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4年度,719號
TYEV,94,桃小,719,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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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力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 服務,並約定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含稅)。詎原告依約提 供保全服務,但被告卻仍積欠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之保全服 務費用二千一百元。另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故依契約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應 負擔拆機費用三千元,合計五千三百一十元,爰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合約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終止,被告並以口頭告知不再續 約,是原告自己延至八月十日始行拆機,不應向被告請求此一期間之費用。至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定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原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服務費為每月二千一百元(含稅)。 ㈡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之保全契約是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時即因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屬於所謂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並預定 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簽約之用,其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 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 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而被告未於原約定之 契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動延長至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為止云云。被告則以:同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 務期間訂為十二個月(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防護服務期滿



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因此,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已於九十三 年七月七日因期滿而終止等語。經查,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契約書確有上開二條約 款。其中契約書第一條係以手寫之方式記載,並由兩造特別各加蓋一枚印章,第 二十條則全部是以文字印刷方式記載,亦無兩造特別加蓋之印章,因此,就客觀 而言,簽約之當事人對第一條之約定較為慎重,因此,第一條應屬兩造間之特約 條款。參之原告自承契約期滿後,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再設定保全系統, 亦未對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既未提供服務,卻仍要求被告支付服務費,客觀上亦欠公平。是揆諸前開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兩造間所簽定之契約條既有疑義,並進而影響本契約已否終止, 及消費者是否必須於原告不提供服務之情形,仍須支付費用及拆機費用之判斷, 自應為消費者即被告有利之解釋。是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優 先適用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從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期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之保全費用,即屬無據。又兩造所簽 定之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後段固有「因甲方(即被告)中途違(解)約而致乙方 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應由甲方負擔。」之約定,但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 因期滿而當然終止,並非因被告違約或提前解約所致,自不生契約書第十七條應 由被告負擔器材拆除費用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拆除器材費用三千元,亦 無理由。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千元,爰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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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