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440號
TYEV,94,桃簡,440,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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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四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六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進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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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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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OC0000000 │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930727│9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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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