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98號
抗 告 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3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檢舉臺北長庚醫院及該院醫師詹美齡、高惠芝 違反醫療法與醫師法規定乙事,於民國92年7月22日委託台 陽生料商務法律事務所林風秋律師向相對人查詢相關處理及 處分結果,經該局以92年7月31日北市衛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主旨:所詢長庚醫院及該院醫師詹美齡、高 惠芝2位醫師之相關處理及處分結果,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有關醫事人員或醫療院所之處分要件,於 醫療相關法規中訂有明文。本案涉及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有無 過失乙節,事涉過失鑑定。本局係行政機關,無法就前開事 項鑑定,且目前本案仍於法院訴訟繫屬中,如經判決確定前 揭詹、高二位醫師涉過失情節,本局將俟判決結果依法據以 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相對人前開9234749700號函。
二、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 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 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 245號、62年裁 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相對人前開覆函係就抗告人委託律 師查詢其前開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說明衛生主管機關本於 醫療法規定之權責及其後續處理流程,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 由之說明,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0年9月6日即向相對人檢舉,並多 次函詢處理情形,均未獲回覆處分情形,抗告人自得依訴願 法第2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相對人系爭函文縱不構成 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少已對外發生未對 長庚醫院為任何處罰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 種云云。
四、經查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條項係以依法申請之 案件為要件,不含人民之檢舉事件,本件尚不合訴願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又相對人系爭00000000000號函僅答覆抗告 人對所檢舉案件處理情形之查詢,並未為長庚醫院及醫師應 否處罰之決定,難謂已發生公法上之法律上效果,抗告意旨 洵非可採。原法院認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 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