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1699號
PCEV,94,板簡,1699,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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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台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福
訴訟代理人 鄭雅嫻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99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就原告位於台 北縣泰山鄉○○路000○0號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 91年7月3日起至96年12月 2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告已預付2年6個月之款項。原告本寄望以 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被告嗣後於93年 8月 26日經聯合報刊登發生財務危機並委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代管,此已影響公司之權益。故原告乃於94年 6月17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 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 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 份、保全服務費收據影本乙份、聯合報影本乙份、存證信函 影本乙份、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乙份、票據交換所查詢單 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 4條 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 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僅 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 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 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 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不得提前 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曾於94年 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4年月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則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原 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63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 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 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 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 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 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 5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1 │台北國際商業│94.06.30│18900元 │QH0000000 │台尉實業有限公│
│ │銀行中港分行│ │ │ │司 │
├──┼──────┼────┼────┼─────┼───────┤
│2 │台北國際商業│95.01.31│18900元 │QH0000000 │台尉實業有限公│
│ │銀行中港分行│ │ │ │司 │
├──┼──────┼────┼────┼─────┼───────┤
│3 │台北國際商業│95.07.31│18900元 │QH0000000 │台尉實業有限公│
│ │銀行中港分行│ │ │ │司 │
├──┼──────┼────┼────┼─────┼───────┤
│4 │台北國際商業│96.02.28│18900元 │QH0000000 │台尉實業有限公│
│ │銀行中港分行│ │ │ │司 │
├──┼──────┼────┼────┼─────┼───────┤
│5 │台北國際商業│96.08.31│18900元 │QH0000000 │台尉實業有限公│
│ │銀行中港分行│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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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