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4年度,85號
CPEV,94,竹東簡,85,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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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鳳珠
        林思銘律師
  右 一 人 乙○○
  複 代 理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丁○○
        己○○
  右三人共同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
  右 一 人 唐惠珍
  複 代 理
        徐銀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竹 東分行)之定期存款客戶,定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原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國河統一放置,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父親因病住院,故而告知原告,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置放 於其事務桌之抽屜內,由於父親病情不樂觀,原告一直隨側在旁,並未在意及查 看存摺與印章之事。豈料九十二年三月間,原告查看時,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竟 然不見,後經調閱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資料明細,卻發現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定 期存款除遭人解除定存外,並提領五十萬元,原告曾向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查 詢係何人提領,惟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行員竟回應原告謂:「你不是知道嗎? 」,而未告訴原告,實令原告不解。事後只詢問出係另被告戊○○丁○○、己 ○○等持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處理,惟不知為何人辦理解存及提領五十



萬之事宜,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亦不願告知,是原告系爭帳戶無故被解除定存 ,並遭提領五十萬元,損失甚鉅。基此,被告等之行徑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謹 分別陳明如下:
(一)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部分:按銀行一般之規定,定期存款之解約應由本 人為之,而被告卻擅讓他人解約,甚未讓行使解約之人出示應具代理意思 之委任書據。而當原告發函及前往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處詢問,敦請被 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說明,並出示作業辦法釋疑時,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 行竟回函敷衍,並未就應釋疑部分給予原告答覆。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未依規定辦理應有定存解約之程序,顯有過失,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戊○○丁○○己○○等雖係原告之姐姐,然並未受原告授權委託 解除定存與提領金錢之代理行為,爾等竟以非法取得之存摺、印章,擅自 解除原告定期存款並提領五十萬元,致原告損害甚鉅,惟原告無法自被告 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處得知係何人指示辦理,只知係被告戊○○丁○○己○○共同前往辦理,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戊○○丁○○己○○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受害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訴請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部分:按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答辯略謂其銀行 辦理定期存款解除的方式係只要存戶提供存摺、印章前來辦理即可,並非 一定要本人前來,並稱其均依內規辦理定存解約事宜,並無違反規定,且 定期存款印鑑卡下方文字第二項註解中已說明任憑一式即為確認云云。惟 查,按銀行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 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八條之規定),故需本人前往辦理才可為之, 反之解除定期存款約定,亦應由存款人為之才是。次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及逾期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得中途解約,但應於七日以 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 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是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 行未依上開作業方式辦理,於定期存款解約管制作業上有明顯之過失,以 致有遭冒領情事發生,應可確認。本件系爭定期存款原告並未前往辦理解 除定期存款之手續,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所指印鑑卡之註解,一式或二 式係為方便客戶留存認定字樣(印章或簽名),爾後銀行則依客戶所留之 字樣,審定是否符合印鑑存留字樣,以為辦理手續之基本依據,並非原告 所要被告提示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處理辦法之作業規定,倘被告第一 銀行竹東分行認其已依程序辦理,則其應提出合規定之作業辦法及約定書 以為證據,絕非一句「本件存款係綜合存款型態,不論係誰辦理,只要提 供存摺與印章就可辦理所有解約業務」為塘塞諉過之理由。若真為如此, 那何需要有定存單之設計與約定書條款之約束呢?又定期存款之解除係存 款戶之重大決定,金額亦非小額,一般銀行之作業為深怕有糾議產生,若



非本人前往親自辦理,均不為受理,而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僅持以印鑑 卡上之註解(該印鑑卡係銀行存留非存款戶),而認其已依規定辦理,且 還不知係何人到銀行解約,其作業令人無法茍同,所辯亦屬牽強。 (二)對被告戊○○丁○○己○○部分:
   1、被告戊○○丁○○己○○答辯略謂:原告缺乏主張之證據,系爭 存款係為信託關係以及系爭存款之解除係先父蔡國河先生意思及親自 為之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定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定期存款之解除與提領,依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轉述 係被告戊○○丁○○己○○共同前往辦理,而其等前往辦理之事 務係為辦理依法原只有原告所有權利之解除定期存款及提領等侵權行 徑(原告並未委任,其等亦非有權代理),是原告依所有人之權源依 法請求,何來散彈打鳥,濫提訴訟之情事,又既係被告三人共同前往 辦理無權代理之解約事務,即已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 為要件無誤。
2、被告戊○○丁○○己○○另辯述誣指原告(信託、忤逆不孝、遊 手好閒、好吃懶做、一直接受養父母之供養)誠屬捏造與不實,更屬 無稽,查原告七十七年退伍即在外工作,七十八年應父親要求接管藥 局事務迄今,何來沒有工作,倒是被告戊○○丁○○己○○於七 十七年、八十一年間即已先後嫁作人婦,不在家中,怎知悉原告與先 父之互動關係如何,憶想先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生病就醫時, 係原告與原告之妻即訴訟代理人何鳳珠一同送往和信醫院辦理住院就 醫,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左右才出院,三月八日先父再次 進竹東竹信醫院,三月九日轉往新竹省立醫院,而不幸於三月十日辭 世。被告戊○○丁○○己○○竟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系爭定 期存款之解約及提領轉出係已經臥病住進和信醫院治療之先父所為, 實令原告無法置信被告戊○○丁○○己○○竟會如此推諉。而自 先父辭世後,所衍生之家庭風波與糾紛不斷,原屬家醜,實不應為外 人道,原告亦不想逞口舌之快、再辯是非,更不應有任何污衊惡言攻 擊之言語,然就實體而言,倘如被告戊○○丁○○己○○所辯為 母親備其晚年病痛及生活費用所需,試問母親之帳戶怎會只剩下二百 四十五元呢?被告戊○○丁○○己○○所指由原告帳戶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被解約定存而領出轉入之五十萬元,另所稱三月七日 自先父定存解約而轉入母親帳戶的一百萬元,甚至是母親中風而仍能 辦理申報遺產之已贈與財產之二百五十萬元,都到哪兒去了,是不是 又要辯存在母親另一個帳戶呢?還是要辯稱寄存在他人帳戶?被告蔡 雪琴、丁○○己○○攻擊原告之辯述,事實上只是在模糊焦點,究 被告戊○○丁○○己○○是否有前往辦理原告之定期存款解約, 請其等提出確切之說明,推諉於先父一人所為,實非為人子女應有之 作為,且只會證明被告戊○○丁○○己○○作賊心虛。



3、再查,原告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不見(連同先父之存摺印章) ,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前往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 而先父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向被告第一銀行竹東 分行掛失止付(因住院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才出院)。直至 同年三月八日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何鳳珠於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行員 庚○○先生之邀陪下前往被告戊○○家中協調才發現原告之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而取回,自始才發現定期存款遭解約,並轉出五十萬元, 上開陳述只為闡明事實而已,且原告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係七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並非被告戊○○丁○○己○○所指之八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況且被告戊○○丁○○己○○所指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定存解約轉出之五十萬元係先父所為轉出因將用於晚年病痛及 生活費用之母親帳戶,完全是在說謊,蓋該五十萬元係先轉入先父0 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被告戊○○丁○○己○○ 欲以成就所謂信託關係而編造之謊言誠屬可議,不足採信。又不管是 信託或是贈與,原告都有權利處理系爭定期存款,因原告為所有權人 ,且不管給母親的錢流向何處,被告戊○○丁○○己○○都沒有處理這筆錢的權源。
4、有關系爭存款之提款為誰及為何,被告戊○○丁○○己○○均以 不論是父親親自處理或委託被告戊○○丁○○己○○處理為陳述 ,且又以該存款係父親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為由,為自己辯解脫罪。惟 查,該存款確係父親給予原告(準備書誤載為被告)的,且於八十二 年就存放於原告之系爭帳戶中,此為不爭(準備書誤載為不真)之事 實,然就系爭存款究係何人提領,被告戊○○丁○○己○○卻不 為說明。倘係父親處理,父親當時因病在淡水和信醫院治療,不可能 處理定存解約事宜;倘係被告戊○○丁○○己○○所指「或為委 託被告等代為處理」,則試問被告戊○○丁○○己○○,父親即 訴外人蔡國河何時交代?交代什麼?若以被告戊○○丁○○、蔡瑞 姬答辯狀所稱原告遊手好閒、好吃懶做而忤逆不孝,依訴外人蔡國河 之個性,一定會將定存金錢全部提領,而不是提領五十萬元而已(況 該五十萬元亦非存入母親即訴外人蔡范玉英帳戶)。 5、被告戊○○丁○○己○○所稱系爭帳戶中提出之五十萬元,係供 作母親療養之用皆係謊言,實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母親即訴外 人蔡范玉英仍與原告居住並受照料,母親何需療養費使用。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母親被被告戊○○丁○○己○○等強行帶走,並拒絕 原告探視,原告曾因為保全母親之財產而聲請禁治產宣告(因當事人 不適格而駁回),而遭被告戊○○丁○○己○○代理母親即訴外 人蔡范玉英向 鈞院對原告提出終止收養之訴訟,其中針對訴外人蔡 范玉英之精神狀態,業有署立新竹醫院之鑑定報告證明訴外人蔡范玉 英之精神已達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然被告戊○○、蔡孟 姬、己○○除將所謂移轉至訴外人蔡范玉英帳戶及被告戊○○、蔡孟



姬、己○○名下之現金,以母親名義申報贈與財產,另又將母親名下 唯一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貸五百萬元,依母親之現 狀會有能力處理嗎?如今被告戊○○丁○○己○○卻又以所謂原 告係為分割遺產因素而興訟,並指為信託行為而模糊焦點,混淆真相 ,讓人所不齒,亦為心寒。
(三)綜上所述,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係為合法之金融機構,針對關乎消費者 存款權益之定期存款業務,未能依約定辦理應有之查證及核驗手續,竟對 定期存款之解除,僅憑存摺印章即可之認定,草率准予被告戊○○、蔡孟 姬、己○○無權代理之任意解約,漠視消費者之權益,實有過失。又被告 戊○○丁○○(準備書誤載為蔡雪姬)、己○○明知無任何合法代理權 源,竟將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轉出五十萬元,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自不待言。是被告等之行徑已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 規定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存款係 八十二年存入,原告父親既有意願幫原告存一筆錢,就是原告的錢。而另 案分割遺產事件(即 鈞院九十四年度家調字第三九號,以下簡稱另案) 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之筆錄,應係原告之口語問題,且因所有家族人員之存 摺印章都在父親處,所以依照過去習慣所有東西在父親那裡是合理的。三、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辯稱:
  (一)其於辦理原告綜合存款開戶時已核對國民身分證,並發給綜合存款存摺及     留存印鑑憑驗,而原告開戶提示身分證、留存印鑑,即是代表以後本人不    能親自來時作為檢驗之用。依銀行一般規定,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或到   期提領並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綜合存款存 摺)及存款人留存印鑑即可辦理,亦無需本人到場,而本件系爭定期存款 解約轉存之經辦人員已經離職,無從查證是何人到行領取,況最高法院民 事庭決議亦認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 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為善意的向債權之 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原告綜 合存款之定期儲蓄存款解約,既有原告綜合存款存摺及核對原留印鑑,即 屬符合前開規定。另伊對於原告來行及函詢解約手續時,均有告知前開中 途解約之規定,從而伊就原告之損失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本件係被告戊○○丁○○己○○與原告關於遺產之問 題,與其無關,且五十萬元也已拿給原告母親安養,原告並無受到損失。  (二)又定存到期如果沒有通知銀行解約,就自動轉存,而定存解約後一定要先    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再填寫取款條在活期存款帳戶內領款,所以系爭二百 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是把錢轉存活期帳戶。至於兩千三百多萬元是 徵收補償費,是用支票託收,支票上抬頭是訴外人蔡國河,因有在支票託 收簿上蓋章所以不需要寫憑條。八十二年開戶時,可能不需要本人在開戶 資料上簽名。系爭帳戶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八十二年四月十 四日並不是開戶日期,因要有綜合存款帳戶需要先開活期帳戶,而原告已 有定期帳戶,所以只要開活期帳戶就能取得綜合存款帳戶,但所使用之存



摺是同一本。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丁○○己○○則以:
  (一)本件原告徒託空言,對於所主張定存之解約及遭提領五十萬元,僅謂「事     後只詢問出係另被告戊○○丁○○己○○等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前往     處理,惟不知為何人辦理解存及提領五十萬之事宜,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    行亦不願告知」,既未經舉證證明,就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法舉證責任之法則,已屬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 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 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與其他具備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而原告竟以被告戊○○丁○○己○○「不知為何人辦理解存,提領 五十萬元之事宜」,就圖以散彈打鳥,一網打盡之方式,濫提本件訴訟, 亦屬可議而無稽。
  (二)況據原告戊○○丁○○己○○之父蔡國河生前告知,以原告名義定存 於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二百五十萬元存款,係訴外人蔡國河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領得新竹南寮至竹東間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後 ,借用原告之名義所存入者(屬法律上之信託關係),並非原告所有,亦     無贈送原告之意,迨訴外人蔡國河病重,因知原告遊手好閒,既好吃懶做 又忤逆不孝,且因母親即訴外人蔡范玉英宿疾纏身,訴外人蔡國河乃交待 銀行逕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其中五十萬元轉帳於妻子即外人蔡范玉 英帳戶以備其晚年病痛及生活費用之所需,與被告戊○○丁○○、蔡瑞 姬無關。而上開事實,並有下列具體事證可稽:  1、原告一生從未上班、經商或從事其他事業,一直在家接受養父母之供   養,鄰里親友皆知,自無如此鉅款可供定存生息,如原告主張其有,  請就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不足信憑。 2、從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原告所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定 期存款,其原始存入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定存期間為一年一月,然後屆期再於到期之當日存入, 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定存期間同為一年一月,此後均援例 每定存一年一月後再為轉存,以至最後本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到 期,而提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解約提款,其間先後長達十年之 久,初存與轉存次數多達十次以上,倘該存款果係原告之所有,或訴 外人蔡國河有贈與原告之意,原告斷無不掌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並親自處理系爭存款之屆期領款與再轉存等手續,或知有訴外人蔡 國河贈存該款之理,凡此皆足見原告所言之不實。 3、又該系爭之二百五十萬元存款,經查確係訴外人蔡國河於八十二年四 月十四日,於領得土地補償金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後 之同一日,親自以原告之名義,繳交一千元之開戶存款,在被告第一 銀行竹東分行逕自辦理開戶手續,並親自辦理系爭存款之存入手續等



事實,有訴外人蔡國河上開期日親筆填寫之二千餘萬元取款憑條領款 及存入帳戶存款一千元與二百五十萬元存款之存入(款)憑條可證, 則系爭帳戶及存款確為訴外人蔡國河所設及所有之事實,至為顯然。 若再比對上開辦理定期存款相關手續之字跡,及傳訊被告第一銀行竹 東分行承辦之行員,查明是誰前往辦理,應更可證明系爭帳戶及定期 存款,從開立至原告所指解約、領款及轉帳等手續,皆係出自訴外人 蔡國河之意思及由訴外人蔡國河為之,而原告從未與聞其事,更未曾 參與,顯見系爭帳戶及存款均為訴外人蔡國河實質所有。再從訴外人 蔡范玉英所有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上確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帳(收入)五十萬元之帳目,益足 證明前開先父生前所述之不虛,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戊○○丁○○己○○原告先父的,且在其生前就已經為處分。 (三)又查原告於另案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開庭時已供承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 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非其本人所有,而是其父親生前用其名字所存的,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其父親那裡,此有該案件開庭時之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應表示原告有授權父親使用存摺印章,而上開事實上之陳述,應以 原告本人之陳述為準。再參諸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所製作之訴外人蔡國 河資金流向表顯示,訴外人蔡國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託收支票款二千 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即提領出來, 並將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更足證明該二百五十萬 元定期存款確係訴外人蔡國河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只是訴外人蔡國河借 用原告之名義辦理存款而已。按系爭存款既係訴外人蔡國河所有,則訴外 人蔡國河自屬有權處分,其在生前不論是本人或委託被告戊○○丁○○己○○代為處理系爭存款均屬有權處分,效力均及於本人,並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也非被害人,所以無損害,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丁○○己○○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傳票四紙、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回函二件、定期存款印鑑卡、銀行手抄存款流向表、精神鑑定報告二份、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等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究為何人所有?原告有無受到損害?被 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對系爭定期存款解約轉存他處有無疏失?被告戊○○、丁○ ○、己○○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二、原告雖謂其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遭被告戊○○丁○○己○○於無合法代理權源之情況下解約、提領,並轉出五十萬元,而被告第一銀 行竹東分行因作業上之疏失,讓被告戊○○丁○○己○○三人得以將系爭定 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均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據被告戊○○丁○○、己○ ○三人之辯稱,謂原告於另案當庭陳稱系爭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非其



所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之全部卷宗,本件原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陳稱:「 證人(即本件被告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行員徐淑貞)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 有在竹東告我們銀行。(法官問:告銀行何事?)相對人答:兩百五十萬元定存 不是我領走的。(法官問:當初兩百五十萬元是否你存的?)相對人答:不是我 。是我爸爸用我名字存的。(法官問﹕你的印鑑印摺是否放在爸爸那邊?)相對 人答﹕是。我的印鑑及存摺是放在爸爸那邊。」(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調字第三 九號分割遺產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與被告戊○○丁○○己○○三人之辯稱相符,雖原告以上開筆錄中之答詢應係口語問題,惟查另案 法官之詢問清楚明白,本件原告之回答亦簡要明確,應無原告所稱口語問題之可 能。另據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函查訴外人蔡國河是否於八十二年間在 該行存入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且該筆款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 日提出後於當日有無再存入金錢於訴外人蔡國河或原告於該行之帳戶內,經第一 銀行竹東分行以該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94)一竹東字第00一一九號函函覆表 示「經查本分行客戶蔡國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八十 二年四月十三日有支票託收款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係 貳仟叁佰肆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整入帳,且該款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提出後於當日有再存入蔡國河丙○○(回函誤載為蔡國銘)等人之戶頭,詳如 資金流向表。」,並檢附收妥明細表、訴外人蔡國河資金流向表及取存款條影本 共十一紙附卷可稽,是依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檢具之上開文件資料可知,系爭帳戶 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存款,應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國河於託收票據兌現後,逕自 存入系爭帳戶內,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存款既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國河所有,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帳戶印鑑及存摺均放於訴外人蔡國河處,顯見訴外人蔡國河雖 將錢存於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惟僅係借用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並無移轉系爭二百 五十萬元所有權予原告之意,否則何需將原告之系爭帳戶印鑑及存摺留於身邊長 達近十年之久,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蔡國河何時將該款項之所有權移轉 予其所有,是被告戊○○丁○○己○○所辯尚堪採信,故原告對於系爭二百 五十萬元存款自無所有權,即便系爭存款因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所短缺 亦與原告無涉,難謂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據以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 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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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