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013號
TPAA,94,判,1013,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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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1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
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號、第391號、第393號
、第395號、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稱『移轉』,係針對 農業用地所有權變動而言,亦即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將其農業 用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承受,因而產生之物權 變動。(參見財政部73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64914號函)。 如承受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土地稅法第55條之2所列不 繼續耕作之情形,可以處承受人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 。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後再 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前次權利變 更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以防止所有權人於移轉作農業使用時,高報移 轉現值,影響漲價歸公政策之執行。法律均無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現耕農民所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謂第三 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登記名義人既為有自行耕作之農民, 自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至於該登記名義人購買農地資 金係由第三者提供,係另成立他種法律關係,應否負擔其他 稅負乃屬另一面問題。...買受人既為自行耕作之農民, 則其取得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 農民名義購買,則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 徵稅額』,此一補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非無商榷之餘地。 」,本院著84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揭示甚明。本件買受 人陳世明既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則其取得買賣農地產權,符 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縱使實際上係第三人提供資金利 用其農民名義購買系爭農地,亦屬是否應徵其他稅捐之問題 ,而非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㈡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



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售與非從事農 業之農民,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法條當然之解釋。 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 之農民,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及絕對無效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意旨,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稅捐稽徵機 關仍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本院亦著有84年度判 字第14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將前揭土地移轉登 記與陳世明,倘若實際上陳世明並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則依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 本件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為無效,該項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出賣人名義。此種情形,既不能認其產權移轉為適法 ,自無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理。㈢又按「核准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 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 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 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 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內政部行為時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第3項規定,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始不應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農民買受人經檢附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及戶籍謄本記載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稅捐稽徵機 關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此情形上訴 人主張,其將土地售予買受人時,買受人曾出示區公所核發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將土地售予該買受人,如果屬實,是 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被上訴人徒以 事後查明該買受人非屬名實相符之農民,乃發單補徵土地增 值稅,尚嫌速斷」。本院著有83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可 供參照。本件農地買賣,買方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出具之 自耕能力證明,賣方因信賴通霄鎮公所出具之該證明而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與陳世明,並因而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此一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遽為撤銷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適法。㈣ 按「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 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



(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最高 法院65年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揭示甚明。又「關於耕地 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 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 能力之特定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亦甚明確。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就土地買 賣契約中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分明確,並指明土地法 第30條規定,係就物權行為而為規範。本件系爭土地買賣, 就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係與陳添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就物權行為部分,則係依買賣契約(私契)第11條之約定, 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陳世明。依前揭最高法院所持見 解,系爭土地買賣,既經約定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具 有自耕能力之陳世明,則縱使出面簽訂債權契約之陳添進, 係無自耕能力,亦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之效力。至於司法院 釋字第379號解釋:「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 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 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 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 ,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承受人」係指依物權 行為取得土地產權之人,應無疑義,在本件而言,應係指陳 世明而言,而陳世明係屬農民,通霄鎮公所所發給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並未經該公所撤銷,因此,依系爭買賣所為移轉 登記,即無逕行塗銷之問題。再訴願決定所指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另與陳世明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乙節,係因買受人擬以 所購土地抵押借款以支付價金尾款,而向銀行抵押借款依例 須提出買賣契約書,本件買受人依原買賣契約第11條「本件 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受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 」之約定,指定陳世明為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於是要求代 書另行填寫以陳世明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以方便其提出於 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代書按其要求填寫另一份買賣契約,而 蓋用上訴人與共有人印章。此種情形,豈能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係明知假農民之陳添進利用真農民陳世明之名義購買系爭 農地?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市價甚多,因此,實際買 賣價額遠低於公告現值,但因被上訴人表明申報交易價額不 能低於公告現值,上訴人遂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額而申報土 地增值稅。上訴人與共有人3人出售共有土地,3人所得總價 款為35,660,160元,買賣土地共8筆,除苗栗縣通霄鎮○○ 段56地號為建地外,其餘7筆為林地。(上訴人與共有人3人 就該8筆土地之持分均各四分之一,另一共有人陳琳松有持



分四分之一,陳琳松未出賣其持分,於是在買賣契約簽訂後 ,辦理共有物分割,由陳琳松取得其中1筆土地全部產權, 其餘7筆由陳情人以持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嗣後就該7筆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述建地移轉 登記當時,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共73,940元,其餘6筆林地部 分,移轉登記當時,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事後經補徵 土地增值稅總額為36,585,599元,就上述買賣土地,已經繳 納及事後補徵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合計為36,659,539元, 較諸買賣總價金35,660,160元多出999,379元。上訴人與共 有人賣地所得價款,不夠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種情形,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豈能謂無違誤?㈥又買受人就 系爭土地買賣之動機為何,非出賣人之上訴人所能過問,綜 觀系爭土買賣契約並未提及此事,是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 ,並未載為契約條件,因此,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買受人事後在被上訴人調查所陳 述,推斷上訴人知悉其事,而認上訴人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自屬謬誤。㈦系爭農地買賣,買受人陳添進為錡夆公司負 責人,而系爭土地雖於產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該公司向銀行 抵押借款。惟按陳添進為錡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實無從知 悉;況且無自耕能力人出面簽訂農地買賣之債權契約,而買 受農地,為法所許,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因此,被上 訴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買受人陳添進為錡夆公司負 責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至於買賣土地產 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買受人之處分行為,已非出賣人所 能過問。本件被上訴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土地 產權移轉登記後,即由錡夆公司向銀行辦妥抵押借款,而據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違背證據法則,甚為顯然。㈧系爭 土地買賣,買受人雖以錡夆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 惟按支票為支付工具,交易當事人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俗 稱客票)支付款項者,比比皆是,該第三人與交易當事人間 之內部關係為何,交易當事人之他方無權過問,蓋其在意者 ,支票得以兌現而已。被上訴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 上訴人方面收受錡夆公司簽發之支票,即認上訴人不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其昧於交易之慣例,自非可採。㈨系爭土地產 權移轉登記後,雖以錡夆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惟按債務 人為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而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擔保者 ,所在多有。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所有人陳世明將該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錡夆公司對銀行之債務,其 抵押權設定,既在產權移轉登記後,豈為上訴人所能過問? 被上訴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而



認上訴人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豈能謂為允當?從而,上訴 人於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 決定遽認無該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一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 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 .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 農民名義購買,而應補稅者,雖農民本身亦有部分出資,惟 參照本部80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00128161號函釋,仍以該宗 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為準。」、「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農業用地,稽徵機關於依本部81年6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 9148號函及84年5月9日台財稅第841622073號函規定追查購 地者資金來源時,不論係法院拍賣或一般土地移轉案件,均 應於核准免稅後再追查,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 、「為防止農地投機,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其移轉現值在2,000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於核准免稅後追查 購買農地者之資金來源;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 買,依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予補徵原免徵稅 額。」、「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 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 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 疏減訟源。說明:三、關於此類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蒐集 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具體證據,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以 避免徵納雙方爭議,進而減少行政救濟訟源。」亦分別經財 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2年10月7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88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1 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2 1504767號函釋在案。㈡又「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既 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繼續耕作者,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第三人利用自耕農名義 購買農地,該第三者當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殊為明確,依 實質課稅原則,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 處分違反證據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尚嫌無 據,難予憑取。次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 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據引財政部82年10月7日台財稅第821 498791號函釋補徵上訴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衡無不法之



可言,...」本院87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案上訴人於83年11月7日以買賣名義出售所有坐落苗栗縣 通霄鎮○○段635之1、639、636、642、638、637地號等6筆 土地,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 分別為2,028,072元、9,372,812元、1,003,040元、190,757 元、239,513元、720,927元。嗣被上訴人於追查系爭土地購 買者資金來源時,查明系爭土地係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 名義購買,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遂向上訴人發單補徵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洵屬適法 。㈢經查:⒈本件基於下列事實,認定系爭土地有第三者即 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購買:⑴陳世明及陳添進(與 陳世明為叔侄關係)於85年1月30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 在談話筆錄內坦稱:「土地總現值參仟伍佰陸拾陸萬壹佰陸 拾元整,陳世明出資壹仟壹佰萬元,其餘由陳添進先生出資 ,錡夆公司要以該些土地做不動產擔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抵押借款,將開立L/C信用狀,向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可節 省付現利息。」。⑵陳添進係錡夆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 於83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後,即由錡夆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辦妥抵押借款。⑶陳世明提供上訴人等於83年8月20日 與陳添進私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陳添 進,並有仲介人劉禮祥、藍文田陳春練之簽名蓋章,依據 契約書記載及錡夆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顯示,系爭土地付款流程為上訴人等與 陳添進於83年7月9日簽訂草約時即先付定金100萬元由上訴 人收受,同年8月20日上訴人等各收受200萬元,同年10月9 日各收受400萬元,84年1月20日上訴人與陳羅涼妹各收受55 5萬3,000元,陳榮昌收受555萬4,000元,有錡夆公司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669-7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2769 -1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錡夆公司土地款付款流程說明、 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⑷自然人與法人不同,陳添進為自然 人,錡夆公司為法人,陳添進為錡夆公司董事長,案外人劉 耀輝為該公司監察人,依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 本票影本上發票人為錡夆公司,並同時蓋有「董事長陳添進 」、「監察劉耀輝」,而卷附日期84年1月25日、金額新臺 幣2,500萬元之本票影本上,除發票人為法人「錡夆公司」 、「陳添進」、「劉耀輝」外,保證人欄另有保證人「陳添 進」、「劉耀輝」、「陳世明」等自然人;又依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所載,陳世明為物上保證人,債務人為錡夆公司;



系爭土地如非該公司利用陳世明名義購買,而僅係陳添進以 該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價金,衡情,錡夆公司焉有以自己為 債務人,而以陳世明為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將系爭土 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理?綜合以 上情形,顯見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購買農地之事證 ,極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 應無不合。⒉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錡夆公司負責 人陳添進簽訂,但應陳添進之要求另訂一份契約,書寫承買 人為陳世明名義以作為登記之用等語,業據上訴人於84年6 月15日接受被上訴人談話時,供認屬實。足見上訴人自始即 知悉系爭農地係第三人出資購買,利用陳世明為登記名義, 屬無農民身分之第三人為取得農地之實質上處置權而利用農 民身分者為登記名義人之脫法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⒊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所明定。是系爭土地所有權 既已移轉登記,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再按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以訂約日或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移轉現值 為準,而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 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依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被上訴人依照 前揭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⒋又按「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為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亦為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查法務部89年3月印製之行政 程序法內揭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要點第1章第2點指明,行政 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優先適用其規定。基此,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 ,自得優先適用之。是被上訴人爰引財政部解釋函令,應屬 適法。本件上訴人與陳羅涼妹、陳榮昌等3人,於83年11月7 日共同出售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635之1、639、636、64 2、638、637地號等6筆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於移轉時 檢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規定,按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因查前揭財政部規 定,不論係法院拍賣或一般土地移轉案件,均應於核准免稅 後再追查購地者資金來源,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 是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查上訴人所應檢附之資料均具備,遂核



准該6筆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6筆土地之移轉現值 在2,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依照前揭規定,於核准免稅後 追查系爭土地購買者資金來源,經查明系爭土地係錡夆公司 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購買。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明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 耕作者,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本件既為第三人利用自耕農 名義購買農地,該第三者當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殊為明確 ,依實質課稅原則,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依法向上訴人發單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等語 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 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免徵稅額 。」、「...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 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而應補稅者,雖農民本身亦有 部分出資,惟參照本部80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00128161號函 釋,仍以該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為準。」、「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稽徵機關於依本部81年6月23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4年5月9日台財稅第841622073號 函規定追查購地者資金來源時,不論係法院拍賣或一般土地 移轉案件,均應於核准免稅後再追查,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 易之進行。」、「為防止農地投機,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農業用地,其移轉現值在2,000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於核 准免稅後追查購買農地者之資金來源;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 用農民名義購買,依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予 補徵原免徵稅額。」、「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 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說明:三、關於此類案件,稽徵機 關應主動蒐集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具體證據,並詳述其認 定之理由,以避免徵納雙方爭議,進而減少行政救濟訟源。 」亦分別經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2年 10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8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81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2年12月30日 台財稅第821504767號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所為函釋為主 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相



牴觸,自得予適用,況「財政部依本法(按指稅捐稽徵法) 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亦 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又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 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 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 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 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亦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 分別著為判例。另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 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 之課徵。蓋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 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 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 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 案認定之(本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83年11月7日以買賣名義出售所有坐落苗 栗縣通霄鎮○○段642、635之1、636、638、637、639等地 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分別 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190,757元、2,028,072元、1,003,040 元、239,513元、720,927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於追查系爭土 地購買者資金來源時,查明系爭土地係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 農民名義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榮昌、陳羅涼妹及上訴人等3 人(持分各三分之一)購買,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向上訴人發單補徵原免徵之上開土地



增值稅。㈢經查:⒈本件上訴人與陳羅涼妹、陳榮昌等3人 ,於83年11月7日共同出售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635 之1、639(此地號上訴人已另提行政救濟)、636、642、63 8、637地號等6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移轉時 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按農業用地免 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部分經被上訴人依序核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2,028,072元、9,372,812元(此數額是639地號部分) 、1,003,040元、190,757元、239,513元、720,927元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追查系爭土地購買者資金來源時,查明系爭土 地係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陳榮昌及陳羅涼妹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購買, 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補徵原 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土地 訂約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過程,首由錡 夆公司負責人陳添進與上訴人及陳榮昌、陳羅涼妹於83年7 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載:「立契約書人承買人陳 添進(甲方),出賣人陳榮昌、陳琳椿、陳羅涼妹(以下稱 乙方),茲就雙方土地買賣事宜,同意訂立條件如后:一、 乙方同意將所有土地標示(含地上農作物)...每台甲以 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估算合計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陸萬零 壹佰陸拾元出賣予甲方,甲方亦同意承買賣清。稅金全部由 甲方負擔。二、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支票中國國際商銀 豐原分行669-7帳號FY0000000號)由出賣人收足訖,上款並 視為買賣價款之壹部。餘款交付方式於乙方將出賣土地之壹 筆陸肆伍地號與陳琳松辦理分割分筆登記完畢後正式訂立合 約。三、本契約書之約定,除非645地號土地因受政令限制 ,而無法分割分筆登記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乙方並返還 訂金,除上列之限制外否則一切雙方均願依照一般民法買賣 慣例遵循。四、乙方取得甲方訂金後,即應辦理地號645號 分割、分割登記及分筆登記...。」;同年8月20日,上 訴人復與陳添進、陳榮昌、陳羅涼妹訂立「合約書」,上載 :「立合約書人陳添進、陳羅涼妹、陳榮昌、陳琳椿為辦理 通霄鎮○○段56地號等八筆土地買賣內中有他共有人陳琳松 之持分,免日後發生糾紛,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所 需之一切費用由買方陳添進負擔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由陳 榮昌、陳羅涼妹、陳琳椿各負擔九分之一,上項合約屬實無 訛。」83年8月20日,陳添進遂與上訴人及陳榮昌、陳羅涼 妹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即為「新台幣參仟伍佰陸 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除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外,並約定 「本件買賣費用除價款收據印花由出賣人負擔外其他土地增



值稅登記費及手續費等均由買受人負擔,買賣雙方同意按公 告現值及不動產(房屋)標準評定價格辦理現值及契稅申報 」(契約第13條)、「本件買賣不動產內中645地號分割. ..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全部由買受人負擔各無異議(契約第 14條)、「本件買賣不動產由買方提出鑑界申請手續,其所 需之一切費用全部由買方負擔雙方各無異議」(契約第15條 )、「本件買賣雙方應忠誠履約,倘買方違約,賣方得將所 收價款沒收充為違約金,倘賣方違約,應將所收價款自違約 日起10日內加倍返還予買方,雙方各無異議」(契約第16條 ),並有仲介人劉禮祥、藍文田陳春練之簽名蓋章;83年 8月20日,上訴人及陳榮昌、陳羅涼妹三人另與陳世明訂立 系爭土地總價款柒仟零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7日以買賣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而於83年 12月完成登記各節,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合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參以:⑴陳世明及陳添進於85年1月30日接受被上訴人 調查時,在談話筆錄內陳稱:「土地總現值參仟伍佰陸拾陸 萬壹佰陸拾元整,陳世明出資壹仟壹佰萬元,其餘由陳添進 出資,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要以該些土地做不動產擔保,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將開立L/C信用狀,向國外 購買機器設備可節省付現利息。⑵陳添進係錡夆公司之負責 人,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後,即由錡夆公司向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妥抵押借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證。⑶依據83年8月20日上訴人及陳榮昌、陳羅涼妹三人與 陳添進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及錡夆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顯示,系爭土地付款 流程為陳榮昌等與陳添進於83年7月9日簽訂草約時即先付定 金100萬元由上訴人收受,同年8月20日陳榮昌等各收受200 萬元,同年10月9日各收受400萬元,84年1月20日上訴人、 陳羅涼妹各收受555萬3,000元,陳榮昌收受555萬4,000元, 有錡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669-7號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02769-1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錡夆公司土 地款付款流程說明、支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⑷而自然 人與法人不同,陳添進為自然人,錡夆公司為法人,陳添進 為錡夆公司董事長,案外人劉耀輝為該公司監察人,依原處 分機關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本票影本上發票人 為錡夆公司,並同時蓋有「董事長陳添進」、「監察劉耀輝 」,而依卷附日期84年1月25日、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之本 票影本上,除發票人為法人「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陳添進」、「劉耀輝」外,保證人欄另有保證人「陳添進」 、「劉耀輝」、「陳世明」等自然人;又依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所載,陳世明為物上保證人,債務人為錡夆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土地如非該公司利用陳世明名義購買而僅係陳 添進以該公司名義之本票支付價金,衡情,錡夆公司焉有以 自己為債務人,而以陳世明為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將 系爭土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款之理? ⑸又據上訴人及陳羅涼妹、陳榮昌等三人於84年6月15日在 被上訴人處所作談話筆錄自承出售系爭土地給陳添進,惟陳 添進要求另訂一份公契,書寫承買人為陳世明,作為登記之 用,事實上上訴人等是和陳添進訂立買賣契約,而不是和陳 世明訂約,上訴人不認識陳世明,簽約當日陳世明也不在場 。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為證。⑹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代書李淑惠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號至第22號土地 增值稅案件中證稱:「...實際買賣金額三千多萬元,另 七千多萬元的契約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而訂,且是依照公告現 值而訂,...。訂此二份契約之事情當場都有朗讀給陳羅 涼妹知悉。有跟上訴人說七千多萬元的契約是為了貸款用, 且依公告現值訂高一點」等情,顯見錡夆公司確係利用陳世 明農民名義購買系爭農地無誤。⒉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既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不具農民身分之 第三人利用自耕農民名義購買農地,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既查明系爭農地係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 所購買,乃向上訴人追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即非無據。第三人利用自耕農名義購買農地,該 第三者當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殊為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証據 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尚嫌無據,難予採信 (本院87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參照)。又系爭農地之買賣 契約係上訴人與錡夆公司代表人陳添進簽訂,但應陳添進之 要求另訂一份契約,書寫承買人為陳世明名義以作為登記之 用各節,亦如上述,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農地係該公司 出資買受,而利用農民陳世明為登記名義,其間利用農民身 分為登記名義人之脫法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 「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 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 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 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 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



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 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亦 經本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則無效的 法律行為,在當事人間作為有效加以履行,並使其發生經濟 上之效果,且維持其存在時,則仍發生稅捐效果,不受該法 律行為在私法上無效的影響。⒊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農業用地,稽徵機關於依本部81年6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91 48號函及84年5月9日台財稅第841622073號函規定追查購地 者資金來源時,不論係法院拍賣或一般土地移轉案件,均應 於核准免稅後再追查,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 「為防止農地投機,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 移轉現值在2,000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於核准免稅後追查購 買農地者之資金來源;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 ,依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 。」、「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 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 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 減訟源。說明:關於此類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蒐集其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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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