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7號
抗 告 人 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以大車汽車百貨行、力嘉慶 汽車百貨商行、先利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國慧貿易有限 公司及鹿奇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事業(下稱大車行、力嘉慶 商行、先利公司、國慧公司、鹿奇公司,統稱被檢舉人)未 經其同意,擅自仿製其「UNITOP」晴雨窗商品,佯稱係最新 德國或歐洲型態設計,以「HIMAN」為名於市場上公開販售 。另大車行、力嘉慶商行及先利公司更涉嫌剽竊該商品包裝 盒之設計,顯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 2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案經相對人調查結果,以本 案依現有事證,僅就大車行於印製之「HIMAN」晴雨窗包裝 盒上標示「最新德國廠設計、研發製造」,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立即停止於印製之「HIMAN」晴雨窗包裝盒上標示「最新 德國廠設計、研發製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應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50,000元。至抗告人所 檢舉之其餘部分,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及第24條之行為,以91年1月7日公處字第091005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函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 實體上審理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
二、原法院以:按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 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於原 處分書就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0條及第24條之行為併予敘明部分,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 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 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2種類訴訟之要件等由,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原處分程序中之檢舉人,而被檢舉 人有仿製抗告人產品及包裝盒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依鈞 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應具有類似刑事告 訴人之地位,且得對該檢舉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原 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證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職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 ,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 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 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 ,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 政處分。查抗告人具體主張因大車行等5家事業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規定而受害之法益,是否為各該公平交易法規範 所保護,攸關相對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原裁定 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之函復非行政處分,進而以抗 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 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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