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柏德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斯尹
相 對 人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盛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八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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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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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四千五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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