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94年度,23號
TCEV,94,中勞小,23,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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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順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作 ,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 午,逕行解雇原告。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滿一年,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 享有每年七天特別休假,但原告於離職前並無請休特別休假之紀錄,則被告應以 對等之日薪補償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計為八千一百元(日薪600元×特別休假 13.5日=8100元)。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無故預扣工資二千元,又於原告 離職時無故預扣薪資六千元,均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公司無故未經預告即解雇原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二千元及資遣費三萬四千五百 元。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六萬三千一百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 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 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依據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十四條「員工考核若處於劣等,或不 守公司規章者,公司得予以解雇,不得要求遣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目補償金」 ,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負責被告承包之臺中醫院清潔工作未做完善,致被告 遭臺中醫院扣款;又依據僱傭契約書第五條「員工每日按時上、下班,不得遲到 或早退,並嚴禁代簽到或打卡,如有違規定,將依員工考核規定懲處,嚴重違規 者予以解雇,不得異議」,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有十幾次上午下班時間與下午 上班時間,打卡時間幾乎相同,違反上開規定,故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解雇原告,無需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 三年十月間扣工資二千元,並非被告預扣工資,而是原告工作未達目標(遭臺中 醫院抱怨)才少發二千元;又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工資六千元,是因原告離職時竊 取公司物品,被告要求其歸還,否則要賠償二千元,原告因心虛才一直未至被告 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餘額。至於原告主張特別休假補償工資八千一百元部分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才任職被告公司,之前原告任職之「欣中清潔有限公 司」與被告無關,原告任職未滿一年,並無特別休假可言;況兩造簽訂之僱傭契 約書已約定每月休假四日,故另請求特別休假補償工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被告非法解雇,任職期 間日薪為六百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存證信函二紙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解雇原告,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
㈡依據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五條「員工每日按時上、下班,不得遲到或早退, 並嚴禁代簽到或打卡,如有違規定,將依員工考核規定懲處,嚴重違規者予以解 雇,不得異議」、第十四條「員工考核若處於劣等,或不守公司規章者,公司得 予以解雇,不得要求遣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目補償金」,被告並主張公司規定 上、下班不能同時打卡,期能確實考核員工上下班時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十二日至十四日、十七日至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 上午下班之打卡時間與下午上班之打卡時間完全相同,有被告所提出之電腦音樂 打卡鐘表為證,則原告已有違反僱傭契約書第五條之情事。又依據被告提出之每 週清潔人員稽核表紀錄,臺中醫院護理長劉淑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反應「假 日非本單位清潔人員負責清潔,衛浴設備特別髒,尤其週五住院週一出院對單位 清潔極差印象,家屬糾正還罵家屬」,臺中醫院護理長呂碧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反應「假日只倒垃圾,未拖地、洗廁所,倒垃圾後找不到清潔員整理出院 病床,請加強」,臺中醫院護理長洪華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反應「地面 髒、未拖乾淨、廁所有尿騷味、污穢未洗乾淨‧‧‧」,對照員工出勤紀錄表, 上開時間及清潔範圍均為原告所負責,是堪認原告確有清潔工作未完善之情事, 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 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是被 告既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 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四千五百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一萬二千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與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查工資乃 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



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抵扣。‧‧‧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 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 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三、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 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 雇主竟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 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勞資二字第○○三四九二六號函、八十 一年一月六日台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六號函參照。因此,被告應即給付原告積欠 之薪資,不得以原告未達工作目標、未辦妥交接工作等為由,拒絕給付積欠之工 資,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九十三年十月份工資二 千元,及終止勞動契約時積欠工資六千元,為有理由。 ㈤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前受雇之「欣中清潔公司」與被告非屬同一事業單位,受雇 期間不得合併計算,原告任職未滿一年,無特別休假可言云云,然依據卷附營利 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營業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一號,與 訴外人「欣中清潔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相同,被告復自認「欣中清潔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桑若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堪認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 日起由被告所僱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以欣中清潔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 僅屬稅賦考量。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 告依法享有每年七日特別休假,而原告離職前既未曾請休特別休假,自得請求被 告依法給付特別休假日每年七日之工資,原告請求十三點五日特別休假,按原告 日薪資為六百元,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為八千一百元。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工資八千元、特別休假日折算工資八千一百元 ,共計一萬六千一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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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順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