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095號
TPAA,94,判,1095,200507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95號
上 訴 人 岡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5月至85年9月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嘉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慇公司)等12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63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125,8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6,290元,認上訴人逃漏營業稅206,290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1,444,000元;又以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朝藝廣告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編號WU00000000),銷售額計90,000元(僅入帳,未申報扣抵),乃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4,500元。罰鍰金額合計為1,448,500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查原處分所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內容,均未指明上開公司有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況其中有公訴不受理或未緝獲到案者,且地方法院判決並未確定,是此均非證明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積極證據,復未見被上訴人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遽認渠等與上訴人之交易並不存在,揆諸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等判例意旨,自有未當。又上訴人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對象以國內電視台為主,從事電視佈景裝潢工程,其特性為時限緊迫,作業零碎,須眾多下游小廠配合,隨叫隨作,通常不訂立書面契約,而於工作完成時支付現金,並同時取得對方開立之統一發票,倘下游小包交付不實之發票,上訴人根本無法察覺,自係不可歸責。上訴人既無從得知嘉慇公司等12家營業人是否涉嫌虛設行號,且嘉慇公司等12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系爭63張統一發票均已報稅,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僅得追補稅額,



而不得對上訴人處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7年1月12日及88年1月4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上訴人機關87年3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700351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87年6月10日書立之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知,上訴人與嘉慇公司等12家營業人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前揭公司之交易憑證,違章事證明確。次查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發票,係將大部分工程轉包後,由小包提供,均以現金支付貨款,惟上訴人既未提供相關承攬合約及支付款項等資料供核,是尚難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另依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嘉慇公司等12家營業人,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持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造成漏稅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於83年5月至85年9月間進貨,以嘉慇公司等12家營業人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63紙,金額計4,125,8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於83年12月間取得朝藝廣告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0,000元僅入帳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7年1月12日及88年1月4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上訴人87年6月10日書立之說明書等影本可參。經查,上開12家營業人中之興鑽企業有限公司、博方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四家營業人,確係虛設行號,未有實際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其負責人張文士、王俊雄及王陳美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在案;其餘嘉慇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宋明於同法院另案89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略以伊是人頭,將身分證借予林文惠用,每月收取5,000元,伊未出資也未管理,伊是開計程車,第一次領發票係伊去簽的等語;聯尚興業有限公司、金滾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及朝藝廣告社等三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高義雄於同法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略以一開始係林武三者找伊出面頂角聲國際公司,林武三有開500萬元支票,公司快倒時他才要伊身分證去設立金滾石、聯尚及朝藝廣告社,伊未實際經營等語;藍辛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朝宗於同法院另案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略以伊並非藍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曾申請補發身



分證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按;另查將慶企業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及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家興已於80年3月28日死亡,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可證,彼等自無可能於本件事實發生時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足證係為他人冒用人頭之虛設行號。是嘉慇公司等12家營業人係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嘉慇公司等12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63紙,金額計4,125,8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其虛報進項稅額206,29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06,2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1,444,000元;並就取得朝藝廣告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90,000元(僅入帳,未申報扣抵)部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4,500元,合計裁處罰鍰1,448,500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承攬合約及支付款項等資料供核,是尚難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至上訴人所提示之存摺影本,其戶名並非僅為上訴人,尚有黃時雄、陳黃瓊枝等個人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經核上訴人所提支付貨款明細表記載,其提領金額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皆不相符,而其提現金之用途為何及該等款項支付予何人,復無其他具體足採之證據以為佐證,亦難僅以該等帳戶提領現金之記錄即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再者,上訴人於87年6月10日提出予被上訴人之說明書內自承「...同時無法一一核對轉包商所提供之發票來源...」,益足證明嘉慇公司等未有與上訴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分別予以課稅,是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故縱認嘉慇公司等12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系爭63張統一發票均有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營業人須持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上訴人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嘉慇公司等12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63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復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虛報進項稅額,其作為已使政府未能收到應收之稅款,構成逃漏稅額之結果,自應依法補稅處罰。至上訴人所引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48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在於闡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處罰,以有因而逃漏稅款之結果為必要。財政部復於83年7



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蓋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原判決已認定嘉慇等12家營業人為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自無銷售貨物予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復未明確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認上訴人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而維持原處分依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處罰,自無違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此外,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1/1頁


參考資料
興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