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620號
TYEV,94,桃簡,620,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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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高申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係本於票據(支票)有 所請求而涉訟,又被告丙○○戶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街八十九號(竹東鎮 戶政事務所),被告高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申工程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之二號二樓,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 有戶籍謄本及被告高申工程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再者,依據 系爭票據所載之付款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十九號(第一商業銀行大 湳分行),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既係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自有管 轄權。
㈡又本件被告高申工程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申工程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向伊購買鋼板樁等鋼料建材 一批,並執被告丙○○所簽發,經由被告高申工程公司背書、票號為TB000 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資為價金,詎 屆期提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 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以及統一發票三張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簽發、由被告高申工程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等自應依系爭 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 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美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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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