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290號
SDEV,94,沙簡,29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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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東之星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訴 外人陳焰琳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六個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三十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分十八期攤還完畢,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 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計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訴外人與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訴外人與被告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詎訴外人與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本金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 七元(計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迭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有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約定書條款影本及客 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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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之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