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吳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法律上消滅時效之規定,係不保護怠於行使 權利之債權人,故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之權,不使原權利長 久存在。上訴人既不知政府有此良法美意,則何來怠於行使 權利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若知道可以向被上訴人行使此 一請求權,斷無拖延不行使之理。因此,於解釋被害人保護 法第16條時,應對其規定作限縮解釋,認為「2年」時效, 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 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又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4號判例意旨,犯罪被害人請求犯罪被害補償之時效起算點 ,亦須犯罪被害人知有補償義務人時起,及知道補償義務機 關時起算。上訴人固知道被害人林海係於民國87年11月5日 遭他人傷害而死亡,然而上訴人並不知道補償義務人負有補 償義務,亦不知道補償義務人為何人,故遑論其得行使請求
權。上訴人既不知有補償義務人,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及類 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時效應自上訴人知道有補償義務人 時起開始起算。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 旨及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侯金發為心神喪失之人, 其騎乘腳踏車於朴子市竹村里台19線85公里100公尺北上車 道時,已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而林海騎乘機車與侯金發發生 擦撞倒地時,侯金發卻於肇事後棄林海不顧而騎車逃逸,核 其所為顯屬肇事逃逸,侯金發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違背義 務之遺棄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罪嫌甚明,是原判決確有違 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判例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被害人林海因車禍受傷致死之日期為87 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議調查時亦自承於87年11月5 日即已知悉當日林海因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上訴人遲至92 年8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之申請,揆諸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6條規定,顯已逾2年之申請期間,被上訴人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適 用法規之見解,任加指摘,其自作主張,上開時效規定應作 限縮解釋,認為「2年」時效,若申請人能證明知道法律之 規定係在後者,則時效向後開始計算,而非拘泥於法律文義 云云,顯然於法無據,殊無可採,難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表明。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4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及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均與 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無關,原判決未予適用,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普通法院民刑事之判例,亦難認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