗎?
員警:不夠長啊!你慢慢來。
原告:我的心臟…,我的心臟…。
員警:深吸一口氣到底,一口氣吹下去,我們叫你停, 你再停。
23:22:07 原告含住吹嘴器吹一下,於23:22:08嘴 又離開吹嘴。
員警:你那樣氣都沒進去,測試失敗。
原告坐進車內駕駛座。(此時員警列印出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
23:23:33員警:你是要吹?還是不要吹?要吹,就來 吹。
原告走出車外,並說:我已吹了4、5次,不然要怎樣? 員警:吹長一點,一口氣。你配合一點,好嗎?阿伯, 我們叫你像吹氣球一樣,不是只吹一下。(警方



示範吹的方法)。
員警拿出新的吹嘴。
原告:我已吹了4、5次了。
員警:(警方示範吹的方法)。像吹氣球一樣。 原告:我問你,我吹幾次了?
員警:你吹的都不行,要像我告訴你的那樣。
原告:就是要吹到讓你可以捉到,才算成功,對嗎? 員警:不是,你是吹失敗了,不是你說那樣。(拿出列 印單給原告看)。你看都沒有數字。
原告仔細看列印單。
員警:不按照我們方法,所以才會這樣。
原告:要怎麼吹?
員警:像吹氣球一樣吹。(警方示範吹的方法)。 原告:你就是要吹到你們的結果。
員警:你不吹,我也可以當成拒測啊!
原告:我吹很多次了,不然你叫長官來。
員警:不是幾次問題,是成功、失敗問題。好,再一次 ,好嗎?慢慢吹,就進去了。(警方示範吹的方 法)。
丙、檔名:00000000
員警:不是你說好就可以,慢慢吹。測試失敗。叫你停 下來,才可停,好嗎?
原告:吹幾次了?
員警:你都是測試失敗,吹氣不足啦!
原告:我心臟不好,你們還要我吹怎麼樣啦!
員警:你沒辦法吹長一點嗎?
原告:我沒辦法,你們看我幾歲了?
員警:你就呼吸的氣沒吹進去。
原告:我70多歲,你是要我吹多少?
員警:那不是幾歲的問題。
23:29:01 員警:....那你是有沒有喝酒? 23:29:02-05 原告:我喝一杯而已,我喝一杯啤酒而 已。
員警:阿伯,我跟你說,你不用吹大力,像這樣。(警 示範吹氣)。慢慢吹,我們叫你停你再停,好嗎 ?慢慢的吐,可以嗎?我們叫你停,你才可以停 喔!
23:29:45 原告含住吹嘴,吹一下,23:29:46嘴立 即離開吹嘴。
……




員警:你看,都吹氣不足啦!....你要不要再吹一次, 如果成功,就可以回去了。
原告:我已吹5、6次了。要吹幾次,我心臟快停掉了, 你們為了取得酒測,那樣…。
員警:喝酒開車就不對,還怪警察,這是安全的問題。 丁、檔名:00000000(2016/09/23 23:36:29,P2光碟片 )原告先站在車旁,其後坐上車,時而與員警短暫爭執 。
戊、檔名:00000000(2016/09/23 23:41:53,P2光碟片 )
23:43:58原告坐在車內問員警:還要等多久? 23:44:34原告由車內走出來,表示:我明天還要上班 。
員警:你要吹嗎?
原告:要吹就吹,我又沒說不吹。
員警:照我們說的吹,就沒問題。
原告:要如何吹?
員警:(警示範吹氣)。不吹就是等,你吹不吹? 原告:要吹,我有說不吹嗎?我何時說不吹?
員警:那你吹好。
原告:怎樣才叫吹好?
員警:那你現在要吹?
原告:為何不吹?
員警:你要吹,要按方法吹,一直失敗,無效。 原告:吹不好,你不放過我。
員警:那就抽血啊,你喝酒,當然不放過你。你喝酒開 車,有什麼好說?喝酒可以開車嗎?
原告:喝酒?適當可以開車。
員警:什麼叫適當?
原告:我沒有喝超過,我吹沒有啊!
員警:是測試失敗,不是吹沒有。
原告:如何失敗,是機器問題。
員警:阿伯,我已告訴你如何吹了。
原告:你說給我聽?是我的問題?還是你們的問題? 員警:是你的問題。
原告:是我什麼問題,我沒吹嗎?
員警:你有吹,但你必須照我們的方法吹。
原告:要我吹到倒?
員警:要吹長,我們說好為止,要吹嗎?
原告:為何不吹?




員警:是否依照我們的方式吹嗎?
原告:你們抓不到我,你們就不放過我,...你們一定 要抓到我。
員警:失敗與數字是兩件事,你要吹嗎?
原告:好了,抽血啦!
員警:好,這張寫一下。
原告:已經吹5、6次了,開單就開單。
員警:可能會關,超過0.25有刑事責任。有可能,沒有 威脅你。
原告:叫檢察官來主持公道。
己、檔名:00000000(2016/09/23 23:52:08) 員警:你現在要作平衡檢測,會嗎?
原告:什麼平衡檢測?
員警:走路走中線。
原告沿雙黃線中間走一段路,快到終點前,不穩,傾向 一邊。
員警:單腳站立,腳併合。(警作示範)。
原告:(作單腳站立,但站不穩)。
員警:這樣不行啊,不足3秒。
員警:好,現在畫圈圈,畫兩條線中間畫一圈,不可超 出線,不可斷。
原告畫圈圈後簽名。
員警:填寫觀察紀錄表,原告在旁觀看。
原告仔細看觀察紀錄表。
員警:現在只要配合抽血就好。這失敗的酒測單,你簽 一下名。吹氣不足,吹氣失敗。
原告在失敗的酒測單上簽名。
庚、檔名:P0 0000000(2016/09/24 00:02:16光碟左下 角時間,下同)
※本件原告均用台語發音
00:02:46原告站在車旁,拿礦泉水喝了一口。 員警:(拿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委託 書,請原告填寫)。
原告:這是什麼?
員警:抽血同意書。
原告:要抽血沒關係,但要有證明。
員警:你不是說你相信檢察官,這是要給檢察官的。 原告:但他沒有來。
員警:他在地檢署,怎麼來?會傳真給他,他不會來這 裡。




原告:我抽血,我是智障,來地檢署。
員警:地檢署沒在抽血。
原告:怎麼沒在抽血,不然要怎樣?不然誰作證人? 員警:醫院最公道,醫生做證人。
原告:醫院沒公道啦!你看那健保費的事。
員警:經費的事,跟我們無關。那會傳真給檢察官,那 都委外給醫院作檢查。
原告:那檢察官不來,怎麼行?
員警:他會蓋印章。
原告:蓋印章怎麼有效?
員警:怎麼沒效?
原告:會亂蓋,兆豐銀行都會亂蓋了,那怎麼來的? 員警:車上有貴重物品,要拿嗎?
辛、檔名:00000000(2016/09/24 00:12:18) 員警:車上貴重物品拿著。
原告:(開車門拿東西)。
員警:你後車箱有無貴重東西?
原告:(後車箱拿東西)。
員警:現在要請示你信任的檢察官,等他許可才可以去 抽血。你等一下,等他說可不可以。沒!有要在 這裡抽,設備都在醫院。
原告:什麼醫院?
員警:檢察官會指定。你說你信任檢察官,你還在這裡 拖時間,按我們程序走,這都是法律定的,不是 我們說的。你自己喝酒開車,錯在先。
原告:我哪有拖時間?
員警:不然我們走。
原告:去醫院?
員警:你現在是消極不配合,你朋友可以一起來。 原告:現在去哪裡?
員警:去派出所。車內皮包、貴重物品拿走。好啦,走 吧!
原告:(原告走向警車,坐上警車)。車放這裡可以嗎? 員警:拖車會來拖到保養廠。
原告:保養場。那我們要去繳錢,是嗎?
(到派出所,雙方均下車)
(原告在派出所外抽煙)
壬、檔名:IMG1636(在醫院)
員警:你現在要吹,不抽血了嗎?
原告:不要。天亮了




員警:說要抽血的是你,說要吹的也是你。
原告:抽血都抽到天亮了
員警:你那樣吹也是吹到天亮不成功,我們也是那樣配 合你到天亮...,你叫我們配合你,你有尊重我 們嗎?」等情,有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見卷第24、33-36頁)。由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 ,原告於上揭時、地進行酒測時,前後共吹氣約有6次,惟 均僅吹氣1秒鐘即中斷吹氣,而員警於原告吹氣前均有明確 告知其吹氣須長一點,甚且多次對原告示範吹氣,然原告仍 僅吹氣1秒鐘即中斷吹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 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確有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 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交通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㈣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 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 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 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 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 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 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 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 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 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 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 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 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



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 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 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 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 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 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 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 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 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 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 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 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 ,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 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 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⒋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 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 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 ,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 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 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



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 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 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 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 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 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 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 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 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 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 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 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 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 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 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 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㈤查綜觀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員警於原告進行酒測 時,並未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規定,而舉發 機關106年7月3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5259600號函亦謂 :「查據本分局執勤員警勘驗光碟結果:未見告知原告拒測 罰則及法律效果之時間片段,另亦查無原告拒簽之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相關證據。」等語(見卷 第50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除就「當場移置保管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非屬行政罰,而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外,就「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部分,舉發員警應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予以告知始得 加以處罰,然其卻疏未告知,於法有違,自非適法。從而, 本院依上開事證審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明確告知原告 拒絕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規定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違法,核堪認定。至於原處分令原 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仍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 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固非無據,惟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以原處分逕 行裁處原告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於法核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所裁處原 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洵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被告負擔3分 之2、原告負擔3分之1。又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經核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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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