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978號
TPAA,94,判,978,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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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7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68年次乙等體位役男,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接 受徵集陸軍1903梯次入營,91年9月3日成功嶺新兵訓練單位 116旅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複檢紀錄: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 ,MRI(磁振攝影)檢查有神經根壓迫,認妨害運動功能, 經查對符合體位區分標準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9項乃辦 理驗退。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91年9月23日即依驗退證明 書辨理體位判等暫判為替代役體位並送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 員會審議。91年10月11日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 以國軍臺中總醫院驗退複檢時,未做理學及神經功能檢查( 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NCV),認須再送複檢做上開 檢查以確定有無神經功能障礙。被上訴人遂於91年11月7日 府兵徵字第09101670099號函通知上訴人赴國軍臺中總醫院 做該二項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神經功能障礙。91年11月26日 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再辦理體位判等,並經中央役男體位 審查委員會91年12月13日審議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9 項同意判常備役乙等體位,被上訴人乃以91年12月20日府兵 徵字第190249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判等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就延宕上訴 人退伍日期4個月應併計役期,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驗退程序未符徵兵規則第31 條「於報到30日內予以驗退」之法定日期程序,上訴人91年 8月5日入營至同年9月6日始辦理離營手續,已逾30日,依辦 理因病停役作業規定,應由所屬縣市後備司令部(原稱團管 部)辦理判定體位,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之判定體位機關,原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即有未合。㈡上訴人已 符合驗退規定,何以被上訴人機關及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竟



延至91年10月11日再送複檢,延宕上訴人之時間,爾後之改 判體位,不僅置國防部辦理驗退程序、國軍台中總醫院專業 醫事之威權不顧,尤藐視上訴人接受體檢之程序保障。㈢上 訴人於91年8月5日即應徵入營,內政部91年8月21日內授役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之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之檢查程序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不能溯及既往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㈣被上訴人違法判定上 訴人體位,已違反原已公布生效之驗退作業,造成上訴人再 度徵集入營,而生中斷役期4個月及服役期1年8個月之損害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1萬6,8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成功嶺新兵訓練單位陸軍116旅驗退證明 書公文書所載,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入營,91年9月3日驗退 離營,在營計30日(含入、離營日均應計入),並未逾於報 到30日內予以驗退之法定日期程序,又依徵兵規則第13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役男體位判定為徵兵檢查委員會之 職責,而驗退證明書未載明是否經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 (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MCV)證明有無神經功能障 礙,並認為判定體位有疑義,須再送複檢,被上訴人乃聯繫 原檢查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作該二項檢查,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也無罔視國軍臺中總醫院專業醫事之權威不顧及藐視 上訴人接受體檢之程序保障。另按兵役法第33條、第16條之 規定,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經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常備役乙 等體位,92年1月2日再徵集陸軍常備兵1931梯次入營,並無 中斷役期4個月及服役期1年8個月之損害等語,資為答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係 91年8月5日入營至同年9月3日驗退離營在營期間計30日,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驗退證明書所附「新兵訓練單位驗退紀錄」 附卷可稽,查該證明書係公文書,其上蓋有陸軍步兵第116 旅之關防及旅長之職章,且經該陸軍單位以正式公文函送被 上訴人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之規定,自應推定該驗退證明書為真正。㈡上訴人雖提出「 陸軍步兵第116旅步1營步2連驗退證明單」影本1紙,記載上 訴人離營日期為91年9月4日,然該證明單所載內容與前開送 交被上訴人之「驗退證明書」所載不符,已非無疑;且其右 下角印有「本證明僅供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用」字樣,又 其上離營日期欄記載「91.9.4.」之「4.」字,肉眼可見有 塗改痕跡,再該證明單書立之日期91年9月「6」日亦係塗改 後書立,且未經蓋章更正,另該證明單既係步2連所出具, 卻未加蓋連長職章,反加蓋「中校營長倪邦臣」之職章,未



盡相符,均有可疑,則上訴人所提上開「驗退證明單」所載 即難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提出陸軍步兵第116旅步1營步2連 預財士馬俊銘於91年9月6日出具之驗退收回薪餉證明及上訴 人同年月5日之領藥單,分別係驗退後繳回薪餉手續及就醫 手續之證明,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係91年9月3日驗退之事實 ,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於入營30日內經驗 退離營,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依徵兵規則第32條規定,進行 判定體位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在營服役人員因病停役, 依兵役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 標準規定,關於停役手續應由人事權責單位依該標準,函請 駐在地之國軍醫院辦理檢定,其程序與新兵徵集入營之驗退 程序並不相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並未申請 自願自行醫療而辦理因病停役,則其主張應因病停役作業規 定,由所屬縣市後備司令部判定體位乙節,亦無依據。㈢按 新兵入營經驗退程序後,仍須經各縣徵兵檢查委員會及中央 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再為體位之判定,此觀徵兵規則 第31條、第32條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徵兵檢查委員會 於91年9月23日即依驗退證明書辨理體位判等暫判為替代役 體位並送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於91年 10月11日審議結果,指示被上訴人再送複檢,補驗理學及神 經功能(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NCV),以明有無神 經功能障礙,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7日府兵徵字第091016709 9號函通知上訴人赴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該二項檢查,經該 院以91年11月19日(91)濟人字第5960號函復被上訴人檢查 結果上訴人並無神經功能障礙。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於91 年11月26日再辦理體位判等,並經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 91年12月13日審議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9項同意判常 備役乙等體位,被上訴人即以91年12月20日府兵徵字第1902 49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判等結 果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經核程序上並無違法,時間上亦難謂 有何延宕之處。㈣上訴人又主張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 12月27日信務字第0910033097號書函,已確認國軍臺中醫院 依內政部91年8月21日內授役字第091000879號函規定之醫事 檢驗程序規範,已完成各階段醫事檢查乙節,經查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並非檢驗單位,其書函所述事實並非不能向檢驗 單位查證。本件訴願中業據內政部以92年4月3日台內訴字第 0920003055號函詢檢驗單位國軍臺中醫院,並經該院以92年 4月10日醫越字第0921887號函復,是依上開函文記載,內政 部91年8月21日內授役000000000號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議紀 錄規定決議事項,係91年8月28日始由國軍臺中醫院令飭其



骨科等單位遵照辦理,上訴人早於該函前即於91年8月12日 前往該院檢查,並未為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EN G及神經傳導速度NCV)甚明,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12 月27日上開函文所載,即與事實相間,容有誤解之處,不能 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8月5日即 應徵入營,前揭內政部91年8月21日函指示之椎間盤突出症 合併神經功能障礙之檢查程序規範不能溯及既往生效乙節。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查91年4月29日修正之體 位區標準,其第2條第3項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9項「 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備考欄第三點載明:「神 經功能障礙應行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EMG及神 經傳導速度檢查NCV),併附報告。」前揭內政部函送之役 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14次委員會議決議係闡明前開法規之原 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上訴人91年8月5日入營 ,應依內政部之函示之意旨進行檢查,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無違;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判定體位之處分並無違誤,不 生信賴驗退處分可免服兵役之問題,尤無因信賴該處分而生 財產上之損失可言,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提出之驗退證明書所附「新 兵訓練單位驗退紀錄」,僅具形式上證據力,至於是否具有 實質上證據力,尚須由原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真偽。依 陸軍步兵第116旅92年1月22日(92)福立字第0500號函明載 ,陸軍步兵第116旅,係於91年9月4日始通知上訴人驗退, 斯時上訴人並未在部隊辦理驗退離營手續,況91年9月4日上 午該梯次入伍役男均放結訓假離營,是前揭「新兵訓練單位 驗退紀錄」所載驗退離營日期有誤,且原審對此上訴人所主 張之攻擊方法,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另依陸軍第503旅令及 在營證明書均載明上訴人在營天數共計38天。(二)本件驗 退程序既未依徵兵規則第31條規定驗退,自不能依同法第32 條之規定辦理判定體位。(三)被上訴人徵兵檢查委員會於 91年9月23日即依驗退證明書辨理體位判等暫判為「替代役 體位」,違反體位區分標準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9項應 為「免役體位」之規定。(四)被上訴人以國軍臺中總醫院 驗退複檢時,未做理學及神經功能檢查,需再送複檢,係不 應補驗而補驗,是該補驗與徵兵規則第32條規定之程序不符 。(五)查91年4月29日修正之體位區分標準,其第2條第3 項之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9項「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 功能障礙」備考欄第三點,係單指「神經功能障礙」,至於



「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症狀」,尚未致「障礙」程度, 依前述第139項規定觀之,僅須「磁振攝影」即可。(六)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判定體位之處分並無違誤,不 生信賴驗退處分可免服兵役之問題,尤無因信賴該處分而生 財產上之損失可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是 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 誤。請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31萬6,800元等語。
六、本院按「(第1項)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 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 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 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 者,免役。(第3項)第1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 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1項)經徵兵檢查 ,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 。(第3項)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兵役法第3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籌組徵兵檢查委員 會,辦理徵兵檢查。」「體格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 。」「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 時間及地點,指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 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予目視檢查,如發 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止 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改判體位。」「入營部 隊於役男入營時,應設新兵入營報到處,與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應徵役男交接。報到之入營役男體格,不合常備 役體位者,於報到30日內予以驗退。」「依前條規定驗退者 ,入營部隊應出具驗退證明書,於驗退離營時發給驗退役男 ,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依驗退 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 檢結果判定體位後通知役男。前項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 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 體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驗退役男入營,並 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該驗退役男,不得再以同一 原因驗退。」為徵兵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 第30條至第32條所明定。由上揭兵役法及徵兵規則規定,徵 兵及齡男子,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據 兵役法及其授權國防部與內政部會同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



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受徵集,而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 集合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 先予目視檢查,若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 事訓練者,應即停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改 判體位;如以目視未能發現役男體位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 軍事訓練予以輸送入營,入營部隊就報到之入營役男仍應施 以體格檢查,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於報到30日內予以驗退, 並出具驗退證明書,於驗退離營時發給驗退役男,及通知直 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依驗退證明書判定 體位;倘有疑義,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 將複檢結果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判定體位,並通知 役男;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即補徵驗退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 該驗退役男,即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是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前揭規定辦理徵兵及齡男子徵兵檢查、區分體位、 徵集、集合後輸送入營前目視檢查,對於體位顯著不合格或 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停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 或改判體位、入營部隊對入營役男體格施以檢查不合常備役 體位者予以驗退、驗退後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補徵驗 退役男入營等,均屬常備兵現役徵集,自徵兵及齡男子兵籍 調查至徵兵入營之程序;而入營部隊就報到入營役男體格所 為檢查,雖未能於報到30日內驗出有不合常備役體位情形並 予驗退,除入營部隊辦理入營役男體格檢查有無故延宕或重 大過失應否受其他規範之處置外,非謂檢查結果不合常備役 體位惟已在役男入營報到30日後,該不合常備役體位役男入 營部隊即不得予以驗退;若作此解釋,反有失役男徵兵檢查 在確保兵役制度公平,國軍兵員精壯,並維護役男權益之旨 (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一點參照),足見徵兵規則第31 條所指「30日」乃屬訓示規定甚明,從而該入營部隊所為驗 退,仍屬徵兵規則第31條規定之驗退,其驗退後,自應依徵 兵規則第3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判定體位或補徵驗退役男入營 等事宜,實無疑義。至常備兵現役入營後在營期間,有經診 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或病傷殘廢 經鑑定不堪服役情形,則應依兵役法第20條及其授權國防部 訂定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辦理「停役」,非前揭兵役法 及徵兵規則規定範疇。又9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 施行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第3項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附件第 139項規定:「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常備役乙 等體位:椎間盤突出,無神經功能障礙者。替代役體位: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功能障礙,經手術治療後無神經功能障礙



者。免役體位: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功能障礙,經手術 治療一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障礙者。二、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症狀,經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或磁振攝影(MRI)檢 查證實有壓迫神經根者。備考:...三、神經功能障礙應 行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 查NCV),併附報告。」查本項區分欄既就「椎間盤突出症 合併神經功能障礙」為規定,其內再對「椎間盤突出症」有 無「合併神經功能障礙」區分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替 代役體位」及「免役體位」,則「免役體位」中規定之一(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功能障礙,經手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神 經功能障礙)及二(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症狀,經電腦斷層 掃描或磁振攝影檢查證實有壓迫神經根)均應具備上開「椎 間盤突出」與「神經功能障礙」,且「神經功能障礙」並應 依該備考欄「三」規定行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 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NCV)予以確定亦明。內政部91年8 月21日內授役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指定之檢查醫院及 複檢醫院對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之檢查,應先進 行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ENG及神經傳導速度NCV ),以確定有否神經功能障礙;倘經鑑定有神經功能障礙, 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磁振攝影檢查,以確定病症...。」 規定,符合前開法規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係68年次乙等 體位役男,91年8月5日接受徵集陸軍1903梯次入營,91年9 月3日成功嶺新兵訓練單位116旅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複檢紀錄 :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MRI(磁振攝影)檢查有神經根 壓迫,認妨害運動功能,經查對符合體位區分標準體位等級 區分標準表第139項乃辦理驗退。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91 年9月23日即依驗退證明書辨理體位判等暫判為替代役體位 並送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91年10月11日中央役男 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以國軍臺中總醫院驗退複檢時,未 做理學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NCV ),認須再送複檢做上開檢查以確定有無神經功能障礙。被 上訴人遂於91年11月7日府兵徵字第09101670099號函通知上 訴人赴國軍臺中總醫院做該二項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神經功 能障礙。91年11月26日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再辦理體位判 等,並經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91年12月13日審議依體位 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39項同意判常備役乙等體位,被上訴人 乃以91年12月20日府兵徵字第190249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 位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判等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就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各節詳予論述說明,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與不備理由情事;且縱認入營部隊辦理報到入營役男驗退 已逾徵兵規則第31條規定之30日,徵諸上述說明,亦不得遽 指其後依徵兵規則第32條規定所為之判定體位等為違法。再 驗退非即可免服兵役,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判定體位之處分並 無違誤均如前述,不生信賴驗退處分可免服兵役之問題,尤 無因信賴該處分而生財產上之損失可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賴驗退之處分而生之損失,於法無據, 併予駁回,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執持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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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