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李佳穎即十穎設計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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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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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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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105年9月9日 │50,000元 │FD3378650 │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
│ │木柵分公司 │木柵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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