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698號
TCEV,93,中簡,3698,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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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九八號
  原   告 台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楊國煜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寅○○
        卯○○
        己○○
        辛○○
        庚○○
        丁○○
        壬○○
        子○○
        癸○○
  被告兼右三 丙○○
  人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應將如附圖1所示第三層部分面積二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五十八之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二十六號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寅○○應將如附圖2所示地面層部部分面積三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五四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卯○○應將如附圖三3所示第3層部分面積三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及第4層面積三五點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五四之九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己○○辛○○庚○○應將應將如附圖4所示地面層部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三十八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如附圖5所示地面層部部分面積八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四十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丙○○壬○○子○○癸○○應將如附圖6所示地面層部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四十六巷四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前列各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前列各項被告等各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件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及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宿舍基 地均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彰化縣政府。而坐 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宿舍,則為原告所管理之之公有警察局宿舍,原告 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述房屋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①、附表編號1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路五十八之九號)部分:該房 屋原配借予被告乙○○為宿舍使用,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 年七月八日受免職處分,被告乙○○應於免職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前述房屋 交還原告。被告乙○○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述房 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另被告甲○○現為該房屋之占有人,被告甲○○ 既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人員,並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述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子 美,依民法水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等二人遷讓上述房屋。
②、被告戊○○如聲明所述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二十六之一號) 部分:該房屋係原配借予被告戊○○為宿舍使用,嗣被告戊○○於八十年 五月十六日退休,被告戊○○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 原告。兩造間就前述房屋之使借貸關係因被告戊○○之退休而消滅後,其 對前述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 ,就前述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遷讓上述房屋。 ③、附表編號2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路○段一五四之一號)部分: 該房屋原配借予被告寅○○為宿舍使用,嗣被告寅○○於七十四年十月三 日退休,被告寅○○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 造間就前述房屋之使借貸關係因被告寅○○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 屋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述 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寅○○遷讓上述房屋。
④、附表編號3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路○段一五四之九號)部分: 被告卯○○現為該房屋之占有使用人,惟其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人員,並 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 之職權,就前述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被告卯○○遷讓上述房屋。
⑤、附表編號4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三十八號)部分:該房屋原



配借予被告己○○為宿舍使用,嗣被告己○○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退休 ,被告己○○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造間就 前述房屋之使借貸關係因被告己○○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屋即無 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另被告辛○○庚○○既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 人員,並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 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述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庚○○等人遷讓上述房屋。 ⑥、附表編號5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四十號)部分:該房屋原配 借予被告丁○○為宿舍使用,嗣被告丁○○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 被告丁○○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造間就前 述房屋之使借貸關係因被告丁○○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屋即無合 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述房屋行使 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丁○○遷讓上述房屋。
⑦、附表編號6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四十六巷四號)部分:被告 丙○○壬○○子○○癸○○聖現為該房屋之占有使用人,惟其等均 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人員,並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述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壬○○子○○、楊 岳霖等四人遷讓上述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原證一至證三)、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原證 四)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一紙(原證五)、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一件( 原證六)、戶籍謄本一件(原證七)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一紙(原證八 )、、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一件(原證九)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一紙( 原證十)、、戶籍謄本四紙(原證十一、十二)、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 一紙(原證十三)、、戶籍謄本一紙(原證十四)、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 約一紙(原證十五)、戶籍謄本三紙(原證十六)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主文所示之房屋宿舍基地均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 分別為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彰化縣政府。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宿舍,則為原告所管理之之公有警察局宿舍等事實均未為爭執,惟分別抗辯略 稱:
①被告甲○○:我是由乙○○讓渡給我的,我以十三萬元買的,我希望能夠繼續 住,若要搬家,也希望能給我搬遷費用。且目前我是現值人員,因為改制問題 ,在戶政事務所工作,如果要搬遷,我希望能夠給我們補償費用。被告 乙○○:如果原告真的要蓋大樓,要拆屋我沒有意見,如果是荒廢在那裡,那 就是太浪費了。
②被告郝立剛:我在警察局工作四十幾年,已經退休十四年,房子住了三十幾年



,我退休時並沒有規定要遷讓房屋,是可以住到死亡,我八十年七月十六日退 休,目前我本人居住中。我有增建廚房,前面騎樓加蓋作客廳,原來只有十幾 坪,我增建有八坪左右,我增建的部分是連在一起,同一門戶出入,現在要回 去,沒有補償我,不合理。
③被告寅○○我是七十四年十月三日退休沒有意見,有沒有簽房屋借用契約太久 了,我忘記了,我目前沒有地方住,要我住那裡,同樣情形別棟沒有告,為什 麼只告我們,要我們搬遷。
④被告卯○○:我是由楊書林讓渡給何敏慧,後來何敏慧再讓渡給我,希望宿舍 搬遷能夠給我們搬遷費,原告也沒有善盡管理人的責任,我是依法向人家讓渡 ,現在要搬遷,希望能給我們搬遷費。
⑤被告己○○辛○○庚○○三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辛 ○○前到庭陳稱:我父親己○○七十五年退休。 ⑥被告丁○○:我五十二年就借住宿舍,一直到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才退休,我 很需要住在這宿舍,而且有的員工沒有寫切結書,這樣處理很不公平,借用契 約是我簽的沒錯,我現在年紀大了,八十幾歲了,法律不外乎人情,應該給我 們想辦法,且我們借用很久了,應該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同是市政府的所屬 ,而且別的單位都沒有起訴,只對我們警察局刻薄起訴實在很不公平。 ⑦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我公公楊光炬在七十六年退休,二年前過世,但是 我婆婆目前康在,我們是合法配住,壬○○是我先生、子○○癸○○、是我 孩子,若要我們遷移,希望能給我們搬遷費用。我們是合法的配住房子,並非 無權占有,樂群街那裡的房子,也沒有處理,我們住那裡,算是善盡管理,且 房子都是我們自己維修,房子我已住了二十幾年,如果國家要規劃蓋大樓,我 願意搬遷,但希望能給我們補償,而且廚房、客廳我都有增建。勘:庭院部分 加長增建廚房。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峰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附卷。
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辛○○庚○○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及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宿舍 基地均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彰化縣政府。而坐 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宿舍,則為原告所管理之之公有警察局宿舍,現該等 宿舍分別為本件被告等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原 證一至證三)、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原證四)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 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



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警察局宿舍其中:
⑴、附表編號1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路五十八之九號)部分,係原配 借予被告乙○○為宿舍使用,嗣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受免職處分 離職,被告乙○○屬無權占有。另被告甲○○現為該房屋之占有人,被告甲 ○○既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人員,並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屬 無權占有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呂桂美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書具由被告 甲○○為保證人之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一紙(原證五)、及因被告乙 ○○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轉任北區公所里幹事另有他就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 卡一件(原證六)等為證。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二人遷讓上述房屋,應無不合。
②、被告戊○○如聲明所述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二十六之一號)部 分,被告戊○○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退休,被告戊○○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 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造間就前述房屋之使借貸關係因被告戊○○ 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亦據原告提 出被告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書具由課員趙忠壽為保證人之台中市警察局 宿舍借用契約一紙(原證八)、及因被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因屆齡命令退休 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一件(原證九)等為證。原告據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遷讓上述房屋,亦無不 合。
③、附表編號2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路○段一五四之一號)部分: 該房屋原配借予被告寅○○為宿舍使用,嗣被告寅○○於七十四年十月三 日退休,被告寅○○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 造間就前述房屋之使借貸關係因被告寅○○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 屋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寅○○於七十四年十 月一日書具由課員白友諒為保證人之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一紙(該 紙借用契約亦明載被告係奉命退休)(原證十)為證。原告據而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寅○○綱遷讓上述 房屋,亦無不合。
④、附表編號3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路○段一五四之九號)部分, 被告卯○○現為該房屋之占有使用人,惟其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人員,並 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劉家 芳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連同家屬設籍居住事實之戶籍謄本(原證十一)在 卷可按,被告既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人員,而設籍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卯○○遷讓上述房屋,尚無不合。 ⑤、附表編號4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三十八號)部分,係原配借 予被告己○○為宿舍使用,嗣被告己○○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退休,被



己○○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造間就前述 房屋之使借貸關係因被告己○○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屋即無合法 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另被告辛○○庚○○既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人員 ,並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等事實。亦 據原告提出被告己○○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書具由巡佐王克炎為保證人 之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一紙(原證十一)為證且被告辛○○、梁高 華等人亦不否認其等之占有居住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 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辛○○庚○○等人遷讓上述房屋,亦無不合。 ⑥、附表編號5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四十號)部分,該房屋原配 借予被告丁○○為宿舍使用,嗣被告丁○○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 被告丁○○應於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房屋交還於原告。兩造間就前 述房屋之使借貸關係因被告丁○○之退休而消滅後,其對前述房屋即無合 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丁○○於八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由督察室巡官黃子育為保證人之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一紙(該 紙借用契約第四項亦明載被告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交)(原證十五)為證 。原告據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丁○○遷讓上述房屋,並無不合
⑦、附表編號6之房屋(即門牌號為台中市○○街四十六巷四號)部分,被告 丙○○壬○○子○○癸○○聖現為該房屋之占有使用人,惟其等均 非原告機關編制內之人員,並無占有使用前述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 占有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遷入設籍居住之 戶籍謄本為證(原證十六)。且被告等亦對其等占有居住之事實未為爭執 ,原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壬○○、楊碧 雲、癸○○等四人遷讓上述房屋,亦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郝立剛陳述主張其系爭宿舍有增建廚房,前面騎樓加蓋作客廳,原來只 有十幾坪,我增建有八坪左右。被告卯○○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三樓頂有加 蓋磚造鐵皮屋。被告己○○系爭房屋有增建鐵架石棉屋頂、走廊庭院有加蓋石棉 頂庭院。被告丁○○對系爭房屋內部有整修。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屋有維修及 庭院部分加長並增建廚房等。其等修、增建部分所在土地,係屬原配住宿舍範圍 。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 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 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 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業據被告戊○○ 陳述在卷,其餘均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有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圖示 可參,被告等亦負有返還之義務,並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甲○○雖另抗辯:我是以十三萬元買的,若要搬家,也希望能給我搬遷 費用及補償。被告郝立剛抗辯:我增建有八坪左右,現在要回去,沒有補償我,



不合理。被告寅○○抗辯:同樣情形別棟沒有告,為什麼只告我們,要我們搬遷 。被告卯○○抗辯:我是由楊書林讓渡給何敏慧,後來何敏慧再讓渡給我,希望 宿舍搬遷能夠給我們搬遷費。被告丁○○抗辯:同是市政府的所屬,而且別的單 位都沒有起訴,只對我們警察局刻薄起訴實在很不公平。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 ○抗辯:房子都是我們自己維修,房子我已住了二十幾年,但希望能給我們補償 。均非本案之訴訟標的,本院自未可審酌。
七、查本件被告等均係以宿舍之性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均已達十數年以上,被告 對該等房屋之感情非淺,與一般承租房屋者之情形尚有差別,且遷讓房屋非短期 內即可履行,爰斟酌上開情節,定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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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