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984號
TPAA,94,判,984,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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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84號
上 訴 人 庚○○
      辛○○
      己○○
      寅○○
      戊○○
      子○○
      乙○○○
      丁○○
      壬○○
      丙○○
      癸○○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洪毓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魏東來於85年9月2日死亡,上 訴人等於86年3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土地、房屋、存 款、銀行股權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等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268,918,284元。相對人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826 ,715,250元,遺產淨額804,292,099元,遺產稅額229,545,3 96元,另核定漏報遺產總額483,004,936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以1倍之罰鍰83,52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等不 服,就關於被繼承人84年5月24日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屆期由第三人兌領現金5,000,000元及被繼承 人重病期間提領現金43,596,400元,遭被上訴人核認應併計 現金遺產48,596,400元部分及債權、其他財產、被繼承人死 亡前3年內贈與等遺產項目數額之核定與罰鍰處分,申經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月25日台財訴字 第0900009705號訴願決定(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



現金及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 回。抗告人就該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之訴訟,原 審業於93年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之訴,上訴人等不服上訴本院中);至訴願撤銷部分,經相 對人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5,000,000元及罰鍰 2,500,000元,重核後之現金遺產總額為433,004,936元;罰 鍰為81,02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等仍表不服,再 次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11356668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撤銷另為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維持 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於93年1月20日以92訴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中),上訴人等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㈠關於債權、其他財產兩項,原核定 查得被繼承人生前購買者,皆無記名定存單,且購買時意識 清楚,又其生前未交代有所生債務及所遺該等財產,而有兌 領人者,亦均與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等非親非故,如債務人故 意不告知,上訴人等無從得知有該等債權及其他財產,被上 訴人如認有該等遺產,應負舉證責任。㈡死亡前三年贈與部 分:上訴人等否認被繼承人涉有贈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雖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 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 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與贈與稅」,惟按徵收係為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而徵收補償費又係「特別犧牲 」之合理補償,顯見徵收補償費,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變價 結果,依平等原則,自不得因其標的不同而為不同處理。故 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如有發生直系血 親間之贈與而移轉之情形,當然亦有適用之餘地。且從該法 條前後段文義觀之,更可看出因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變質 之補償費,其贈與移轉應與土地本身之贈與移轉同視,絕無 作不同解釋而為不同適用之理由,故縱認有徵收補償費贈與 之事實,依上開意旨,亦應免予核課贈與稅。㈢提領現金43 ,596,400元部分:被繼承人至85年7月上旬前均意識清楚, 可自行處理事務,並非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是該等現 金係被繼承人在住院期間仍能自由處置之財產,不應適用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 第一次訴願決定發回,係就現金全部發回,詎被上訴人竟認 第一次訴願撤銷意旨並未論及此部分,而重核復查決定未予



重核,自屬不利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此一違法處分 ,以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權。為此,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 現金部分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他不受理部分 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債權部分:本件申報數為0元,被上訴人 查得被繼承人於85年5月15日所購買之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訴外人謝文智借貸12,000,000元、訴外人鄭琇菁借 貸2,000,000元及訴外人江卿珠借貸1,000,000元,並於到期 日兌領;84年5月2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及同年6月5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訴外人陳仁馨分別各借貸1,000,000元,共計17,000,000元 ,乃核定被繼承人於死亡日有債權17,000,000元。㈡其他財 產部分:本件申報數為0元,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於85年5 月15日所購買之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同年12月4 日以邱子桂名義售予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行13,000,000 元,隨即領現﹔另於到期兌領後,分別以王碧琦、江燕真及 江卿珠等3人名義續存5,000,000元,3,000,000元及5,000,0 00元(其中有1,000,000元屬借款,迄繼承日尚未返還,應 核認債權),另分別以陳葉碧玉黃吳智惠、林張淑蓉、楊 林淑華、徐松弘名義,各再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0 0,000元。同年5月2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到期後由蔡宗志兌領5,000,000元。同年5月29日所購 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由陳葉碧玉、戴 淑惠、吳新容、高葉碧月鄭琇菁各兌領1,000,000元,莊 博麒兌領5,000,000元。84年6月5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由謝文智兌領5,000,000元,吳新 容、楊林淑華、高葉碧月陳葉碧玉各兌領1,000,000元。 84年6月1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 後由吳新容、楊林淑華、林張淑蓉鄭琇菁徐松弘各兌領 1,000,000元,王淑裕兌領5,000,000元。84年6月19日所購 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由謝淑芬兌領5 ,000,000元,戴淑惠林張淑蓉、高葉碧月徐松弘及陳葉 碧玉各兌領1,000,000元(此部分僅9,000,000元再轉定期存 單,1,000,000元轉入陳仁馨在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綜上,合計78,000,000元,因兌領人仍再購買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續存,是被上訴人乃核認為其他財產,併計遺產 總額。㈢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部分:本件申報數為230,6 97,701元,被上訴人查得申報門牌臺南市○○路17號房屋, 其中應有部分33分之14係被繼承人於84年7月21日贈與其弟



魏再成及弟媳魏蔡瑾,評定現值38、436元。另有自行補報 84年5月16日贈與辛○○3,000,000元,84年8月1日至85年5 月15日分別贈與配偶2,000,000元、25,000,000元及1,200,0 00元,合計31,200,000元。又查得未申報部分有383,000,00 0元(83年6,000,000元,84年205,000,000元,85年172,000 ,000元)。綜上,合計核定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644,936 ,137元。㈣其他財產現金43,596,400元部分:上訴人於申報 本件遺產稅時,列報現金遺產為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被繼 承人存放於臺南市第3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號 帳戶,於其重病期間自85年6月24日至8月21日提領現金合計 43、000、000元,又於同年6月27日自其同一合作社成功分 社第00000-0-0號帳號提領現金596,400元,合計43,596,4 00元,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期間所提領之存款。另被繼 承人於84年5月22日購買短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到 期後(即同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徐松弘林張淑蓉、戴淑 惠、楊林淑華及陳仁馨各兌領1,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 ,並隨即提領現金,因繼承人無法說明用途,乃併計被繼承 人遺產,合計48,596,400元。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現金及罰鍰部分撤銷,其 撤銷理由對上揭提領現金43,596,400元部分,並未有所指摘 ,被上訴人依上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作復查決定,雖僅載 追減5,000,000元及罰鍰2,500,000元,而未提及43,596,400 元現金部分,然即表示維持原查論見而予否准之意,被繼承 人死亡前所提領之系爭現金43,596,400元,有上開合作社之 對帳單可稽,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列入遺產課 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訴之 聲明係請求將第二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 核定處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不利於上訴人等之 處分及其他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經核:⒈第一次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等關於本件遺產中債權、其他財產(可轉讓定期存 單)、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核定處分爭訟部分,業 經上訴人等表示不服,另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審理,目前已審結,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業已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復於第二次訴 願案予以爭執,經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 ,屬重行起訴,就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⒉提領現金43,596 ,400元部分:經核第一次訴願決定理由係將本件遺產總額之 現金爭執共計48,596,400元單獨列項,主文亦載明將現金部 分撤銷,並未將提領現金43,596,4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嗣重



核復查決定追減之5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予 以分離撤銷,堪認第一次訴願決定係將現金遺產48,596,400 元部分之核定全部撤銷,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就43,596,4 00元固未詳述維持原核理由,惟該部既經第一次訴願決定駁 回,亦屬重核範圍,實質上即係否准追減該部分金額,第二 次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之決定,然既經上訴人再為不服表 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此部分爭訟應屬合法。㈡按「被繼 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 出售財產或提領 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 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而適用該條規定之前提 ,須被繼承人為出售財產等行為之期間,被繼承人係處於重 病無法處理事務之期間;而所稱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係指 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事務而言。⒉本件 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於85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間,分 別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及成功分社提領43,596 ,400元等情。然查,被繼承人自85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日 止,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處及內科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85年9月2日因病情不穩定自動出院,在此期間 因病患須使用呼吸器,只能臥床,沒有下床活動能力,且住 院期間亦無請假外出記錄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1年10月15日(91)成附醫內字第9985號函及92年5月 19日(92)成附醫內字第485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自 8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死亡期間,既須依賴呼吸器維 生,顯已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被繼承人 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情形,系爭提領存款43,5 96,400元行為,並非被繼承人魏東來親為或經其授權而為, 應可認定;上訴人等就之既無法證明其用途,空言被繼承人 至當年7月上旬之前均意識清楚,可自行處理事務,所提領 現金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適用,上訴人等無 需舉證其用途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維持 該部現金43,004,936元之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 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等由,駁 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本應 對系爭提領現金部分加以決定,竟未重核,屬應作為而濫用 權力不作為,根本無所謂「維持」該部現金之核定,原判決 未予撤銷,竟認被上訴人實質上即係否准追減並維持原核定



處分,即有矛盾。又第二次訴願決定係程序上不受理,而判 決係實體無理由,事由與結論顯然不同,並非原審所表示之 「結論並無不同」,亦屬理由矛盾,並侵害上訴人等之程序 利益及行政權。被上訴人既漏未重核,自未對系爭現金提領 時期是否為「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加以舉證,原判決未予 撤銷原處分,即無異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行政程序法 第96條應附理由之法定義務,顯有違失。㈡「因重病無法處 理事務」之認定,應重在被繼承人「主觀意識上是否自主」 ,而非「客觀上行動是否自由」,原審以後者為判斷標準, 認定系爭提領行為非其親為或授權,顯有理由不備並誤用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於原審已提 出成大醫院出具之書函,可證被繼承人至85年7月上旬前均 意識清楚,是85年6月至7月上旬尚不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 間,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提領情形報告表可知,被繼承人神智 不清之7、8月僅提領300,000元,其他部分不得適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原審漏未斟酌前揭成大醫院所具 書函,自有違誤。
五、本院按: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提領現金43,5 96,400元部分之爭點,經第一次訴願決定理由將本件遺產總 額之現金爭執共計48,596,400元單獨列項,主文亦載明將現 金部分撤銷,並未將提領現金43,596,4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 嗣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追減之5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部分,予以分離撤銷,堪認第一次訴願決定係將現金遺產 48,596,400元部分之核定全部撤銷,提領現金43,596,400元 部分,即屬重核範圍,又第一次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現金 部分撤銷,係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住院期間為85年6月24日 至85年9月2日,其84年11月22日所提領之存款(即84年5月 2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5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 之兌領),是否該當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 提領存款之要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對上揭提領 現金43,596,400元部分,並未有所指摘,此觀第一次訴願決 定書即明。被上訴人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 定,就43,596,400元部分,雖未詳述維持原核理由,惟重核 復查決定既僅追減之5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 則重核復查決定實質上即否准追減43,596,400元,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提領現金43,596,400元部分未予重核云云,尚 有誤會。㈡上訴人主張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6年 8月6日(86)成附醫醫事字第4941號函附件所載:「病人自 7月上旬後,神智就漸不清」等語,足見被繼承人至85年7月 上旬前,均意識清楚,是85年6月至7月上旬尚不屬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85年6月24 日至同年9月2日間,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處及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85年9月2日因病情不穩定(敗 血症休克)自動出院,自住院後一直使用呼吸器,只能臥床 ,沒有下床活動能力,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 10月15日(91)成附醫內字第9985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 原審亦未爭執該函所載內容之真實(見原審卷第83頁),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自8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死亡期間, 既均須依賴呼吸器維生,因此,原審認被繼承人該當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 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要件,已非無據。且所謂「因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並非以意識是否清楚為唯一判斷依據,若因 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事務者,仍屬之,上訴人以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6年8月6日(86)成附醫醫事字第4941號 函之上述記載,即主張被繼承人於85年7月上旬以前,非因 重病無法處理事務等情,尚非有據。㈢況退一步言,被繼承 人於系爭存款提領期間,非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因被 繼承人於該期間並無請假離開醫院外出之記錄,此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92年 5月19日(92)成附醫內字第4852號函在卷為憑,足見系爭 存款即非被繼承人親自提領,則系爭現金之去向,上訴人自 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等就系爭現金之去向負有適當表明證據 方法及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惟上訴人於並未盡上開協力義 務,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現金在證據評價上作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將該現金43,004,936元列入遺產課稅,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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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