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九十三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二五 號及九十四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四號)業已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元,相對人應賠償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三千五百元(詳如附 件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 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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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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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三百三十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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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二千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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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一千五百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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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四千八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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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總計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三千五百元(2000+1500=3500),相│
│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三十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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