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4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30日接獲申請人陳翠華(父:陳樹火,母:陳鳳嬌,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姊妹)申請更正上訴人生母姓名陳鳳嬌為陳玉彬(即黃玉彬、陳黃玉彬)之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原名陳宣菊,後冠夫姓李)戶籍資料,上訴人(日據時期名為陳宣子)於日據時期出生初設戶籍資料記載其生母為陳玉彬、生父陳樹火。其母陳玉彬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9月14日死亡,父陳樹火於35年再娶陳鳳嬌為妻。35年初設戶籍時,陳樹火一戶同時於南投縣埔里鎮其兄陳水發戶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兩地重複設籍。在埔里鎮設籍之資料,上訴人之生母填報為陳黃玉彬,在仁愛鄉設籍時,則將上訴人之生母填報為陳鳳嬌。因重複設籍,43年3月25日撤銷埔里鎮設籍之資料。又依據戶籍資料及設籍埔里鎮申請書(申請義務人為戶長即陳樹火之兄陳水發)上訴人之生母姓名欄皆記戴為陳黃玉彬,而非陳鳳嬌,更無記載陳鳳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記事;另上訴人之生母姓名於35年在仁愛鄉報為陳鳳嬌,後於38年1月19日遷至台中縣和平鄉,41年12月30日再由和平鄉遷入南投縣埔里鎮,戶籍資料沿用至今。被上訴人乃依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於91年5月30日埔戶字第170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6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辦理生母姓名更正登記,因上訴人有異議,被上訴人旋於91年6月17日埔戶字第0910001842號函覆上訴人,並請其於91年6月28日前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惟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申請人陳翠華(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於91年7月1日逕為更正上訴人生母姓名為陳黃玉彬,並以埔戶字第0910002012號函覆申請人陳翠華及通知上訴人甲○○○其生母姓名欄錯誤已辦理更正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生母之更名登記,並非單純戶籍登錄過程中發生錯誤登記之情形,已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互
有爭執之究為誤載姓名或漏載收養事由之爭議,而該項爭執實非被上訴人依職權即可自行斷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更名登記應不屬於戶籍法所規定更正登記之範疇,應俟司法裁判確定後再辦理。原審判決卻認本件更正登記符合戶籍法更正登記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戶籍法第24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二)本件更名登記之申請係由訴外人陳翠華於91年5月7日向戶政機關提出,非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自行更正。本件更正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並非陳鳳嬌本人或原申報戶籍登記之人,且從申請書之內容綜合觀之,文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訴外人陳翠華係受本人陳鳳嬌或原申請人所委託之書面資料、亦無訴外人陳翠華即為利害關係人身分之釋明資料,依照行為時戶籍法第45條規定,本件戶籍更正登記之申請人並非正當適格之申請人,被上訴人基於非適格申請人身分之申請而於91年7月1日所為之更名登記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更名登記處分係作成於90年1月1日之後,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上開更名登記處分係出於未合法申請人之申請所作成,則應視同未經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亦未在事後由適格之申請人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加以補正,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然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判決就更名登記處分申請程序之適法性均未提出質疑,顯有判決適用上開戶籍法第4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三)本件戶籍登記簿上記載上訴人之生母為陳鳳嬌之戶籍登記,係為一確認處分,上訴人已因該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如繳納陳鳳嬌之遺產稅,非純屬主觀之願望期待,且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及第529號解釋意旨,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83年判字第151號、83年判字第1223號二則判例之意旨,行政處分之廢棄恆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為9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6條所明文採之。本件戶籍登記簿記載上訴人之生母陳鳳嬌之確認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更名為陳黃玉彬所作之更名登記處分,不論其性質究為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憑藉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尚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之原因效果為由,而認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亦未詳細說明何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究竟不該當信賴保護原則中何一適用要件情形,均置之未論,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判決係以戶籍姓名記載錯誤自相關戶籍登錄過程即可明顯發現,又該登記錯誤之情形自35年光復初次設籍後,歷經無數次戶口校正,負責盡職之戶政人員焉有不知悉誤載姓名之情事,但在判定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已逾越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上,原審判決卻以行政程
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日認定為被上訴人實際知悉姓名誤載之起算點,而非自初設戶籍後首次遷徙登記之日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何時始知悉姓名誤載之情事前後認定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判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曾訊問被上訴人於光復後第一次登記後,發給民眾身分證明文件否?被上訴人答以查報後再呈報,嗣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呈報書狀,內容略謂因相關承辦人請長假,一時無法回答,又被上訴人在訊問時針對「人的同一性」部分變更之問題時,則回答:「判別時並不困難,除非當時戶籍員疏忽,才有可能誤繕原告生母為陳鳳嬌。」,是以相關戶籍遷徙登記等資料,攸關本件戶籍登記究係誤載生母姓名或為漏載收養事由之認定,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遂遽下單純誤載生母姓名之論斷,亦有違法。被上訴人則以:(一)查閱上訴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及設籍申請書均無記載上訴人被陳鳳嬌收養乙事,而上訴人亦提不出相關證明,且上訴人之生父陳樹火、繼母陳鳳嬌均已過逝,被上訴人無法認定是否有收養事實,遂請上訴人向法院申請收養關係確定證明後,再依其證明辦理收養登記。被上訴人更正者為其生母姓名,上訴人是否被收養亦不影響其生母應更正為陳黃玉彬之事實,為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更正上訴人之生母姓名並無不當,原審判決更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陳翠華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姊妹,又對於陳鳳嬌之遺產繼承權有利害關係,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生母姓名之更正,自符合戶籍法上適格之申請人,且上訴人與陳翠華之間的關係亦有戶籍資料可證明。既然陳翠華之申請並無不法,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至本所辦理生母姓名更正,惟當事人逾時,被上訴人才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逕為更正,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律之違法,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生母欄登記為陳鳳嬌係始於35年設籍於仁愛鄉申報戶籍時誤報生母姓名,至41年遷回埔里鎮設籍,因此,上訴人聲稱35年確實向被上訴人辦理收養登記,並於生母欄登記為陳鳳嬌,與事實不符。又查上訴人之前設籍資料並無記載收養乙事,況辦理收養在戶籍資料上並不更動生父母之姓名資料,今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生母名為陳鳳嬌,係申報戶籍時錯誤申報所致,與收養登記完全不同,且收養登記亦不存在,自無信賴基礎,況上訴人明知生母名為陳黃玉彬卻不更正,於情於法均不合,自然無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三)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0日受理陳翠華申請更正上訴人生母姓名時,由上訴人現戶籍資料往前找到其最初設籍之所有資料,才知其生母名確為陳黃玉彬,非今戶籍資料所載陳鳳嬌,因此通知上訴人辦理更正,被上訴人發現其錯誤至更正其生母姓名為止,確實未逾行政程序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若於戶口校正時期,曾發現誤報生母姓名為繼母姓名焉有不
即時更正之理,故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律上之違法。(四)所謂「職權調查」係指訴訟中,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陳述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拘束而言,當事人之舉證活動無助於真實事實之調查時,法院即有自行調查之義務:今被上訴人雖未於準備程序時呈報35年遷徙登記之行政作業程序,但於答辯狀後所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籍登記之申請書及其相關戶籍資料,即為被上訴人更正其生母姓名之重要依據,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被上訴人憑辦理之法令依據,審理此更正案,況當時行政作業程序為何,一方面不影響應更正上訴人生母姓名之事實,他方面對於審理此案無實益,因此無具體事實顯示調查必要,原審判決並無調查之違法:再者,戶籍資料作業於86年9月30日採行電腦化前,均由戶籍行政人員人工手寫相關資料,依行政經驗對於判別人的同一性時,並不困難。今觀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係始於35年申報戶籍時誤報其生母姓名,應依初次設籍資料加以更正,與上訴人所言漏載收養事由無關,況查閱其戶籍資料均無被收養之記載及申請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從有關戶籍之記載,上訴人母親姓名之記載雖有陳黃玉彬與陳鳳嬌之不同,然依上訴人最初之戶籍資料及設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其生母為陳黃玉彬,而非陳鳳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以上訴人之父為戶長設籍於原台中縣仁愛鄉○○村○○鄰○○○○路52號、台中縣和平鄉○○村○○街116號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437號等地,及上訴人結婚後所為之設籍資料,其母均登記為陳鳳嬌,惟上訴人之生母並非陳鳳嬌,又依35年1月3日修正之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及依35年6月21日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22條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應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規定觀之,上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既無上訴人被陳鳳嬌收養之記載,亦即上訴人並未經辦理收養登記。上開戶籍登記簿記載上訴人之母為陳鳳嬌,依前述戶籍登錄過程觀之,顯係戶政事務所錯誤登記所致。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91年6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戶籍更正,惟上訴人有異議,被上訴人機關於91年6月17日再函覆上訴人,並請其於91年6月28日前辦理更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戶籍更正,被上訴人機關乃於91年7月1日逕為更正上訴人之生母姓名,並函覆訴外人及及通知上訴人,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其父陳樹火與繼母陳鳳嬌確實於35年向被告辦理收養登記,並於戶籍資料「母」欄登記為陳鳳嬌,自35年至今,歷經無數次戶口校對及普查,雙方當事人及戶政人員對上述登記均未異議,足證當時確曾依法申請辦理收養登記,否則戶政人員不可能放任該錯誤登記而不予更正,是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未載明「收養記事」,顯係戶政
機關之疏漏,而非如被上訴人機關所言係誤載云云。然上訴人戶籍資料「母」欄登記為陳鳳嬌,係始於35年10月1日以上訴人之父為戶長設籍於原台中縣仁愛鄉○○村○○鄰○○○○路52號,至41年12月30日再遷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路437號,是上訴人主張其父陳樹火與繼母陳鳳嬌確實於35年向被上訴人辦理收養登記,並於戶籍資料「母」欄登記為陳鳳嬌,已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自35年初次設籍至今之全部戶籍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被收養之登記資料,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被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其父陳樹火與繼母陳鳳嬌確實於35年有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況依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亦即若有辦理收養登記,除當事人須以申請書申請,並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自幼撫養為子女者除外)外,戶政機關於其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應記載收養之事由,其父母姓名欄除登記親生父母之姓名外,另於其旁登記養父、養母之姓名,而非直接將生母姓名更改為養母姓名之登記方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件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益證上訴人之父陳樹火與繼母陳鳳嬌並未於35年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又本件被上訴人僅是因錯誤登載而更正上訴人之母姓名,並非更正收養登記,且戶籍登記簿內亦無收養登記,與內政部(82)民6字第17052號函「收養關係登記後如互有爭議應依戶籍法第35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該項收養關係後,再依戶籍法第56條規定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方得撤銷之。」之函釋不同;另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其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亦與本件不同,自無引用該函釋及判決之餘地。至於上訴人與陳鳳嬌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非本件審究之範圍,若上訴人與陳鳳嬌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亦不因被上訴人更正其母之姓名而受影響,抑或其與陳鳳嬌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乃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之問題,與本件更正登記無關。(三)關於親屬身分關係係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尚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之原因效果,其誤載上訴人之母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基於因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而行政程序法係於自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母姓名記載錯誤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更正之日即91年7月1日止,尚未經過二年之除斥期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查: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及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最初之戶籍資料及設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其生母為陳黃玉彬,而非陳鳳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以上訴人之父為戶長設籍於原台中縣仁愛鄉○○村○○鄰○○○○路52號、台中縣和平鄉○○村○○街116號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437號等地,及上訴人結婚後所為之設籍資料,其母均登記為陳鳳嬌,顯係戶政事務所錯誤登記所致。被上訴人乃依陳鳳嬌之女陳翠華之申請,通知上訴人於91年6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戶籍更正,惟上訴人有異議,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再函覆上訴人,並請其於91年6月28日前辦理更正。上訴人逾期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戶籍更正,被上訴人乃於91年7月1日逕為更正上訴人之生母姓名為陳黃玉彬,並函覆申請人陳翠華及通知上訴人,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與陳鳳嬌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非本件審究之範圍,若上訴人與陳鳳嬌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亦不因被上訴人更正其母之姓名而受影響,抑或其與陳鳳嬌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乃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之問題,與本件更正登記無關。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本件上訴論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難採憑,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