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男 43歲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二一七、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訴恐嚇(丙○○、乙○○、己○○、壬○○)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輪值 金門縣金寧警察所值班台勤務,趁所有同仁均回寢室休息, 四下無人之機會,擅離職守並持供執班警員自行保管使用之 警車鑰匙駕駛警車,駛至金門縣警察局大門口,見正值當日 凌晨四時至八時大門警衛勤務之警員曹義國(身上配帶警用 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號碼:TVV5918號、彈匣二個、 子彈共二十二顆,子彈批號:WP93號及S腰帶一條等裝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先誘 騙曹義國上車後,駕車由金門縣金城鎮往金寧鄉○○○路右 轉,至約距離金門縣警察局約三點二公里處偏僻之金門縣金 寧鄉安美村四埔林場隱密樹林內,再以自己之警槍脅迫曹義 國,使曹義國不能抗拒,交付執勤時所配帶之手槍等配備。 申○○當場即以該警槍,射擊曹義國左頸部,子彈貫穿曹義 國頭部右顳部,致曹義國當場死亡。申○○再取走曹義國執 勤所配帶之上開警槍、彈匣、子彈及S腰帶,從容離開現場 ,並於當日六時二十分許,返回金寧警察所繼續執勤。嗣於 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許,有民眾到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四埔 林場產業道路旁草叢丈量土地時,始發現曹義國屍體而報警 處理。
二、申○○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安排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休假,並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著深藍 色風衣、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曹義國所配用之上開警 用手槍及子彈,前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內之「台灣銀 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下稱台銀辦事處)。申○○進入 「台銀辦事處」大廳後,站立於一號櫃檯前方,丟出一只自 備之深灰色旅行袋予該櫃檯內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戊○○,
持槍作勢對準戊○○,並出言喝令戊○○「將錢裝入袋內! 你不裝!」後,左手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復以右手單手 持槍向櫃檯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使在場之人均無法抗拒。戊 ○○乍聞槍響一時驚慌,趁申○○開槍示警之隙,反身以蹲 姿急跑向銀行右後側值日室內躲藏,申○○見狀發怒,另行 起意,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先朝戊○○逃匿之值日室方向 射擊,惟此時戊○○因已進入值日室,故彈頭擊僅貫穿值日 室木門嵌入水泥牆內,未擊中戊○○;申○○此時又見三號 櫃檯後方之行員癸○○正朝櫃檯辦公桌下避禍,遂又持槍向 癸○○射擊,惟因子彈擊中三號櫃檯上方固定玻璃之不銹鋼 支架,致未能命中癸○○。申○○見當時銀行內所有行員均 已藏匿,無人幫其裝填金錢,心知已無法得手,便持槍奪門 逃離該銀行,往「代天巡府廟宇」方向逃逸,致行搶銀行之 目的未能達成。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採集相關彈殼三 顆及彈頭碎片四片,比對結果證實該子彈確係由曹義國遭搶 之警槍擊發子彈後所遺留。
三、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申○○與友人至金門縣金湖 鎮漁村「摩登KTV酒店」V3包廂內飲酒作樂,遇到楊火 強,因提及與楊火強之前姐夫庚○○合夥經營賭場分紅之糾 紛,與楊火強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此時楊火強之堂弟 巳○○聞訊趕至V3包廂內,見狀出手相助,與申○○扭打 ;申○○因酒後不敵,被壓倒在地。申○○心有不甘,遂基 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返回不詳之地點取出曹義國遭搶之警 槍,將該槍插於腰際並以衣服覆蓋掩飾,再返回該酒店,欲 找楊火強及巳○○理論。申○○行經該酒店V7包廂時遇見 巳○○,巳○○尚未意識到申○○持槍而來,遂質問申○○ 想要如何處理,一面向前朝申○○逼進,申○○退至V3包 廂門口前,突然以右手自衣服下取出該警槍並以左手拉槍機 滑套一次將子彈上膛後,將槍口對準巳○○,並質問巳○○ 為何要打他,以加害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巳○○ ,致巳○○心生畏懼。適巳○○之友人丑○○到來,出面斡 旋勸阻,申○○始離去。申○○因未能找到楊火強,又想起 本件衝突導火線源自於其與庚○○間之賭場糾紛,離開摩登 酒店後,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自行前往在金門縣金 湖鎮下莊九號庚○○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在臥房外敲門喚醒庚○○後,進入庚○○臥室中,此時午○ ○亦因而驚醒。申○○對庚○○及午○○表示:伊在摩登酒 店遭楊火強毆打,很不高興等語,一邊在光線充足之臥室內 ,取出該警槍及彈匣,右手持槍、左手拿彈匣,並將彈匣裝 入該警槍內對僅距離咫尺之庚○○亮槍,並以左手拉該槍機
滑套一次,欲將彈匣內子彈裝填上膛,讓庚○○夫妻知曉其 所持之槍為真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達恐嚇該夫婦 之目的。惟申○○忘記先前在摩登酒店內恐嚇巳○○之際, 亦曾拉該槍機滑套,已將子彈上膛,致在庚○○住處再次拉 該槍機滑套欲將子彈上膛時,卻將之前已上膛之子彈退出, 掉落在地上。庚○○、午○○知悉申○○所持係真槍後,心 生畏懼,不敢隨意反抗。申○○見已達到目的,臨走之際, 先以槍口對準庚○○以台語說「你要保佑警察不要來,不然 就找你們夫妻二人配命」,但又怕午○○係大陸人士聽不懂 台語,故另將槍口指向床上之午○○並以國語對午○○說「 萬小姐對不起,萬一有警察來了,我就拿你當墊背」等語恐 嚇該夫妻,致其二人心生畏懼。申○○離去之際,喝令二人 將手機交出後強行取走,以防止庚○○夫婦打手機報警,而 使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拾起掉落之子彈離去。事後申○○ 再請人轉知庚○○,告知離去前已將手機放置在二人住家前 雜物房門口。
四、庚○○遭申○○恐嚇並取走手機後,旋於同日八時五分向警 方報案。警方認申○○涉嫌持有制式手槍之嫌疑重大,向檢 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對申○○實施監聽。迄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由金門縣警察局聲請對申○○之金門住所及汽車等簽 發搜索票獲准後,於申○○住宅前空地右側十八公尺之圍牆 下方公用廢棄防空洞雞舍內,當場查獲曹義國配用之警用制 式九○槍枝一枝、彈匣二個、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甲、強盜殺人部分: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強盜取得曹義國之 警用手槍、子彈並殺害曹義國,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五時十分至六時二十七分,伊都在金寧警察所內,沒有擅 離職守,沒有搶曹義國的警用手槍,也沒有殺害曹義國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曹義國係遭他殺,且係死於自己所配用之警用手槍 。
被害人曹義國遭人以其手槍擊發子彈由左頸部射入,由左 向右、由後向前、由下向上貫穿頭部右顳部死亡,非自殺 身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有金門縣 警察局警員曹義國命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醫
字第八○四一四號鑑定報告、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案 例諮詢回覆書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曹義國陳屍現場近頭部 右側尋獲九0彈殼二顆,彈底標記均為〞WP93〞,認均 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經與警用槍槍號〞槍號TV V5918〞試射彈殼檔案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 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刑鑑字第七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被害 人曹義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值勤前所領用之手槍槍 號即為〞TVV5918〞,有金門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登記簿在卷可證;綜合以上所述,可以認定被害人係 遭他人持其所配用之警用手槍射擊頭部致死。
(二)被告確實持有制式手槍。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曾持制式手 槍恐嚇被害人即證人庚○○,業經證人庚○○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雖被告辯稱當日是持玩具手槍 云云,但本院認證人庚○○之證言堪認為真,理由如下: ①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分即事發後 四小時即向警方報案,其記憶猶新,應無錯誤且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
②證人庚○○自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曾擔任過班長、排長 及副連長等職務,對槍枝有相同程度的熟悉,足以辨識槍 枝之真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在庚○○之臥室內與庚○ ○之最近距離僅一百二十公分,臥室內又有四0燭光之日 光燈,光線明亮,無誤認之可能。
③被告在證人臥室內曾拉槍機滑套,發出聲響,並掉落一 顆子彈;依證人庚○○之生活經驗,足以由拉槍機滑套之 聲音,辨識槍枝之真偽;況如被告係持有玩具手槍,子彈 應不會掉出。再者,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本院審理 時,當庭將證人庚○○之眼睛以不透光之毛巾蒙住,分三 次測試(第一次先拉曹義國配用之制式手槍之槍機後射擊 ,再拉玩具手槍之槍機後射擊;第二次先後都拉玩具手槍 之槍機再射擊;第三次先後都拉上開制式手槍之槍機後射 擊),證人庚○○均能正確無誤地辨認何者為制式手槍的 聲響,何者為玩具手槍的聲響,足認庚○○確有能力依拉 槍機滑套之聲音辨別槍枝之真偽。
④證人即庚○○之妻子午○○,當日亦在現場,證述情節 與證人庚○○並無矛盾,足以佐證。
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庚○○臥室內之裝潢已有 變更,加裝輕鋼架,辨識情況不同,在當時可能誤認云云 。但查,證人庚○○臥室內即便加裝輕鋼架,對房間高度
不至產生重大變更,對光線亮度影響輕微,況且本院非僅 憑證人之目視判斷其證言之可信度,故選任辯護人所言不 足以推翻證人周志言證言之憑信性。
(三)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被告住處附近查獲之槍枝係曹義國之 失槍,且為被告所持有。
①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警方在距被告勝利 路二三號住處附近防空洞廢棄雞寮內查獲之手槍一枝、彈 匣一個、子彈十三顆;該扣案槍、彈送鑑結果,以扣案之 警用九0手槍試射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 「警員曹義國命案」案內彈殼二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 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確認扣案之手 槍即為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警用手槍(編號TVV5918) ;子彈批號則為WP93,與失彈批號相同,可以合理推論 應為曹義國所配用遭搶之子彈。
②上開扣案之槍、彈查獲時係先以金黃色塑膠袋包住,外 層再以紅色水果塑膠袋包裹;而紅色水果塑膠袋為被告前 中使用後,再放置在被告家中;金色塑膠袋亦為辛○○所 有,置於被告住處內,業據證人辛○○證述甚詳,足見包 裹槍枝之人應從被告住處內取得上開二塑膠袋;而被告正 是有機會取得塑膠袋之人。
③證人庚○○證稱,其見到被告所持之制式手槍,槍身左 邊似乎有被磨損,一點點白白的,與上開查扣手槍槍身左 側遭磨滅後造成之特徵相符;而制式警用九0手槍槍身原 係黑色,槍號磨滅後,該部位呈現銀亮顏色,特殊明顯, 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致另持有一枝具有相同特徵之制式手 槍,從而可推論證人庚○○所見到之被告所持有的手槍與 被告住處查獲之手槍應具同一性,故本院據以認定查扣之 手槍應係被告所持有。
④警察機關無栽贓之動機: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恨 怨隙,衡情無栽贓之動機;況如警察機關如有栽贓之企圖 ,可將手槍置於被告屋內,更能坐實被告之犯罪,無需冒 著不具關連性的風險─因法院對被告持有手槍如存有合理 懷疑,便不能認定手槍係被告所持有。再者,證人即當日 執行搜索之現場指揮官即刑警隊隊長江守寰、查獲之員警 亥○○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執行搜索過程並 無造假或不合理之處,故本院認栽贓之可能性足以排除。 ⑤雖上述之金色塑膠袋上留有一枚指紋,非被告或辛○○ 所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40 044441號鑑驗書附卷可證,但金色塑膠袋可能有其他與本 案無任何關係之人接觸過,加上我國指紋未全面建檔,不
能辨識出何人所有,故上開指紋非被告所有,仍不足以動 搖本院之心證。
(四)就關於藏槍地點及殺害曹義國,被告接受測謊未能通過。 ①被告在未經告知、提示曹義國配槍之情況下,經Polygr aph 儀器以緊張高點法【POT 】測試以下問題,結論如下 :1當問及測試問題『曹義國配槍最後被藏在那裡你知道 嗎』?圖譜反應在防空洞(槍枝被找到的地方)。2當被 問及測試問題『有關開槍射槍曹義國(當時)的歹徒有幾 個人在場?』圖譜反應在『一人』。3當問及測試問題『 有關曹義國被殺的時間點在何時?』圖譜反應在『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5 ~6 點』。被告經Polygraph 儀器 以DoDPI區域比對法【ZCT】測試,分析測試結果 ,被告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1你沒有開槍殺害曹員( 曹義國)?答:沒有。2本案中你有沒有開槍殺害曹員( 曹義國)?答:沒有。3曹員(曹義國)被開槍時你在場 嗎?答:沒有。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 字第0920116441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證。 ②依上開測謊結果呈現,被告被問及曹義國配槍最後被藏 在那裡你知道嗎?圖譜反應在防空洞;顯見被告知悉曹義 國之配槍亦即本案扣案之槍枝藏放地點,亦可作為被告持 有扣案手槍之間接證據。
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測謊報告之無證據能力,不能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檢查,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填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 書」表明同意在先,復經測前晤談二十七分鐘、再經測謊 儀器以緊張高點法、DODPI區域比對法等方法分別測 試一百二十二分鐘及十七分鐘,並經圖譜分析量化表分析 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測謊鑑驗報告,故該測謊鑑驗報 告並無任何不符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之瑕疵,依上開判決意
旨,即應認有證據能力。雖開始實施測謊後約二小時五十 分起,施測人員與被告晤談時,開始強調曹義國命案百分 之百與被告有關係,被告係故意製造不在場,槍枝如非從 被告那邊搜出來難道是天上掉下來的等語,把自己轉換成 偵訊人員之角色,混淆其原有應具備客觀、中立、不預設 成見、立場的專業鑑定人地位,但施測人員開始施測前, 只單純告知與施測有關的問題,及解說其含義,態度平和 ,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對已施作完成之測謊結果應 生不影響。
(五)被告於審判外曾自白犯罪。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聽過被告 曾說曹義國命案及台銀辦事處之搶案為他所為等語;按證 人丁○○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與被告情誼匪淺,既無仇恨 ,在本院交互詰問時,與被告當面對質後,仍堅持其證言 ,顯見其證言具有可信性。雖證人丁○○對於聽到被告審 判外自白之時間記憶容有錯誤,但其既非刻意記憶,且與 作證時相隔已有一段時間,其發生錯誤尚非違反事理,故 就其曾聽到被告自白之部分應堪以認定為真實。(六)被告可以使用警車且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 依證人即與被告當時同時服務於金寧所之員警呂國全、戴 克鑽、黃宏仁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案發當日金寧警察所 警車鑰匙由值班員警保管使用,被告於值班期間可自由使 用警車。而依卷附被告之手機與金寧警察所之通聯紀錄, 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十分四十一秒至六時二十七 分四十七秒之間長達一小時十七分,無人可以證明被告在 所服勤,且與被害人曹義國被人發現失去蹤跡之時間重疊 ,而上開時間之間隔足供被告作案後重返金寧警察所。雖 被告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但無法排除被告犯罪之可能性,可以做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七)本院無法澄清之疑點如下:
①被告殺人動機不明。
檢察官雖舉出被告任警職時,工作未盡職,且品性不端, 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與盧禮銳因爭風吃醋而發生打架糾 紛,思欲擁槍自重;及依證人丁○○之證言,認被告於審 判外自白其殺害曹義國命案為了報復當時警察局局長及刑 警隊隊長;但基於檢察官所舉之動機殺人奪槍,說服力仍 嫌薄弱不足;惟行為人之動機非強盜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僅係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接推論事實;且行為人之動機 深藏於內心,如非行為人自述,他人無從知悉;即便是行
為人之自述,也未必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未言喻之動機 。基於動機非本件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本院認無證明之 必要。
②曹義國從警察局大門到死亡地點之經過難以重建現場。 曹義國當時是武裝人員,何以在未告知同時值勤但在備勤 室之警員謝昌軒即離去大門口?其係基於何種理由,在清 晨竟擅離職務?且身體無其他掙扎、打鬥、反抗之痕跡或 其他可能使用藥物等使其喪失意識之情形下,其配用之警 用手槍遭人奪去?在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過程,此屬於「 失落之環節」。惟從反面推論,曹義國執勤時,控制警察 局之大門,如非駕駛警用巡邏車之人,衡諸常情,實難令 曹義國在毫無戒心之情況下開啟大門;如非同僚員警,可 以取得曹義國之信任,在清晨之時,亦無法令一武裝人員 既未告知同仁亦未打鬥反抗之情形下,離開其應擔任勤務 之地點;而在本案中,被告正是有機會駕駛警用巡邏車進 入警察局大門,有能力獲得曹義國之信任,誘騙曹義國離 去之人。
(八)本案之中雖有部分疑點未能澄清,但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 ,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非被告所為,而係第三人犯案後 ,日後再把槍枝轉手予被告。故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槍枝 之同一性為基礎,認定被告既為持有曹義國配槍之人,再 綜合上述之證人證言及情況證據,認定被告應為殺害曹義 國並奪槍之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強盜殺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乙、強盜未遂、殺人未遂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強盜未遂、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未持有曹義國被搶之配槍,也未曾到台銀 辦事處搶錢、開槍云云。經查:
(一)台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遭人持九0手槍強盜未遂並於現場分別朝天花板、被害人 戊○○、癸○○各開一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癸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現場證人 歐陽儼讚、盧禮智、李罄妮於警詢、偵查中,及現場證人 李雪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 附卷、查扣之手提袋一只、彈殼三顆可證。
(二)現場查扣之彈殼三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 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均為〞WP93〞,與「曹義國」 命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警用失槍(槍號TVV5918號)所擊發,有刑 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三七三號鑑驗通 知書附卷可證。而被告住處附近查獲之警用九○手槍試射
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曹義國命案」案內彈 殼二顆及送鑑「金門縣台灣銀行金城收支處搶案槍擊現場 證物」案內彈殼三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扣案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 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一五六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 可證。
(三)本院認定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被告住處附近廢棄防空洞內 查獲被害人曹義國配用之警用手槍,應為被告所持有,業 如上述;而前往台銀強盜之人,既係持用曹義國警用手槍 之人,本案又未存在合理懷疑可以認定有第三人持有曹義 國之警用手槍犯案,故本院據此己知之事實,足以推論行 搶及開槍之人即為被告。
(四)又被告朝往值日室方向逃避之被害人戊○○射擊,其貫穿 值日木門之高度離地約一二二公分,依其射擊方向與路徑 ,有射中被害人戊○○之可能性;及其朝被害人癸○○方 向射擊時,如非因擊中三號櫃檯之不銹鋼支架,亦有擊中 被害人癸○○之可能,故可認定被告應有殺人之故意,僅 因出於障礙,客觀未命中二人,而未遂其殺人犯意。(五)證人丁○○證稱曾聽過被告於審判外自白犯下台銀辦事處 之搶案,業如上述;另證人巳○○亦證稱聽過被告自白犯 下搶案等語,雖證人巳○○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其 現行方不明,本院傳拘無著,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巳○○在檢察官訊問,既依 法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足以證明其陳述不可採用,其證言在本案中得以引用; 故證人丁○○、巳○○之證言均足以佐證持曹義國配槍行 搶之人應為被告。
(六)又依被害人戊○○、癸○○、證人盧禮智、李罄妮、陳月 治、楊巧容、李雪治於警詢中之描述,持槍之人的體型與 被告相仿;其中證人盧禮智與行搶之人近距離相對站立, 具體證述行搶之人身高約一八0公分,與被告身高一七八 公分相近;按上述被害人與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台 銀辦事處遭搶之當日,印象深刻,記憶新穎,亦不知行為 人是誰,無附合警察人員或說謊之動機,其等證言可信性 甚高;綜合證人之所言,行搶之人其特徵均與被告相近, 故無法排除不是被告所為。
(七)另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稱行搶之人口音是金門地區之 腔調,年齡約在三十歲以上,亦與被告之特徵相似;雖被 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口音已不復記憶,惟 被害人於本院作證時,距搶案發生之時,已逾五年以上,
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符合一般常情,故本院認被害人 癸○○於警詢時關於行搶之人口音之陳述,堪信為真,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不 利被告之證據。
(八)雖證人即被告之子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證 稱:十一時五十分下課,差不多十餘分鐘走到家,回到家 看到被告在家,弟弟比其慢放學回家等語,故證人未○○ 返家之時間約在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距台銀搶案之時間 相距五十分鐘以上;從台銀辦事處返回被告金沙鎮○○路 之住處,利用動力交通工具顯有充裕之時間,故證人未○ ○之證言,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強盜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丙、妨害自由部分:訊諸被告承認於深夜前往庚○○、午○○之 、巳○○犯行,辯稱:伊僅持玩具手槍,只是去要債,沒有 出言恐嚇庚○○夫婦,沒有恐嚇巳○○云云。但查,被告如 何恐嚇被害人巳○○、庚○○、午○○及取走手機,業據被 害人巳○○、庚○○、午○○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楊火強、 丑○○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害人庚○○之指述被告持有手槍 犯行,堪信為真,業如上述,被告如無恐嚇之意何需深夜到 他人臥房?又何需攜帶其所稱之「玩具槍」?又何必為免被 害人報警,而取走被害人庚○○與萬惠之手機? 故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丁、被告所犯罪名:
一、被告為奪取手槍,以脅迫方式,使曹義國無法抗拒,交付其 所配用之警用手槍後,再以曹義國之手槍殺害曹義國,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殺害被 害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仍屬 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與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忽略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奪槍之犯 意,所犯應為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另實務上雖認罪名變更後應告知被告,始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惟本院應區分實際個案而適用之。本案檢察 官起訴中已記載被告「興起殺人奪槍之犯意」,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可能罪名,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如一概認應予告知後始能變更起訴法條,無非 使合議制度形式化,僅憑
審判長個人之判斷即可認定被告不是觸犯檢察官所引之法條 ,而是觸犯其他法條。再者,未經審理終結並評議結束後, 即認定被告有罪而變更起訴法條,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故本 院基訴訟經濟考量,在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下,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而不必再開辯論另為告知,附此敘明。被告同 時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制 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強盜殺人與持有制式手槍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二、被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槍強盜台銀辦事處未果及開槍射 擊戊○○、癸○○二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第 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 律,即被告行為時仍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戊○○、癸○○二人,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犯加重強盜未遂與連續殺人未遂二罪,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連續殺人未遂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持槍恐嚇巳○○、庚○○、午○○,並強行取走庚○○ 、午○○之手機,核其所犯,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同時、同地 持槍恐嚇庚○○、午○○二人,及強行取走庚○○、午○○ 之手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被告先後持槍恐嚇巳○○、庚○○,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其所犯連續恐嚇與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殺人、強盜未遂、連續殺人未遂與妨害自 由四罪之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戊、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與被害人曹義國均係警員同仁,竟 不念同僚之誼,加以殺害,使用手段兇殘,使曹義國家人心 理創傷難平;身為警察,違反人民之信任託付,在純樸的金
門地區接連犯下重大刑事案件,嚴重影響地區民眾之安全感 ,所生危害鉅大;犯下恐嚇罪所受之刺激,與巳○○、庚○ ○、午○○平日之關係;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 與被害人曹義國之家屬及被害人戊○○、庚○○等人達成和 解;所受教育,及智識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所犯四罪分別 量處以下之刑:
(一)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
(三)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 。
(四)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定應執行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 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故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死刑,但死刑具有最後之手段性, 如非窮兇極惡、泯滅人性,已無教化可能性之人,不 宜處以極刑;且死刑在法律哲學上,挑戰民主國家的 基本原則,廢除死刑是文明國家的走向,故我國現行 法制中雖仍承認死刑之存在,但除有「求其生而不可 得」之特殊情況,本院認不需以宣告死刑為非難行為 人及防衛社會之手段。被告所犯之罪,既有死刑、無 期徒刑可以選科,本院認宣告無期徒刑便足以達到隔 離被告之目的,使其不再危害社會,並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因細故與開設在金門縣 金沙洋山「龍鳳KTV酒店」之負責人丙○○等人發生爭 執,進而打群架後,致心有未甘,取出曹義國遭搶之警槍 ,將該槍插於右側褲袋內並露出該槍槍柄,再駕車返回「 龍鳳KTV酒店」內欲找丙○○尋仇,因未遇丙○○,遂 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叫丙○○弟媳酉○○摸其褲袋內所藏 匿之槍枝,雖酉○○礙於男女有別而未為之,惟已從其褲 袋外型呈現槍枝之形狀,查知其褲袋內之物為槍械,酉○ ○見狀,立即出言規勸:「葉大哥沒必要如此吧」,申○ ○則回以:伊連警察都不想做了,妳看會不會有事等語後 ,並出言交待酉○○代為轉告丙○○及丙○○之父乙○○ 說:伊明日十八時會再來等他們等語,致丙○○父子心生 畏懼,危害其等生命安全云云。
(二)九十年初某日,被告申○○在金門縣金沙鎮榮光新村一一
一號辰○○住處內,酒後與辰○○之妻己○○發生口角衝 突進而互毆,被告出手毆傷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 後,致己○○心生不滿便衝至二樓廚房欲持菜刀砍殺被告 。被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取來曹義國遭搶之警槍回 到辰○○住處,亮槍並將該警槍槍口指向己○○作勢恐嚇 示,致己○○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云云。(三)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一 枝獨秀酒店」內,被告酒後與壬○○發生口角,被告先以 腳踢壬○○腹部,雙方進而發生互毆,被告心有未甘,便 基於恐嚇之犯意,旋至不詳之地點取曹義國遭搶之警槍, 復將該槍插在右腰際並以衣服蓋住掩飾,約過三十分鐘後 ,再次返回酒店內,先叫壬○○一同進入酒店空包廂內, 便出言「我有帶傢伙(指手槍),你是否曾看過傢伙」等 語後,便強拉壬○○之手,去觸摸其插在右腰際間所稱之 傢伙,以壬○○得知其所稱之傢伙便是槍枝之方式,而達 其恐嚇壬○○之目的,致壬○○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 全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二項、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