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014號
TPAA,94,判,1014,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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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14號
上 訴 人 五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716,097元 、旅費5,738,365元、交際費237,232元、折舊384,541元、 伙食費555,060元及其他費用23,669,179元,全年所得額 224,253元。原經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查方式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224,422元,嗣改調帳查核以薪資費用 700,000元、旅費1,242,794元、交際費76,997元、伙食費 64,800元、其他費用-加班費2,421,042元及其他費用-什 費190,110元非屬營業所需之支出為由,否准認列,另其他 費用-雜項購置112,639元應予資本化,並計算本期應提列 之金額為4,881元,予以轉正至折舊費用,核定薪資支出 12,016,097元、旅費4,495,571元、交際費160,235元、折舊 389,422元、伙食費490,260元及其他費用20,945,388元,重 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027,754元。上訴人不服,就薪資支出 、旅費、交際費、伙食費、其他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 雜項購置及其他費用-什費等項目,申請復查,嗣撤回其他 費用-加班費項目。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增列薪資支出 175,000元、伙食費21,600元、交際費76,521元、其他費用 -雜項購置112,639元、其他費用-什費99,913元及減列折 舊費用4,881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546,962元。惟上 訴人認其復查決定與實情有間,是訴願請求救濟,嗣經訴願 機關即財政部駁回訴願。上訴人就薪資、伙食費及旅費部分 不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㈡上訴人主要業務為-輔導廠 商有關ISO-9000(國際品質保證制度)ISO-14000環境保護 制度及QS-9000,TS-16949。CE MARK (產品安全認證). ..等各種認證,以及輔導企業界進行企業合理化管理制度 之建立,如新產品開發、業務行銷管理、廠務中之人事管理



、生產管制、品質管制、倉儲採購及現場生產管理...等 以及人才培育之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是上訴人尚須不斷吸收 管理新知方能協助國內企業就進行管理體質改善,故每年數 次赴美國進行⒈到各大學上企管最新課程,學習企管新知。 ⒉與美國五環公司辦事處員工了解美國企業管理趨勢及有關 新產品資訊;佈達公司經營方向;指示收集、翻譯教育訓練 課程之事宜及決策辦事處相關事項。⒊與LA當地教授晤談了 解先進國家企業管理之新發展及成敗經驗做為訂定五環公司 經營目標及方針。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公司薪資、伙食費 及旅費認列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詳陳如後:⒈ 旅費部分:⑴上訴人為吸收美國學術機構之企管新知,於87 年初在美國設立辦事處,該辦事處僅具有蒐集資訊之業務, 並無營利之行為,原訴願決定誤認為上訴人在美國設立分公 司應向經濟部報備...云云,顯有誤會!⑵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4條明定:「...㈡交通 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⑴乘坐 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根為原始憑證。⑵乘坐國際 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 業開立代收轉收據為原始憑證。...」,係求申報人證明 其有購買機票之事實。而現今消費方式迥異以往,個人出國 旅遊或考察之機會頻繁,兼以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以 累積升等座艙之點數及獲得保險之保障,蔚為風尚,並非一 概委由旅行社購買機票。稅捐機關應審查者為申報人是否有 購買機票之事實,而非其是否透過旅行業者購票或有無購票 證明單。揆諸上訴人申報旅費項目所附之機票存根(載有姓 名、信用卡號)及搭機之行李標識牌存根,已足資證明確於 所載時、地至美國洛杉磯考察辦事處之運作並參加相關課程 。訴願決定否准認列,顯然違法。⑶證五明細表編號6部分 ,(按:此部分找不到相對應的資料,故無法整理成文字) 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認列。實則,上訴人在87年間確實有輔 導多家在中國大陸設廠之台商公司為ISO-9000及ISO-9002等 工作。有雙方所訂定之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 。因此,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相偕於87年12月13日赴中國 大陸上海拜訪客戶,確屬事實。⑷黃威哲等3名員工是否有 在臺灣出差,應查證其護照入出境紀錄以釐清上訴人申報之 出差紀錄時間3人是否在國內,而為論斷。又該3名員工在台 期間,父母皆會帶其至廠商處學習,所以該3名員工在台期 間至廠商處學習是正常的。⒉薪資及伙食費部分:⑴上訴人 在美國辦事處之3名員工,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固與 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然以現今較為開明之父母;在子女



得以自顧生活起居之外,亦希望其在國外求學或就業時,得 以學以致用,相當多之父母往往賦予不同之課題,以拓展子 女視野及歷練處理事務之經驗;如要求子女蒐集某產業之資 訊(往往與家族所從事之事業相關)或當地經濟、金融、證 券、不動產等趨勢之資訊。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從事之企 業輔導事業,豈會錯過讓子女學習、歷練之機會,因此,讓 子女任職公司駐外辦事處,並賦予一定之工作事務,而給予 一定之報酬,在追求全球化、國際化之經濟活動中,實極為 平常。⑵被上訴人以上開3名公司員工無任職證明及薪資表 未載明職別、出生年月日、其戶籍又相同,因此,不准認列 渠等之薪資。然查,黃威哲修習企管課程、黃宜鈞修習音樂 教育、吳家嘉主修國貿(復查決定書誤為藝術)。3人負責 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渠等在任職期間所蒐集之資 料,除部分因內容與公司所需不符,故未留存外,其餘詳列 明細附卷供核。又上訴人有時在職務上並非列的非常精確, 黃威哲等3人確實無法在上課時間分身上班,但他們在課後 休息時間從事這些工作,上訴人不能將其工時列為晚上8時 至凌晨1時,所以列這些時間確實有其困難,被上訴人應審 酌系爭員工是否有從事這些工作,而非去算工作時間是否合 理。黃威哲等3人與上訴人有協議書薪資表、扣繳憑單等證 物又渠等蒐集、翻譯之相關文件,均足以證明3人為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不虛。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申報每人175,000元 之薪資及每人21,600元之伙食費,確有未合,為此訴請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薪資支出、伙食費:⒈按「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 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 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 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外,應提供員工簽名或 蓋章之就食名單,依照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 員工薪資所得:⑴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 最高以新臺幣1,800元為限...」,為查核準則第71條第 11款及第88條所規定。⒉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示黃宜鈞(負 責人之子女)、吳家嘉(負責人之姪女)及黃威哲(負責人 之子女)3人薪資支領表及人事資料表,其所載職別皆為業



務員,又查其上開3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其出差事由亦皆為 開拓業務,與上訴人訴稱上開3名員工係負責至各學術單位 蒐集資訊及翻譯有所未合;另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黃宜鈞、吳 家嘉及黃威哲3人1至12月勤務表,其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 下午5點,且每月加班時數由53小時至75小時不等,惟查系 爭年度上開3人仍於美國洛杉磯就讀尚未畢業,依一般經驗 法則,扣除國定假日沒上班外,餘平日及大部分假日都在上 班,已幾無上課時間,顯違常情,原核剔除薪資支出525,00 0元及伙食費43,200元並無不合;第查上訴人列報給予上開 3人之所得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執行業務所得,倘若上訴人訴 稱上開3人工作職掌係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 縱屬事實,依其工作性質應屬按件計酬方式,被上訴人業已 核認其每人執行業務所得180,000元在案,是其所訴尚無足 採。㈡旅費: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一、旅費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 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示者,應不予 認定...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⑴膳 宿雜費:除國內膳宿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 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 差膳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 須提供外來憑證:⒈國內出差膳雜費⑴營利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00元。⑵其他職員,每人每 日600元。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 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 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 列支...㈡交通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⒈乘坐飛機 之旅費:⑴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 始憑證...⑵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 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為查核準則第74條所明定。⒉上訴人負責人與其總 經理(負責人之配偶)列報於2月中、6月中及9月底至美國 洛杉磯研習,其出差天數由25天至30天,另87年12月13日赴 大陸上海拜訪客戶,惟查出差報告單並未逐日詳載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內容及足資證明係業務上所需之事證供核且其 所提示機票存根及搭機之行李標識牌存根經核與出差旅費報 告表亦有所不符,又依首揭規定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 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 據為原始憑證,再者,黃威哲等3名員工依上訴人所述,其



係在國外求學,而原處分卷所附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卻有3人 出差至臺中、臺北及高雄等情況,顯見上訴人申報與實際狀 況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薪資支出、伙 食費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 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定有 明文。次按「薪資支出:一、...。十一、薪資支出之原 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 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 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伙食費: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 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除國際航運業供給船員膳食外,應提 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依照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 食費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㈠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 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1,800元為限。...。」分別 為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及第88條所規定。⒉上訴人係以輔 導製造業廠商經營合理化及通過ISO品質認證為主要業務, 87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2,716,097元、伙食費555,060元。經 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無法提示黃永志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4名員工之任職證明,其薪資表未載明職別及出生年 月,又戶籍地相同等由,否准認列薪資支出計700,000元、 伙食費64,800元,核定薪資支出12,016,097元、伙食費 490,260元。⒊經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示黃宜鈞(負責 人之女)、吳家嘉(負責人之姪女)及黃威哲(負責人之子 )3人薪工資支領表及人事資料表,其所載職別皆為業務員 ,該3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亦皆為開拓業務,與上 訴人所稱上開3名員工係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 有所未合;另依上訴人所提黃宜鈞吳家嘉黃威哲3人1至 12月勤務表,其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且每月加班 時數由53小時至75小時不等,加班時間為下午5時(17時) 後繼續加班至當日下午6時至20時(18時至20時)不等、假 日則於平日上班時間內加班8小時,惟系爭年度上開3人仍於 美國洛杉磯就讀,尚未畢業,有其等相關學歷證明(其中吳 家嘉部分主修國貿,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誤載為藝術),前 述勤務表記載該3人,扣除國定假日沒上班外,餘平日及大 部分假日都在上班,顯非實在。被上訴人原核剔除薪資支出 525,000元及伙食費43,200元並無不合。況查上訴人列報給



予上開3人之所得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執行業務所得,而參酌 上訴人所提與該3人訂立之協議書內容及該3人翻譯完成之中 英文資料明細表所示,則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3人工作職掌 係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等情屬實,依其工作性 質應屬按件計酬方式,然被上訴人已予核認其每人執行業務 所得180,000元在案。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核無足採。㈡旅費 部分:⒈按「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 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 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示者,應不予認定。...三、旅費 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㈠膳宿雜費:除國內膳宿 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 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雜費日支金額, 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⒈ 國內出差膳雜費:⑴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 長每人每日700元。⑵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00元。⒉國外出 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 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 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㈡交 通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⒈乘坐飛機之旅費:⑴乘坐 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 ⑵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 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為 查核準則第74條所規定。⒉經查,上訴人負責人與其總經理 黃沼弘(負責人之配偶)列報於2月中、6月中及9月底至美 國洛杉磯研習,其出差天數由25天至30天,另87年12月13日 赴大陸上海拜訪客戶,惟查出差報告單並未逐日詳載前往地 點、訪洽對象、內容及足資證明係業務上所需之事證供核, 且其所提示機票存根及搭機之行李標識牌存根經核與出差旅 費報告表亦有所不符,又依前揭規定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 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 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另黃威哲等3人,依上訴人所述,其等 係利用在美求學機會,負責至各學術單位蒐集資訊及翻譯, 而該3人工作性質核屬按件計酬方式,業如上述;惟原處分 卷所附前列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卻記載該3人係因開拓業務 出差至臺中、臺北及高雄等情況,顯見上訴人申報與實際狀 況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引用訴願決定之理由與原判決之理由不 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



。惟查:原判決引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認為上訴 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並未就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部分提示 「薪資付款證明書暨其工作內容與業務有關資料」供核,姑 不論上開理由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且該理由係指上 訴人於訴願決定前未「完全提示」「薪資付款證明書暨其工 作內容與業務有關資料」而言,其內容包含雖有提示薪資付 款證明但未提示其工作內容與業務有關資料之情形,上訴人 斷章取義,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核無足 採。次查:上訴人之薪資給付予其子、侄黃宜鈞等3人既均 列有執行業務所得,且該3人申請在臺灣之旅費均載為因業 務關係出差,原判決認定該3人之職別為職員中之「業務員 」,難謂有認事不憑證據之情形。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 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 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妄加指摘,均無足取,原判決亦難謂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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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