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李智蕾
被 告 鄒官羽
鄒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 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 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 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無關於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法律依據之記 載,且其起訴狀上訴訟標的金額與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五號74「尚未出金本金金額」欄所載金 額不同,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請求金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 ,難謂已符合起訴之必要程式。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 106年度金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頁),則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