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046號
TPAA,94,判,104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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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於民國85年12月3日投保新 光大吉壽險,經被上訴人查獲其保費新臺幣(下同)7,836, 000元及7,676,000元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代為繳納,認上訴 人有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應以贈與論情事,乃通知上 訴人申報贈與稅,並核定上訴人85年度贈與總額為15,512,0 00元,應納稅額2,969,0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獲准減列10,000,000元,贈與總額重行核定為5,512,000 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16號 判決指出:稽徵機關對親屬間巨額資金往來差額,依贈與課 徵贈與稅,其中有關返還部分視為撤回贈與。惟依民法第40 8、419條等規定僅有撤銷贈與,並無撤回贈與,而對返還部 分視為撤回贈與,不合民法撤銷贈與要件。本件復查決定以 黃徐貴絹黃薰賢於85年12月3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 帳4,000,000元及6,000,000元至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故准 予減列贈與總額10,000,000元。被上訴人將之視為贈與之撤 回,不符民法之規定。上訴人與母及妹之間若為無償贈與, 則渠等何必轉帳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之母及妹所投保之保 險為5年期之儲蓄型保險,到期後即返還借款餘額。由此可 知上訴人與其母及妹間僅為借貸關係,無贈與行為。為此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母及妹分別於85年12月3日投 保,保費共計15,512,000元,係由上訴人開立85年12月3日 之支票繳納,該支票於同年12月11日兌現。被上訴人初核遂 認定上訴人85年度贈與總額為15,512,000元。上訴人復查時 主張黃徐貴絹黃薰賢分別於85年12月3日轉帳4,000,000元 及6,0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保費,此部分金額



經查證屬實,故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無償替黃徐貴絹及黃薰 賢繳納保費之金額應予減列10,000,000元,此部分金額並非 認定係上訴人撤回贈與,亦非認定上訴人與黃、徐間為借貸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 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 之債務。」為同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記載「 (一)為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起見,故參照 日本法例定明視同贈與。」依據條文之規定,凡財產之移動 ,具有本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 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 法第4條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始生效力者不同。是財政部68年4月14日 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 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 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 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者,原有不同」等語,與本條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查 本件上訴人之母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於85年12月3日投保新 光大吉壽險,經被上訴人查獲其保費7,836,000元及7,676,0 00元係由上訴人開立臺灣銀行4220之9帳號之支票代為繳納 ,遂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15,512,00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 黃徐貴絹黃薰賢係分別於85年12月3日轉帳4,000,000元及 6,0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保費,上訴人並無代 繳及贈與保險費情事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上 訴人於85年12月3日分別開立金額7,836,000元及7,676,000 元之支票2張,代其母黃徐貴絹及其妹黃薰賢繳納保險費, 該支票並於同年12月11日兌現,惟黃徐貴絹黃薰賢於85年 12月3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000,000元及6,000,00 0元至上訴人4220之9號支票存款帳戶,是上訴人所稱黃徐貴 絹及黃薰賢已先轉帳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保險費,尚非不可採 ,贈與總額應准予減列10,000,000元,重行核定為5,512,00 0元。上訴人循序起訴,主張如前。惟查,上訴人之母黃徐 貴絹及妹黃薰賢系爭保費係由上訴人開立前述支票繳納,該 支票於同年12月11日兌現,上訴人上開財產之移動已核有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應以贈與論情事,上訴人倘主張其非無



償代黃徐貴絹及妹黃薰賢繳納保費,而僅屬借貸關係,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嗣上訴人於復查時主張黃徐貴絹及黃 薰賢分別於85年12月3日轉帳4,000,000元及6,000,000元至 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保費部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顯 見黃徐貴絹黃薰賢於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繳納其等應納之 保費當日,分別轉帳該等金額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部分 保費,至其餘之5,512,000元保費則仍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申言之,上訴人85年12月3日開立上述2張支票金額共計15,5 12,000元,而於同年12月11日兌現之保費中,其中4,000,00 0元及6,000,000元係分由黃徐貴絹黃薰賢自己支付,其餘 之5,512,000元保費則仍由上訴人無償代為支付,該合計1,0 00,000元之金額與是否贈與之撤銷(或撤回)無涉。又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代繳之5,512,000元保費並非無償而僅屬 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無償替黃徐貴絹黃薰賢繳納保費之金額應予減列10,000,000元,重行核定 贈與總額為5,512,0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 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 訴字第3416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 案情有間。本件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核減之10,000,000元,並 非認屬贈與之撤銷或撤回,自無違反民法第408條、第419條 規定可言。上訴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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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