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98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
法定代理人 王吳全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昆化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本院93年 度建字第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抵銷,原 告於本件訴訟可否再行主張,應以原告於另案所為之抵銷是 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另案原告主張抵 銷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認為無 理由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之先決問題已不存 在,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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