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321號
TYEV,94,桃簡,32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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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丁○○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特易購賣場經 國店之珠寶專櫃店員,被告戊○○丙○○分別為被告甲○○丁○○之職務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適被告甲○○值全日班、被告丁○○ 休假,然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被告丁○○因與顧客約定交貨而到櫃,但顧 客未到,被告甲○○竟未向原告報備許可,私下委請被告丁○○代為站櫃而不 假外出。當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丁○○整理櫃內時發現遺失鑽石一只及戒指一 只(各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七萬八千元,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甲 ○○始趕回店內並報警處理。經調閱錄影帶發現,於丁○○與顧客在後方洽談 時,有一戴帽男子踮腳趴在櫃面手伸直狀,被告丁○○至前方櫃檯來回二次並 彎下取物,之後更與該男子於後方櫃臺對話,就在該名男子離開後,被告丁○ ○即發現系爭貨品遺失,翌日被告甲○○丁○○均就系爭貨品失竊一情簽具 盤虧單。
㈡然依據法律規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受僱人,非經伊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 勞務,其卻私下委請被告丁○○代為站櫃,不假外出,被告甲○○所為顯有過 失,且依被告所簽立之員工服務志願書第七條約定:「如有毀損或遺失公司設 備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訂之價值,與保證人連帶負責履行賠償責任」,原告 對被告甲○○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當日雖於休假中,但與顧客相約交貨而到櫃,自 屬執行勞務,況且伊受被告甲○○委託代班後,更應保持防免金飾珠寶被竊之 注意義務,惟伊竟任由該名男子駐留店內十六分鐘未有防範,致系爭貨品失竊 ,其故意不作為之行為,難謂伊無過失,依員工服務志願書第七條約定,原告 對被告丁○○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僱傭、連帶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八千元,如被告之一已履



行給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在其已履行部分之範圍內,則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所謂之保管條即出貨單,貨號DR100─3之鑽石戒指進貨成本為十四萬 六千三百七十元,僅付十四萬六千元,加上旁邊的碎鑽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四 元及工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售價為二十三萬元。另外一只貨號DRE12 92戒指進貨成本三萬元,再加上碎鑽九千零二十四元及工資六千八百五十 七元,售價為七萬八千元。因為碎鑽是整批進貨,實際用量視飾品需求而定 ,所以無各別之進貨單。託售保管條乃泰國蘇拉吉臺灣分公司基於市場交易 習慣,接獲原告訂單後,在原告未付清前開立保管條,保管人即為原告,嗣 後原告開立支票付款並由泰國蘇拉吉臺灣分公司兌領,即視為貨品業已買斷 ,原告當然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
⑵原告與被告丁○○間本即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丁○○當日雖處於休假狀態 ,惟其既係因與顧客相約交貨且代被告甲○○站櫃,與其平日之工作內容並 無二致,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員工服務志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伊僅係代被告甲○○履行契約之第三人,但因被告丁○○之行 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 ○負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丁○○質疑原告公司管理有所疏失,然原告公司開業十六年,除本件 外,僅有九十三年三月間發生珠寶被員工所竊之個案,此外並無任何失竊案 例,原告失竊之物品為鑽石戒指,面積極小且隨手可取,縱原告裝設監視設 備亦未必能清楚拍攝犯罪過程,況被告丁○○既知原告有防護不足之處,是 否更應嚴盡其責防範珠寶被竊,豈可以此作為卸責之詞。而被告丁○○聲稱 當時展示櫃有上鎖,但特易購安管值班員於案發後查看該櫃並無玻璃及鎖頭 被破壞之跡象,則該名男子如何竊取系爭貨品?除非被告丁○○疏失或刻意 未將展示櫃上鎖,否則該名男子根本毫無趁隙行竊之機會,且該名男子在櫃 內來回三次駐足十六分鐘,甚至多次趴在櫃面上,被告丁○○為何毫無警覺 而加以防範。是被告丁○○對系爭貨品失竊應負過失責任。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抗辯稱:系爭貨品失竊時,並非被告甲○○值班時,且與被告甲○ ○委請丁○○代班沒有直接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則以:案發當時雖確有私下委請被告丁○○代班,但系爭貨品遭外 人竊取時,被告丁○○係在櫃內,並沒有偷懶亂跑,否認係渠等所竊取,如原 告懷疑被告監守自盜應提出證據,更何況原告公司、以前工作過的小姐都可能 有鑰匙,因工作交接時均未要求交付櫥櫃鑰匙。先前原告公司即曾發生過竊案 ,且系爭貨品為貴重物品,原告應多加注意防範或保險,原告捨此不為,自難 歸責於被告。至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價值三十萬八千元,然此僅為系爭貨品之標 價,並非進價且渠等出售時會再打折,故原告不能以此金額求償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辯稱:其保證責任僅限於被保證人丁○○違反職務而造成原告損失 ,依原告所述,案發當日丁○○僅因與顧客約定交貨而到櫃,並非值勤期間,



嗣後之代班行為亦非被告保證責任範圍,因此,其自無須就丁○○於執行職務 外之行為,負擔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丁○○則係以:原告所指稱之損害發生時,執勤人係被告甲○○,其僅為 代被告甲○○履行契約義務之第三人,基於契約責任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僱 傭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且伊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純 係履行勞務及對待給付,其於非執勤時間之活動,自不在僱傭契約約定範圍內 ,原告所提出之員工服務志願書第七條係指受僱人與職務保證人之連帶責任, 非受僱人間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專櫃之貨品價值不斐,卻未設 有任何防護措施,且之前於同一地點已曾發生竊案,專櫃賣場又只有一名員工 ,死角很多,實無避免損害發生之期待可能,但原告均未有任何改善管理及內 外部控制之變革,卻僅加重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將風險盡歸弱勢之受僱人,使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豈為事理之常?因此原告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而 被告丁○○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對損害結果之防免無期待可能性,並 無過失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未提出明確證明,所提出之單據又 僅為保管條,原告顯非所有權人,何來損失之有?況伊所提出之進貨單據上所 載進貨條碼與銷售條碼不同,無法證明為系爭貨品之進貨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特易購賣場經國店之珠寶專櫃 店員,嗣後被告丁○○甲○○分別申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 日離職,而被告戊○○丙○○分別為被告甲○○丁○○之職務保證人。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係被告甲○○執勤站櫃,同日十六時許,被告丁○○因與 顧客相約而到該專櫃,被告甲○○遂私下委請被告丁○○代為執行職務而離櫃, 後於同日十七時許,被告丁○○發現系爭貨品失竊,旋通知被告甲○○,經盤點 結果共短少鑽石一只、戒指一只,售價約為三十萬八千元等事實,業據伊提出福 祥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服務志願書、專櫃服務人員同意公司規定切結書、員工離職 申請書各二份,及福祥珠寶櫃遭竊事件報告、盤虧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四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失竊係因被告甲○○丁○○過失行為所致,依僱傭契約、 保證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被告甲○○丁○○戊○○丙○○應就上開短少 之物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依上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必要?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其受僱人,案發當日與顧客相約交貨而到櫃,自屬執行 勞務,卻未盡注意義務而任由一名男子長期駐留店內而未有所防範,致系爭貨 物失竊,自屬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被告丁○○係排休,因與顧客相約始於當日十 六時許到櫃,後始受被告甲○○之託而代為站櫃,原告並未同意亦未支付丁 ○○該時段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丁 ○○既係休假,原告本無要求被告丁○○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於休假期間就保管原告櫃檯內之金飾珠寶等貨 物負有何保管、注意義務,則被告丁○○代被告甲○○值班之行為,既非本 於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提供勞務,被告丁○○對原告並不負有保管系爭貨 品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站櫃之行為係屬 執行勤務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受被告甲○○委託,卻未盡防免珠寶金飾遭竊之注意 義務,致使系爭貨品遭竊而受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注意義務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因此,侵 權行為係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但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本件 被告係無償受託代被告甲○○值班,對被告甲○○負有保管系爭貨品之責, 是被告丁○○就本件系爭貨品之保管,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而依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調取系爭貨品失竊之調查案 卷資料所附之特易購賣場調查報告,於當日監視器畫面顯示:「十七時十分 ,黃(即被告丁○○)與顧客在後方洽談,有一名戴帽男子彎腰前半身趴在 櫃面(墊腳);十七時十二分,戴帽男子站直倚靠櫃位東張西望後又彎腰前 半身趴在櫃面,後轉身離開二手掌相握狀,又彎腰前半身趴在櫃面手伸直狀 ;十七時十二分,黃回前櫃檯來回二次;十七時十三分,黃彎下拿東西;十 七時十四分,黃與戴帽男子於後櫃檯對話;十七時十六分,戴帽男子離開。 而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十六分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當日被告丁○○於代被告甲○○執勤時,就靠近原告展示櫃檯之人士 ,被告丁○○均盡其注意義務上前招待,並於二名人士同時臨櫃時,來回前 後櫃檯注意顧客動態及需求,顯見被告丁○○對被告甲○○所委託處理之事 務,包含系爭貨品之保管,已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其於工作 之外之時間,並未就當日受甲○○委任一事取得額外酬勞,此為被告甲○○ 所陳明,原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則被告丁○○就處理委任事務,既已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縱系爭貨品為他人所竊,被告丁○○並無具體之輕 過失,雖因失竊致原告受有損失,然既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丁○○之事由,被 告丁○○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 被告丁○○有何監守自盜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對原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貨品遭受侵害,尚難認被告丁○ ○應對原告公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丁○○賠償原告之損失,自屬無據。
㈡被告甲○○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 是屬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公告之第三點記載:專櫃同仁調班每月不得超逾二次,並須經配班同仁配 合及總公司同意,未經總公司同意擅自調班或超逾二次者,依規定視同請假 並得扣全勤獎金。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原告上開規定尚無何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情事,被告甲○○丁○○既係受原告僱用擔任珠寶專櫃人員,自 有依原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執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為值班 人員,被告丁○○為休假狀態,然被告甲○○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委請丁 ○○代為站櫃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被告甲○○已自承有未經原告公司 同意擅自代班之行為,此部分自屬被告甲○○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原告所受 上開財物失竊,與被告甲○○私下擅自委請被告丁○○代班之過失行為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縱使被告甲○○私下委請 被告丁○○代班確有疏失,然該疏失與第三人之竊盜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 之可能,被告甲○○未親自提供勞務與原告系爭貨品被偷間之相當性,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既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 件事實,依現行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貨物為被告丁○○所竊取,或系爭貨物之失竊與被告甲○○私下委請被告 丁○○代班有關之事實,是被告甲○○縱有違反原告公司規定擅自委請他人 代班而未親自執勤之過失行為,亦無從推論該行為與原告公司財物損失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貨品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失 竊,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 告損害,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戊○○丙○○既為被告甲○○丁○○之人事保證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人事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 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付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其前提,既被告 甲○○丁○○對於原告無主債務之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戊○○丙○○自 無須負保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丁○○違反公司規定私下代班而有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失竊一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僱傭 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



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羅美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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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