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94年度,182號
PCEV,94,板簡調,182,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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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月
代 理 人 李燿昇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 人住所地、主營業所分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15號4樓 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號八樓,有戶籍謄本、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桃園 縣楊梅鎮怡聯貨櫃場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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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