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94年度,2號
CPEV,94,竹北勞簡,2,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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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於九十三年十月六 日離職。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公司黎副總經理請求原告重回公司任職,並提 出原告前開離職前之年資可併入計算之條件,原告允之。九十四年一月間,被 告公司內部組織變更,並對部分員工徵詢轉職、或留任轉換新公司任職、或資 遣等意願調查,原告選擇資遣。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通知原告,為 配合主管辦理交接,資遣日訂為同年三月一日,原告年資總計四點九年,即原 告前後二次服務年資均予併計,詎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突又通知原告,聲 稱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離職,故年資僅能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 次任職日起算,年資為0點二五年,預告期為十天,故資遣日為九十四年二月 七日云云。原告為此提出異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依原告再次進入公司任職時之約定給付年資併計之資 遣費,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二)查原告在被告公司職等區分屬三職等之員工,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類別及權責 劃分標準規定,其任用僅需經理決行。而本件原告第二次任職係由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邀約再次進入公司任職,雙方所為年資併計之約定自及於被告公司,況 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所製作之員工退休一覽表,亦均承認原告第一次任職 之年資而併入計算。至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為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之規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員工之工作年資自 受雇日起開始計算,俾能享受公司各項福利」,認原告第一次任職年資不得計 入云云,惟查,原告前後二次在被告公司任職,本屬服務同一事業,而被告公 司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亦未排除第一次任職之年資,是被告公司上開主張尚有



未合。按依被告公司印製之預估資遣費一覽表所載,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九月 、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八千九百元、三萬 八千九百元、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萬元、四萬元, 六個月薪資共計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平均月薪資為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一 元,乘上上開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四點九年,原告應得之資遣費即為十九 萬三千三百十元,爰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對於應予合併計算年資作有規定 ,惟若勞資雙方約定前後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者,縱不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亦非 法所不許,故實務上並不排除勞資雙方約定年資併入計算,且依照員工特休一覽 表,也承認原告的年資,計算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四點八年,備註欄也 已註明原告是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離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復職,所以不可能 有被告公司所稱弄錯之情形。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黎金山及管理師陳光蔚都有同 意原告之前的年資合併計算,且僱傭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況依照被告公司之分 層負責表,如原告之三職等員工之任用,經理就可以負責,何況是副總。再以本 件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未滿三月,旋又返回被告公司服務,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 定,前後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三、被告答辯:
(一)兩造確實有過二次僱傭關係,第二次僱傭關係之終止,確實也如原告所言之資 遣。原告第一次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惟原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六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係以「個人生涯規劃轉職」為申請之原因,原 告之請辭亦獲被告許可,並按被告公司之規定辦理離職交接,可見,原告之第 一次離職原因係其主動提出,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係因原告提出而終止,非被告 所提起,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條件,被告依法即不需給付原告於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即第一次離職)之資遣費,合先陳明。(二)按勞動契約之定義係一方提供勞務,一方給付薪資(勞動所得)之契約,若終 止之原因不符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要件,本得不予給付資遣費 。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另被告公司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之退保申請,是兩造之第一次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之單方申請而終止,原告請求 該部分年資之資遣費非有理由。另原告離職後已至訴外人高聖科技公司任職, 更能證得兩造第一次之僱傭關係曾經中斷,後雖原告第二次回任被告公司,惟 其資遣年資理應重新計算,方為正確。至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援引被告 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人事聯繫單,認被告曾同意原告年資為四點九年, 惟此乃被告人事部分之誤算,聯繫單到主管處後才發現錯誤,且嗣經被告公司 復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人事聯繫單通知原告予以更正,是原告以上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人事聯繫單為被告同意其年資為四點九年之證明,顯為誤 解,亦非被告本意。
(三)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以原告之前任職年資合併計算為條件,邀約 原告重新回公司任職,並否認副總經理黎金山及管理師陳光蔚有同意原告之前 之年資合併計算等節,蓋如此重要事項,不可能沒有書面,原告僅空口主張, 沒有提出書面,所為舉證顯然不足,況副總經理也已經離職,且其亦不負責人



事。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 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意願調查表、人事聯繫單二紙、新竹縣政府函 、被告公司分層負責類別及權責劃分標準表、九三年底員工特休一覽表、預估資 遣費一覽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就各自主張之 事實為整理,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到九十三年十月 六日之年資,是否應併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任職後之年資以計算資遣費?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發人事聯繫單上原告年資四點九年之記載 僅係人事單位之誤算,且事後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發人事聯繫單加以更正,尚 無足作為被告承認原告年資之證明,且以被告公司黎副總經理已離職,亦不負責 人事,在無書面可證之情況下,否認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黎金山及管理師 陳光蔚同意其離職前年資加以併計之主張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自稱其為公 司三等員工乙節並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呈之被告公司分層負責及權責劃分標準表 所示,被告公司三等員工之任用僅需經理核決即可,以副總經理之下尚有協理一 職,層級均較經理為高,若謂副總經理不負責人事,孰能採信;況依被告公司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之人事聯繫單上之說明第一點亦載陳「您(指原告): ::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自請離職,而後因本公司J1事業處黎副總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請台端回公司協助推展業務:::」等語,可證原告之重回被告公 司任職應確係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黎金山所延請,原告所稱應可採認。然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就離職前年資合併計算作成約定?雖原告對於是否傳訊被 告公司前副總經理黎金山出庭作證表示捨棄(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使得本件原告所為經兩造約定離職前年資合併計算之主張,無從由 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黎金山之證詞直接得證,惟據原告提呈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所發之人事聯繫單,確有載明原告個人之年資總計為四點九年,對此 ,被告雖辯稱應是人事部分之誤算,然依原告另提呈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公佈之九三年度員工特休一覽表,上開有關原告乙○○之到職日期係載為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年資為四點八年,並於原告之特休統計欄後備註「93.10.6 離職,11/11至J1復職」之文字,記註清楚、明白,顯與被告辯稱之誤算有別; 況再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製之J1事業處預估資遣費一覽 表載示,對於原告之到職日、年資及資遣費之計算,皆有計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 月六日離職前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是被告上開所為年資計算錯誤之辯稱實無足 採,而勞資雙方有關僱傭契約之訂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從而,原告所稱有與 被告公司就離職前年資併入再次回任後年資計算之約定,堪可採認。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公司原J1事業處欲成立 新公司之故,予J1事業處現職員工轉職、留任轉換新公司任職或資遣之選擇,有 員工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自認就兩造間第二次僱傭關係(即原告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回任被告公司),係依原告意願為資遣,則原告依法自得向被 告請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之資遣費。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自被 告公司離職前之年資應併入回任被告公司後年資之計算,既經本院採認如前,則 有關原告資遣日(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日)之認定,會因原告工作年資之長短而 有不同之預告期間,而被告對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發文之人事聯繫單所為誤 算之辯稱,既未為本院所採認,則原告資遣日之認定依上開人事聯繫單說明1所 示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應屬適當。
四、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在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之部分,應為四年七月;在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之部份,即為四月,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 資應為四年十一月,經計算即為四點九一六七年,是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 工作年資為四點九年應可採認。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 四年一月之各月薪資既不爭執,則原告被被告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計算方法,應為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計算式:計算事由 發生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38900+38900+7529+26666+40000+40000= 191995,工作總日數:30(八月)+30(九月)+6(十月)+20(十一月)+ 30(十二月)+30(一月)=146,月平均工資:191995÷146×30=39451】,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為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元【4.9×39451= 193310(以上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元之資遺費,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或於案件之爭點無關、或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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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