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乙○○
二樓
被 告 甲○○
十二弄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間以出賣旅行車為 由,而由原告交付被告甲○○價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 詎事後被告甲○○竟將之轉賣他人,為賠償原告乃以借款方 式,並簽發面額10萬元及17萬元之本票二紙為清償擔保,但 因被告甲○○無力清償,而始又簽發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21 紙及金額各25,000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清償擔保,並由被告丙 ○○在上開本票上按指印為保證,詎事後被告甲○○僅清償 7萬元,其餘部分並未如期清償,現尚積欠原告19萬元,為 此聲明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辯稱上開19張 本票固係其所簽發,但係其積欠原告借款及房屋租金,伊已 清償原告7萬元,現僅欠積欠原告12萬元而已。另被告丙○ ○則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借款係原告與其夫即被告 甲○○之糾葛,上開19張本票,雖有其所按捺指印,但伊並
非保證人等語。
四、被告甲○○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借款19萬元,並簽發金額各1 萬元之已屆到期日之本票19紙以為清償擔保之事實,已據被 告甲○○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上開本票19紙為證,足認真 實。被告甲○○雖辯稱伊已清償7萬元,現僅欠原告12萬元 云云,惟原告雖對被告甲○○已清償7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但已主張被告甲○○原借款金額係26萬元,清償7萬元後 尚積欠19萬元,並非前原借款金額係19萬元,並提出被告甲 ○○簽發金額各10萬元及17萬元之本票二紙為證,而被告甲 ○○對上開金額各10萬元及17萬元之本票二紙係其所簽發之 事實並不爭,且於另案審理時自承「面額共27萬(元)那2 張(本票)是我簽發的沒錯。是用這2張(本票)換系爭19 張本票」(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3年重簡字第145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原始借款金額係26萬元之事實應屬可信, 否則被告豈有同意簽發金額共27萬元本票2張以為清償擔保 之用?再參酌原告提出嗣後換票之本票計23張,其中1萬元 部分計21 張,25,000元計2張,合計總金額共26萬元,上開 23張本票經前揭另案審理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其上發票人甲○○印文及筆跡特徵均屬相同,有上開機關94 年1月19 日調科貳字第094000326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憑,顯見該23張本票均係被告甲○○所簽發,則被告甲○ ○苟僅積欠原告借款19萬元,又豈有換票時又簽發26萬元予 原告之理?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借款 26 萬元,僅經清償7萬元,現尚積欠19萬元之事實應屬實在 。被告甲○○辯稱原僅借用19萬元云云,自不足信。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 所積欠19萬元借款,既已簽發到期日已屆至之系爭本票19張 約定清償,卻逾期仍未清償,顯已遲延,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被告丙○○部分:
按本件借款本係被告甲○○借用,此觀之原告所提出換票前 原簽發金額各10萬元及17萬元之本票二紙,其發票人欄均僅 有被告甲○○一人簽名足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嗣在 換票後之系爭19張本票上按捺指印而為保證人云云,惟被告
丙○○對系爭本票上其指印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已否認有何 為保證人之事實。按票據法第59條規定:保證應在匯票或其 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 、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經查依上開原告 提出之本票所示,被告丙○○之指印並非按捺於本票發票人 欄人內,而係在本票之正面之右下角處,已難認係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且復未表明何人名義或為保證人之意旨,依票 據文義性原則,系爭本票上僅有其按捺指印之行為,自不生 票據法上本票保證之效力,而依情形復難以認被告丙○○有 何承諾成立民法之保證契約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 ○係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嗣雖又主張 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惟非但與其先前陳述主張矛盾, 且又與原簽發金額各10萬元及17萬元之本票二紙,其發票人 欄均僅有被告甲○○一人簽名之情形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系爭19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 共同借用人或保證人,自不足據,其進而請求被告丙○○亦 應共同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甲○○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