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連易緝字,91年度,2號
LCDM,91,連易緝,2,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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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連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指定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連偵字第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振榮王楷瑋、乙○○、王唐毅基於共同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0年2月3日,先由吳 振榮委由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將變造之「朱修成」 予大陸人士黃大貴,繼而由甲○○陪同黃大貴搭乘吳振榮所 安排之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連江縣,上岸後住宿於連江縣北 竿鄉宏瑞飯店,次日上午甲○○再協助黃大貴持前述變造之 瑋駕車前往基隆港接應2 人至台北,嗣因黃大貴持上開變造 之
照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會同連江縣警察局、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松山分局北竿所等共同循線查獲,並移送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90年2月4日從馬祖偕同黃大貴搭 乘台馬輪至基隆之情事,惟辯稱:其只認識吳振榮、乙○○ ,其他人皆不認識,其未提供
英搭船至大陸,後因吳振榮要求其來馬祖帶吳振榮之學長朱 修成(即黃大貴)至台灣,其才來馬祖,其並不知朱修成係 大陸偷渡來台人士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供承 之事實外,並有台馬輪旅客名單及黃大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之案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至大陸接應偷渡客黃大貴來台之事 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大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連偵字第3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雖辯其僅受吳振榮之要求來馬祖帶黃大貴至台灣云 云,然黃大貴若係循合法途徑欲從馬祖地區搭乘台馬輪至基 隆,只需持相關
從台灣地區至馬祖,再陪同黃大貴搭船至台灣,且若因黃大 貴身上無錢購票,被告亦只需將錢以電匯方式至馬祖予黃大



貴即可,何需被告大費周章至馬祖接應,是被告所辯無非飾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及第2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 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為:「違反第15條 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大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與 黃大貴持前述變造之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修正前 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 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反覆以安排 、接應大陸偷渡客之犯行為常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振榮王楷瑋、乙○ ○、王唐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達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之目的,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後,影 響台灣地區社會之秩序及安全,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及事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吳振榮王楷瑋、乙○○、王唐毅、甲 ○○、黃弘俊王興邦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基於共同變造
、乙○○分別向知情之王唐毅黃弘俊及不詳姓名年籍者以 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王唐毅、黃明珠、朱修 成、饒玉華李天德及其他人所遺失之國民
友水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洪正宇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竊取 其
水於90年2 月17日搭乘立榮航空飛往馬祖班機,依吳振榮之 指示,將王楷瑋黃弘俊提供之「王楷瑋」、「黃弘俊」、



「黃明珠」及竊取之「洪正宇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由王楷瑋於90年3 月12日將自台北收 購來之「王唐毅」、「朱修成」、「饒玉華」、「李天德」 等人之
竿機場,由乙○○前往領取,轉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送至 大陸黃岐港交由吳振榮吳振榮在大陸地區再以數位相機高 科技技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王楷瑋」、「王唐毅」、「 黃弘俊」、「王楷瑋」、「洪正宇」、「黃明珠」、「朱修 成」、「饒玉華」、「李天德」及其他人之國民 90 年2月間起,以每張20,000元之代價先後賣給未經申請許 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黃大貴林新鋒、龐寧文、林貽強、 陳偉 (以上5人另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足以生損 害於朱修成洪正宇、黃明珠、饒玉華李天德等人,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 月20日、同 年3 月13日、22日,於乙○○、王唐毅王楷瑋從連江縣北 竿鄉接應大陸人民林新峰、龐寧文、林貽強、陳偉及不詳姓 名之6 名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涉有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罪嫌。然 查:㈠共同正犯雖應對全部事實負責,然其前提應在其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也應 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參照)。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僅知吳振榮在大陸地區有以 變造之證件,安排大陸人士偷渡至美、加、日本等地等語, 然並無任何共犯或大陸偷渡來台人士指述被告亦有參與變造 證件之行為,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其他同案被告變造 證件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雖有參與90年2月4日接應 黃大貴之行為,但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他次接應大陸人士來台 之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並不應就其他共犯變造特種文書及接應其他大陸偷渡 客之犯行負責,而僅就被告該次接應大陸人士之行為負責即 可,不應與其他共犯一併論以連續犯或常業犯。公訴人指被 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違反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犯行,即有未合,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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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