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代 表 人 理察.當肯.喜斯
(送達代收人陳長文律師
敦化北路20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同屬聯合利華公司「麗仕」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而麗仕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獲准 註冊於第44類;美商寶鹼公司「潘婷」商標指定於第3類, 而豐毅有限公司「潘婷」商標亦獲准註冊;舒蘭企業有限公 司「巨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而巨星髮型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巨星」服務標章同時存在;薇 薇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商標「薇薇」,與沾美企業 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薇薇」服務標章亦同時存在 ;宋良穗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商標「喜悅」,與黃貴鳳指定 使用於第44類之商標「喜悅」同時存在;葉明仁指定使用於
第3類之商標「亞浪」,與詹燈灶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商標 「亞浪」亦同時存在;先鋒理燙髮材料行指定使用於第3類 之商標「星際」,與高其清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商標「星際 」服務標章亦同時存在。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及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 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原判決著重於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認定,而置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後段「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於不顧,參照另案經濟部經訴字 第090063196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本件據以評定商標與系 爭服務標章,前者為商品,後者為非提供該等特定商品之服 務,二者性質應有差異,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不論性質或市 場需求與對象均截然有別,相關消費者尚非不可分辨。綜上 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對於 原判決適用法規之見解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雖其泛指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但未揭示係如何認事用法不當之具體情事 ,及說明其法律之依據,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又查系爭被評定之服務標章為註冊第126658號 「坎妮」服務標章,並非上訴理由所提之審定第92714號「 VS SASSOON」商標,是上訴人對該商標所為陳述之理由與本 件無關。另上訴人所引其他相同商標或標章有併存之情形, 因屬另案,且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自難執為 其有利之論據,亦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表 明,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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