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3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3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查訴外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峰安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等規定公告申報88年度重編財務報告 、89年上半年度、89年第三季、89年度、90年第一季、90年 上半年度、90年第三季、90年度、91年第一季等各期財務報 告及90年度財務預測,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 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89)台財證(6 )字第02830號等27件處分書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抗告人不 服,逕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27件行政處分無效。惟查抗告人 於前開27件處分之法定訴願期間,皆未提出訴願或聲明不服 ,法定訴願期間過後,雖分別於92年4月10日、4月25日及5 月22日,三次以存證信函致函該會,惟探究抗告人上開存證 信函之內容均為請求該會「撤銷」原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2項所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意旨,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前置要件不符。因認其起訴為 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未先 提請相對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逕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其訴顯不符法定程式,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因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 間,已不能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內請求相 對人撤銷其違背法令及錯誤之行政處分,真意為「確認相對 人之行政處分無效」,已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前置要件云云 ,並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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