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甲○○
樓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繼誠
相 對 人 紘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6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秋明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4 年度板簡字第942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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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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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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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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