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百川
被 告 陳天福即乙○○○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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