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104號
TYEV,94,桃簡,110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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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四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山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 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
二、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八元,而經 本院受理在案。惟原告陳明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聲請移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足見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涉爭 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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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