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銘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未據原告
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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