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533號
TYEV,94,桃簡,533,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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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黃奇隆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計程車乙輛,而 靠行原告營業,並由黃奇隆及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本票乙紙(本票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以擔保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前開債權由黃奇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清 償一部分,尚餘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未清償。原告則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與被告簽立同意書乙份,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其與黃奇隆間之分期付款債務,與原 告無關,被告同意原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同意書可證。就此同意書之內容 探究當事人真意,被告實已拋棄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故被告已無法再對原告請求 該本票剩餘之金額。退一步言,縱認上開同意書,僅係免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原 因債權,而非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但原告之所以簽發該本票係為擔保計 程車買賣價金之支付,且原告與被告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本票債權應與票 據原因債權同其命運,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被 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抗辯除指不否認對方權利存 在,而拒絕履行債務之情形外,尚包括主張對方票據債權未發生或已消滅等權利 不存在之抗辯。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車行同意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 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審酌前開同意書第一條載 有「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借名予黃奇隆與甲方(按即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 約,並同意該車以乙方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及登記請領牌照」等字樣,第二條載有「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乙方(按即原告)就本件買賣合約之 法律行為僅係為名義下之訂約人而已,甲方將來不得逕向乙方公司求償或主張合 約中之任何法律責任」等字樣,及第三條載有「本同意書黃奇隆君所分期價購之 營業用計程車,概由黃奇隆自行用負責,其若有違約並需由甲方公司依法追訴或 取回車輛時,概與乙方無涉,乙方亦同意由甲方公司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字樣 ,顯見訴外人黃奇隆向被告購車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確係以原告名義登記而由 原告擔任買受人,然被告既以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免除原告本應負擔之買賣價金 給付義務,則兩造間就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因基礎原因消滅而不存在。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中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乙節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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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聲請本票裁定強│
│號│ │ │ │(新台幣)│制執行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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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奇隆 │九十三年六│九十四年一│三十八萬元│三十六萬八千二│
│ │復新交通有限公司│月十四日 │月十五日 │ │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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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