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雄
相 對 人 甲○○○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相 對 人 乙○○
4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營 簡易庭91年度營簡字第328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 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查核,並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當事人負擔情形 │
├───────┼───────────┼─────────┤
│第一審裁判費用│2,406元 │此三項費用均由聲請│
├───────┼───────────┤人預先繳納,茲因第│
│第一審郵票費用│1,501元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第二審郵票費用│180元 │五十五即2,248元【 │
│ │ │計算式:2,406+ │
│ │ │1,501+180=4087 │
│ │ │×55%=2,248,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用│3,975元 │由相對人繳納,但聲│
│ │ │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四│
│ │ │十五即1,789(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結 論│兩造各自預先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後,依│
│ │兩造各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為計算,聲請人本得│
│ │向相對人請求2,248元,相對人則得向聲請人請 │
│ │求1,789元,就兩造各自得向對造請求之金額互 │
│ │為抵銷後,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459元【計 │
│ │算式:2,248-1,789=45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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