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312號
TPAA,94,裁,1312,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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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苗栗縣政府92年 12月26日92年苗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0年12月31日 90後鎮民字第15073號函所為之處分,經核屬對祭祀公業管 理人變動之異議及私權之爭執,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 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 定,以檢具資料不合規定退件,竟以90後鎮民字第15073號 函同意謝曉勳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確為不法的行政處分, 原審未調查核對證據,才會駁回抗告人之訴;且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8點並無異議人非得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不可的 硬性規定,亦即對管理人之變更異議者,選擇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6點或第18點規定作處理之權利,原審未注意 祭祀公業第18點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6點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除與上開規定不符外,亦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 例不符等語。
三、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本於行 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又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則關於是否屬於 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 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此觀本院48年判字第9號判 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名額,與派下 員名冊不符,就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而為爭議,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應屬私權之爭執,其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至最高法院係普通法院之終審法院,與本院職權互 異,其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自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無從審酌 ,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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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