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兆羽
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開 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 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 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繳交期貨保證金後,透過被上 訴人以買進富邦深100 (10月)期貨17口(即000000 OKF深 10017 口,下稱系爭期貨),詎因翌日一早市場交易清淡, 致市場第一成交價位出現極不合理價位,觸發被上訴人風控 電腦系統,且被上訴人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僅以簡訊通知 上訴人保證金不足後,被上訴人在不到1 分鐘期間內即啟動 斷頭程序,將上訴人系爭期貨部位全數售出,造成上訴人損 失,被上訴人風控電腦系統存在很大的盲點而有交易瑕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6,700 元本息,嗣上 訴人在本院陳明上開請求之法律關係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並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上訴 人於105年9月9日下午3時許依規定繳交期貨保證金後,透過 被上訴人以10.05元成交價格買進系爭期貨,詎105年9月10 日一早市場交易清淡,導致市場第一成交價位出現極不合理 之價位,立即觸發被上訴人風控電腦系統,且被上訴人未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僅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保證金不足後,在不 到1分鐘的時間內,被上訴人即開始啟動斷頭程序,盡數以 市價(15%的跌幅,即8.55元成交價格)將上訴人所持有系 爭期貨部位全數殺出,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失及市場共有3種
商品閃崩、閃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風控電腦系統存在很 大的盲點而有交易瑕疵,被上訴人應該給予上訴人至少要3 分鐘之足夠時間從國外的保證金專戶轉帳。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有關不當操作損失連同手續費合計25萬6,700元,為 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時,其通知除得依契約第4條所定以 任何可行必要之方式為之外,並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以直接 或間接面告之方式通知上訴人。本件於105年9月10日盤中08 :46:38時,系爭帳戶權益數總值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 證金,被上訴人即以簡訊分別於08:46:38:22、08:46:38:23 及08:46:58:87時為高風險通知:「帳號8003xxx風險指標低 於40%,請儘速入金,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執行代 沖銷。」以及「帳號8003xxx 權益數已低…數變化,當風險 指標低於25% 時,本公司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內容 簡訊,並經確認簡訊成功送達上訴人。嗣於盤中系爭帳戶風 險指標已低於25% (達-32.8%)時,被上訴人即代上訴人沖 銷系爭期貨留倉部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之方 式並不以電話為限,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風險指標為高風險時 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並確認簡訊送達被上訴人,已善盡其通 知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有隨時維持 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同條第2 項亦約定如有效保證金餘額低 於原始保證金25% 時,被上訴人有權依契約第11條約定,代 為逕行反向沖銷上訴人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 位,其盈虧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上開代行沖銷不受第1 項 約定之時間限制而隨時為之,此一權利不因被上訴人已向上 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被上訴人 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另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 銷事宜,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臺期結字第10503011690 號 函(下稱系爭函示),該函亦載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 定( 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 行代沖銷作業。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執 行代沖銷,亦與系爭函示相符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6,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9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於105年9月10日盤中08:46: 38時,系爭帳戶權益數總值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 ,被上訴人以簡訊為高風險通知後,即代上訴人逕行反向沖 銷系爭期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在原 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期貨買賣報告書、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8頁 ),自堪信為實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電話通知而僅以簡訊通知後短短1 分11秒時間內即沖銷系爭期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 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 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 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計算)後發 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 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 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 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 ,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 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 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 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 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相對 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是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 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 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同規則第49條第1項亦規定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 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就此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亦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毋須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下同)通知或要求,應隨時依甲方帳戶上之持有部份 維持乙方所定之足額維持保證金,此維持保證金之額度及比 例由乙方訂定之。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上開維持保 證金之數額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補繳追加保證金至始保證 金額度。」第2項約定:「甲方從事期貨交易時,有維持甲 方帳戶上持有部位之最低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若有效保證金 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為避免甲方之虧損擴大,乙方 有權依本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代為逕行反向沖銷甲方所持未
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且其所產生之盈虧仍必須 由甲方負責,甲方不得異議。」;第11條約定:「甲方委託 乙方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 關期貨交易法令、各往來期貨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 最低標準時,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定發出追加通知24小時 內,甲方仍未依乙方之通知時間與內容繳足全額之追加保證 金時,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部份或全部甲方所持未結清之 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除前項規定外,倘乙方依市場或 其他風險控管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 制可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 交易部位。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 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 ,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抛棄。」(見原 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國內之系爭帳戶不足,但其國外保證金專戶是 有錢,被上訴人應給時間轉帳,被上訴人竟逕在1分鐘左右 即代為沖銷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代上訴人逕行沖銷系 爭期貨,然辯稱其業已簡訊通知上訴人,嗣盤中系爭帳戶風 險指標低於25%後,依約被上訴人得即代上訴人沖銷系爭期 貨留倉部位等語,查:
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方式及聯繫方法:1.甲方 授權乙方擔任甲方之期貨交易經紀人,甲方應以面告、電話 、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等方式向乙方逐筆下達買賣委託單 ,委託內容並應包括執行該筆交易所需之各項交易條件。」 第12條第2項約定:「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乙方向甲方為前項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時,其通知除得依本 契約第4條所定方式為之外,並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以直接 或間接面告之方式通知甲方。」(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是依約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追加保證金,本無以電話通知為 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電話通知追加保證金,尚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08 :46:38時,以簡訊分別於08:46:38:22、08:46:38:23及08:4 6:58:87時為高風險通知:「帳號8003xxx風險指標低於40% ,請儘速入金,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 。」以及「帳號8003xxx 權益數已低…數變化,當風險指標 低於25% 時,本公司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情,業據 提出簡訊通知紀錄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且上訴 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以簡訊通知,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 另主張被上訴人係08:46:43、08:46:48、08:46:51、08:47: 05、08:47:14時以簡訊通知,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上開簡訊是否相符,經該公司函稱:「一、貴單位函 詢請參考附表一、二查明陳表一編號1-3 (按即被上訴人提 出之簡訊通知3 筆紀錄)所傳之簡訊經附表二電話收後,是 否即為附表二編號1-5 之簡訊(按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受話 通話明細5 筆紀錄),因參酌TG說明如下,因TWM 各設備皆 無簡訊內容資訊,故無法推測兩份紀錄必然相等。二、TWM 受話通話明細單(附表二編號1-5 )僅得知受話方…於2016 / 9/108:46-47 正常收受…發送之5 通簡訊,至於簡訊內容 為何,則無法得知,故無法推測兩份紀錄必然相等。三、附 表一編號1-3 發話方如對照TWM 受話通話明細單可能為使用 …門號發送,該門號歸屬中華電信3G,發送端應為中華簡訊 中心,但仍必須訊問中華電信是否將附表一編號1-3 拆為五 通簡訊,方能確認。」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2日法大 字第106038517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經本院函 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中華電信公司)後,該公司覆 稱:「…四、一般手機文字簡訊發送字數長度限制,每則訊 息長度,半形純英文數字為160 字,全形中英文及數字混合 為70字,字數計算包含空格、標點符號,字數每超過限制長 度部分將視為另一則簡訊發送,故附表一編號①、②疑似為 長簡訊,按此規則將各自拆成二筆簡訊發送」等語,有該公 司106 年4 月27日信客一㈠警( 106)字第0153號函足佐(見 本院卷第28頁);另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委託三竹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發送高風險簡訊一節,提出三竹公 司聲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內載:「確實有於0000 -0-00 00:46:38與0000-0-00 00:46:58經由三竹簡訊系統發 送3 則簡訊至手機號碼…,謹此聲明。」等語。審酌兩造就 發送及受話之電話號碼均無爭執,而依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函 表示將其中2 則過長簡訊拆為2 筆簡訊,堪認被上訴人所發 3 則簡訊雖經受話方即上訴人以5 則簡訊方式收受,然則其 內容應屬相符。至被上訴人所發送3 則簡訊與受話之上訴人 5 則簡訊時間有所不同,但相差時間極少,應受發話與受話 間時間差或誤差所致,尚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2.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 帳戶有效保證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有權依第11條約 定,代為逕行反向沖銷上訴人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 交易部位,且系爭期貨於盤中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 (達-32.8%),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逕為反向沖銷,已如前 述,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報告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28頁)。再參酌前開說明及系爭函示記載:「為確保期貨交
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 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 辦理。說明二、…㈣1.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 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保證金後,屆盤後保證金 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 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 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 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照期貨商之通 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 本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於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 餘額低於上開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被上訴人應即通知上訴 人補繳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但如有效保證金餘額 低於原始保證金25% 時,被上訴人有權代為逕行反向沖銷上 訴人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且所產生盈虧 須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無須經由通知上訴人之程序,即得逕 行反向沖銷系爭期貨,又國、內外期貨交易保證金為兩個不 同帳戶,其保證金之維持係分別計算,各自獨立,此乃控管 風險所為之設計,蓋若非如此解釋,將大幅提高合併計算後 ,應維持保證金之數額及風險。又一般投資人,如欲將兩個 帳號內的保證金互轉,應於開戶時填寫帳戶撥轉同意書,且 每次需填寫提款條將保證金由原帳號提存至另一帳號,此乃 為控制期貨交易高風險之保護投資人約定,對投資人而言, 並未明顯不公。凖此,本件上訴人若有國、內外期貨交易保 證金專戶內存金額互轉之需要,即需向被上訴人申辦。經查 ,上訴人未申請辦理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轉入國內期貸交易 保證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上訴人僅以其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內仍有足額保證,被 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至少3 分鐘內轉帳時間云云,係要求兩 造所未約定,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且主管機關所未要求之事項 ,自非有理。遑論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 ,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而盡其契約義務,上訴人僅以保證金帳 戶得為撥轉,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3 分鐘以上緩衝時 間以利轉撥云云,洵無可取。
3.至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期貨交期貨交易所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 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問與答第30個問題:若行情遭遇特殊 事件,致交易人權益瞬間或快速減少,致低於與期貨商約定 ,應進行反向沖銷之標準時,仍需為盤中高風險通知後,始 得進行沖銷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上訴人於 上開簡訊通知已明載:「帳號8003xxx風險指標低於40%,請 儘速入金,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等
語,業已通知上訴人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執行代沖銷 ,與上開規定亦無不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為盤中高風險 通知,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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