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53號
TPDV,106,金,53,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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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洪淑美
被   告 黃林育如
      曾珮榕
      黃子湄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珮榕住所地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3,有個人戶籍附資查詢結果卷可憑,惟本院前對被告 曾珮榕設籍地址寄發支付命令,均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堪認被告曾珮榕客觀上無居住該處之事實,從 而,尚難逕予認定臺北市松山區址為被告曾珮榕之住所地。 又原告載明曾珮榕居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0號12樓之1,亦非本院管轄。另被告黃子湄原雖設原籍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惟現已遷出國外,被告黃 智宏籍設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被 告黃林育如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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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