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456號
TPAA,94,裁,1456,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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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5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駕駛車號MF-7553號小貨車 於91年9月12日載運桃園縣楊梅鎮某水果賣場火災事故後之 廢棄水果、廢紙箱、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新 竹縣新埔鎮○○里○○○段186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產業 道路旁傾倒棄置,前後共載運三車,廢棄物總重約2.5公噸 ,遭民眾檢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被上訴人稽查員會同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派出所警 員於前揭傾倒地點查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1年9月24日環廢字 第091001616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上訴 人載運廢棄水果、廢紙箱、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 ,至系爭土地產業道路旁傾倒棄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且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判 決書附卷可按,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堪認屬實 。又因上訴人係桃園縣而非新竹縣之居民,竟載運桃園縣之 廢棄物進入新竹縣,且於公眾所使用之產業道路上任意傾倒 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廢棄物總重達2.5公噸,數量不少 ,被上訴人衡酌上情認上訴人惡性重大,依行政裁量權處以



最高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事等由,駁回 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長期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之人,不 乏採最輕罰則,甚至不予處分,亦有與本件同樣係首次違法 者,原亦受30萬元重罰,嗣被上訴人該比例原則而撤銷原處 分改處6萬元之案例。請傳喚訴外人「朱明安」、「陳昌富 」,釐清本件責任歸屬,勿使上訴人因熱心協助鄰人所造成 無心之過,竟承受最重之罰則,卻讓真正之承包業者逍遙法 外云云。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各節,並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復未揭示原審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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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